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辉区法院通报第二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刘某妨害公务案
简要案情
2022年2月6日,为快速有效遏制疫情传播,黑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公告采取紧急措施,此后又陆续发布多份公告及工作提示,对社区(小区)、交通等实施严格管控,要求各值守单位做好24小时值守工作,查验小区进出人员的出入证件并进行人员信息登记、扫“两码”等工作。黑河某电信公司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黑河市爱辉区武庙屯社区某小区卡口值守工作。2022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该小区时,以出入证丢失为由欲强行进入小区,并殴打制止其进入小区的卡口值守人员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右眼两处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措施,致一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于2022年7月8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2:李某妨害公务案
简要案情
2022年4月19日8时许,被害人郑某接受黑河市爱辉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任务指派,前往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联通社区某小区核酸采集点执行全民核酸检测工作。被告人李某在做核酸检测时认为郑某对其采集手法过重,随口辱骂郑某,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冲进核酸检测房屋内,使用拳头殴打郑某,致郑某左眼及左颜面部两处轻微伤,并致使该小区核酸检测工作暂停数十分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措施,致一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其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于2022年7月19日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释法答疑
问题1: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配合参与疫情防控的村民、物业保安等实施的检测、隔离等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答: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重点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对于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如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二是准确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动,均可认定为公务行为。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被要求检测、隔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2:《“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司法适用中,如何具体把握上述人员范围?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高两部”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所涉及的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围。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特别是对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要作妥当把握,以准确处理相关案件。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组织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其行使的疫情防控职权来自国家机关的委托,且系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广泛性,对于此处的“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不宜作机械理解,而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把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从实践看,相关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落实。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但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实践中,需要注意“再委托”的情形。对于委托授权的把握不宜再扩大范围。比如,对于居(村)委会、社区为落实政府要求,“再委托”小区物业、志愿者等自行实施防控措施的,对相关人员则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人员实施防控措施,符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践中,极个别地方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措施本身不当,有关人员又简单甚至过度执行的,则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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