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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解?这一点很关键!

2018-01-18 法治新疆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平衡保护了债权人一方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增加“双方合意”的缘起


  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构建起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在第四十一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夫妻财产无论是类型、数量还是质量均难以与今日的夫妻财产状况匹敌,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细”,故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2003年针对当时司法实践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了有效遏制,达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呼声渐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签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签订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追认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二、增加“双方合意”的法理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个平等的处理权,既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转让、赠与、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也包括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购买、消费等管理行为,还应当包括为了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增加共同财产负担的借贷行为。对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不应仅局限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上,还应扩大解释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知情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何谓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增加“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完善的目的。


  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界定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男女平等既是宪法原则、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基本人权。婚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平等是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夫妻双方即使在结婚以后,也仍然是独立的个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夫妻只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夫妻因缔结婚姻关系形成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婚姻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期待。但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夫妻关系立法采取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的人格在婚后并未被对方所吸收,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除日常家事代理外,任何一方也不得未经对方同意为他方设定债务,增加负担。这是由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均享有知情权,另一方也有报告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管理权与处分权的必然结果。


  在适用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双方合意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条第4款规定:“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以共有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规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贷外,一切借贷均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只能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进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贷所带来的风险。


三、适用“双方合意”的条件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


  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我国的婚龄高于成年年龄,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合意是否有效应当考虑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成年障碍者对举债行为的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


  第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自己内心形成的意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私法权利义务的意志通过可被认知的方式表达于外,以使其内心的意愿变为现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同时,双方合意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共同举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作者:夏吟兰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延伸阅读


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


  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


  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记者:罗书臻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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