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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 | 要美?还是要命?——一则自体脂肪移植美容手术导致死亡的悲剧

2017-02-14 艾静 中银律师事务所


追求美是所有女人的天性。现代医疗科技的进步为女性改变身体和容貌从而变得更美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方法,近年来“医疗美容诊所”遍地开花,各种整形和微整形名目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对于爱美的女人,这无疑是福音,但毕竟“乱花渐欲迷人眼,雾里看花终不清”,却也潜藏着噩梦。


28岁的小刘是一名成都来京打拼的单身女子,勤奋努力,经营自己的一家家具店。她见身边的王阿姨年近五十岁了还做了一项叫做“自体脂肪移植”的医美项目,腰变细了,胸变大了,臀变翘了,甚是好看,于是自己也想“动一动”。于是经过介绍,她联系到某公立整形医院的整形外科医生李医生,准备做“自体脂肪移植后面部填充”,以减少皱纹同时加强面部轮廓感。在谈到手术费用的时候,李医生提供了两种方案:到医院来做该手术需要五万元;不到医院来,自行提供手术场所的话只需六千元。近十倍的差额让小刘完全忘记了风险的存在,自己去一家宾馆开了房间,主动要求按照六千元价格实施手术。


整形医生在外“走穴”这已是司空见惯的了。李医生作为一名有资质的整形外科医生,为了手术的顺利开展还联系了同单位的麻醉师来负责术中的麻醉。按说这两位可都是资深整形外科医生啊,就在一家小宾馆里毫无手术硬件设施的情况下给小刘开始了“自体脂肪移植面部填充手术”。麻醉后,脂肪是抽出来了,可是就在往面部填充的时刻,小刘出现了心跳骤停、呼吸停止等并发症。本来看上去半小时就可以完成的一个简单的手术,由于没有相应的急救设备,小刘出现这种意外除了心肺复苏外无法进行更有效的抢救措施,在被救护车送到急救中心后,经过近一周的抢救,终究未能留住其原本美丽而年轻的生命。


那么本案中,两位医生的行为该如何评价呢?


首先给大家普及一下什么是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那么,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案中两位医生具有执业资格,但是未在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显然违反了该《办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那么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会不会构成非法行医罪呢?根据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而本案中,李医生和麻醉师都是医院的执业医师,拥有医师执业资格,所以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但是,作为专业医生明知手术有可能出现各种意外情况,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却在不属于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小宾馆内开展并实施“医疗美容手术”,且没有做好相应的手术及应急准备、心存侥幸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风险的发生,最终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特征,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两位医生已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


不过,无论是什么罪名,亦或再多的惩罚也换不来那个鲜活的生命。各位爱美的女同胞们,追求美的同时一定要以安全为前提,不要贪图便宜而选择无资质的医生、诊所或者非正规场所进行如“赌博”般的整形手术,别看割个眼皮、动个鼻子、抽个脂肪似乎只是“皮毛之痛”“微乎其微”,要知道任何大大小小的手术都有风险,不要心存侥幸,万一降临的不是侥幸,变美的美梦就会变成永远无法苏醒的噩梦了。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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