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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沿 | 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2017-03-31 张家港法院

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诉王玉琴

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者按:

关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服务商标侵权判定,是否需要考虑该商标知名度的覆盖范围。本期“知产视野”刊登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诉王玉琴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即涉及此类问题。

在该起案件的审理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与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商标的侵权判断需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由于涉案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覆盖至被告经营的区域,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二审法院经过多次讨论,进一步厘清并强调了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认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均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对于服务商标的侵权判定来说,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最终二审改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对于服务商标的侵权判断而言,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不仅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不能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服务商标知名度的覆盖区域,仅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以及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案件信息】

一审:南通中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0年9月1日,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登记设立,其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婚庆服务等。该公司于2000年9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婚纱摄影;摄影(截止)”。此后,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又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截止)”。

被告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2005年1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企业名称预核登记为2004年10月19日。该店在门头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巴黎春天”四字居左,字形较大,“巴黎”与“春天”之间有一埃菲尔铁塔图案;“婚纱摄影”四字居右并偏下,字形较小。该店入口玻璃门上标贴“巴黎春天欢迎您”等字样。2011年10月,该店因房屋拆迁停止经营,门头等均已拆除,目前尚未迁址经营。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认为王玉琴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玉琴停止侵权、限期变更字号、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名称核准登记早于“巴黎春天”文字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依照权利在先原则,显然不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虽然于2002年即经核准注册,但王玉琴使用的“巴黎春天”字号标识仅文字部分与该商标呼叫相同,字体、图案均不相同,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并未提交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2005年登记成立时,其商标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覆盖至江苏省特别是南通、海安地区的证据,故可以认定王玉琴登记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没有攀附“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声誉的故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王玉琴使用“巴黎春天”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不属于假冒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权情形。同时,由于“巴黎春天”由“巴黎”和“春天”两组通用词汇组成,主观臆造性不强,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更无证据证明王玉琴系蓄意模仿,故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王玉琴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巴黎春天”虽然是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的字号,但其将该文字以较大字形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巴黎春天”不仅代表其企业字号,同时也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其次,虽然“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是图文组合商标,但“巴黎春天”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在此情况下,王玉琴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商品(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王玉琴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巴黎春天”文字作为其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再次,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只有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时,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除存在长期善意共存等特殊历史因素外,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

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该指定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我国商标法将上述两类商标均纳入其中进行调整,故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服务商标知名度的覆盖区域,在商标侵权判定中不应作为混淆判断的重要依据,而应仅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以及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系婚纱摄影和摄影类服务商标,虽然该类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不能仅因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2005年登记成立时“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即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覆盖至江苏省特别是南通、海安地区,没有造成现实混淆,就推定一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这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则相背离,且从宏观政策上看,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服务业连锁经营的发展,不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

二、王玉琴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若认为王玉琴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首先证明其企业字号“巴黎春天”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一审法院以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且无证据证明王玉琴存在蓄意模仿,攀附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在先字号的主观恶意,从而认定王玉琴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因王玉琴涉案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号的行为具有攀附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故在适用商标法已给予权利人足够司法救济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

三、王玉琴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王玉琴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因房屋拆迁停止经营,门头店招等均已拆除,故本案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如恢复营业,在其经营场所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关于消除影响,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玉琴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要求王玉琴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王玉琴侵权获利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苏省特别是南通、海安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王玉琴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尚未给北京巴黎春天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王玉琴只需赔偿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玉琴向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赔偿损失。


转自 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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