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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编发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2017年第二期

2017-04-21 商务微新闻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为你一文汇总!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

文告

为你一文汇总!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统计局关于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1号


1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统计局

关于加强国际合作提高

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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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统计局

【发布文号】商政发〔2016〕433号

【发布日期】2016-1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科技局、人民银行、各直属海关、统计局:


  近年来,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迅猛发展,推动全球价值链不断深化与重塑,成为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特征。一国能否从参与全球化中获益,日益取决于能否成功融入全球价值链、能否在全球价值链中某一特定环节占据新的竞争优势。但目前我国相关产业总体仍处于全球价值链的中低端,与发达经济体相比尚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我国产业在全球价值链中地位的部署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以建设贸易强国为目标,以创新发展为核心,坚持市场导向,加快提升我国产业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支撑制造强国建设,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发展动力转换,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一是产业为本,尊重规律。顺应制造业、服务业等不同产业的客观发展规律,鼓励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探索多元化、多维度的全球价值链攀升路径,不以单一维度或指标进行评价。二是开放创新,整合资源。在国内外市场联动、上下游产业联动、国际贸易投资联动的全球化背景下,鼓励企业高效整合利用全球知识资本、科技资源,实现加强国际合作与推进产业转型升级良性互动,不断增强创新能力。三是公平竞争,激发活力。最大限度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由政策引导为主向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转变。


  二、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发展方向


  (三)继续支持企业融入全球分工合作。顺应全球化背景下科技创新、组织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的新趋势,鼓励企业在新兴领域布局全球产业生态体系,以更加开放的姿态,积极融入全球产业分工合作,更好地利用全球资源和市场,加强产业全球布局和国际交流合作;支持企业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参与全球创新资源配置,开展跨领域跨行业协同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提高全球价值链地位奠定基础。


  (四)不断提高我国出口增加值。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平稳发展,不断提升出口增加值,发挥对外贸易在稳增长、调结构、扩就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球价值链分工特征明显的信息技术等产业领域,以及我国具有优势的服务贸易领域,稳步提升我国单位出口的增加值比重,逐步缩小与发达经济体差距。


  (五)主动打造互利共赢的全球价值链。结合我国优势产业的海外投资布局,推动产业合作由加工制造环节为主向合作研发、联合设计、市场营销、品牌培育等高端环节延伸,打造我国占据主动地位、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顺应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机遇,鼓励企业加快制造与服务协同发展,通过创新商业模式实现价值链攀升。


  三、加强全球价值链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加强全球价值链贸易增加值核算的国际合作。商务部将会同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建立部际合作机制,依托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框架下中美共同推进的贸易增加值核算数据库建设工作,继续加强与各经济体、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合作,进一步研究推动我国贸易增加值核算工作。各地相关部门做好基础数据统计等工作。


  (七)积极开展全球价值链领域的国际政策交流。围绕正在推进的“一带一路”建设及国际产能合作,结合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特色园区发展、产业上中下游合作等领域的一些成熟做法和经验,与相关经济体开展全球价值链经济技术合作,开发有针对性的能力建设项目、探索全球价值链公私合作、人力资源开发以及技术传播等合作,为相关经济体特别是发展中经济体融入全球价值链提供中国方案。做好与发达经济体、相关国际组织的政策沟通和协调,共同推进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围绕全球价值链的发展合作。


  (八)利用多双边平台推进基于全球价值链合作的规则制定。积极实施《亚太经合组织推动全球价值链发展合作战略蓝图》,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开展亚太经合组织全球价值链数据统计合作,推动各经济体进一步认识服务业发展创新的积极意义,着力消除与制造业相关的服务壁垒。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二十国集团、自由贸易区等多双边或区域平台,结合全球价值链进展及我国对外经贸发展实践,研究提出符合广大发展中经济体利益的全球价值链务实、包容新规则。各地结合实际,通过实施“一带一路”重大合作倡议、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全球价值链合作规则的探索。


  四、通过深化全球价值链合作提高资源配置能力


  (九)进口与出口相结合,吸纳全球优质要素资源。积极扩大先进新技术和关键设备、零部件进口,以及国内急需的研发设计、环境服务等知识、技术密集型生产性服务进口,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各类中小企业通过委托设计(ODM)、自创品牌(OBM)等各种形式,嵌入跨国企业主导的全球价值链,分享技术、制造、管理等方面的外溢效应。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鼓励企业通过规范的海外仓等模式,融入境外零售体系。鼓励企业自建电子商务平台加快品牌培育,拓展营销渠道,同时扩大进口和出口。


  (十)制造与服务相结合,提升国内增加值贡献度。顺应全球价值链中制造服务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新态势,着力发展研发、创意、设计、信息、咨询等新兴服务贸易,鼓励企业以服务或者服务链接制造方式,创新智能服务和共享服务模式,提升出口产品的国内增加值含量。积极推进商贸、物流、建筑设计等服务业领域开放,引进国际优质服务资源,促进竞争合作。支持企业发展以知识为基础的人力资本,积极承接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高端服务业外包,提升我国国际分工地位,带动和发展全球价值链合作。积极培育外贸综合服务新业态,加强其通关、物流、退税、保险等综合服务能力,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十一)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主动构筑全球价值链。制定更加便利、简化的措施,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等各种途径,引进或投资研发、设计、营销、品牌等价值链优质资源,增强其整合国内外市场、上下游产业的能力。以大力实施“一带一路”重大合作倡议、推进国际产能合作为契机,鼓励开展重大项目国际合作、工程承包和建营一体化工程,推动中国装备、技术、标准和服务走出去。以境外经贸合作区、双边经济走廊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合作为平台,发展集群式对外投资,推动国内产业链向海外延伸。支持我国具有竞争优势的电子信息、轨道交通、通信设备、电力装备、船舶、工程机械等产业,通过对外投资实现跨境产业布局优化。


  (十二)产业链与创新链结合,倡导开放式创新路径。鼓励企业结合提升价值链地位的实践需要,以进口、境外并购、国际招标、招才引智等方式,引进先进技术和高端人力资源,开展有针对性的创新活动。支持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等方式,引导内外资投向创新孵化、成果转移转化、技术创新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帮助更多的科技创新成果进入国际市场。鼓励企业在海外建立研发中心,按照国际规则并购、合资、参股国外创新型企业和研发机构,提高海外知识产权运营能力。鼓励外资企业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等功能性机构,与国内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推广,鼓励外资研发成果在国内使用和转让。鼓励外资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鼓励企业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健全研发机构,开展科技创新、商业模式创新、贸易业态创新,在全球产业分工中占据更加有利的地位。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业,培育专业化、市场化的创业孵化、知识产权服务、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等机构,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公共环境。加强创新创业国际合作,推动科技资源双向流动,汇聚全球智力资源。


  五、提高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政策框架


  (十三)产业基金支持政策。发挥政策资金的杠杆作用,最大限度调动民间社会资金的积极性,探索依托行业协会或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产业发展基金等途径,推进国内产业资本与全球资本深度融合,通过并购整合、产学结合、应用牵引、技术引进等途径,帮助相关产业突破升级面临的核心瓶颈制约。


  (十四)财税政策。研究完善现有资金支持政策,调整优化支持内容和方式,促进相关产业创新发展、品牌培育和营销网络建设等。落实出口服务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支持服务出口。确需中央财政支持的有关技术研发事项,通过优化整合后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予以统筹考虑。


  (十五)人才政策。借鉴国际经验,放宽外籍高端人才来华工作签证和永久居留等条件,出台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户籍管理、子女上学、住房便利、出入境管理等系列配套政策,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我国对中高端人才特别是尖端人才吸引力。鼓励企业、高教院所面向全球招聘高层次科技人才。


  (十六)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做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复制推广工作,通过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海关高信用企业等途径,建立绿色通道,提高审批办 证、年证审查、检验检疫效率和通关便利化水平;加快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提高投资审批效率。


  (十七)金融政策。优化资金配置效率,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导资金流向高附加值产业,有序扩大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扩大银行、保险、证券及创业投资类企业开放,为企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提供全流程资金支持。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金融机构“走出去”,完善金融机构海外布局,推动金融服务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并为企业“走出去”实现价值链跃升提供相应融资支持。


  (十八)创新政策。完善科技创新开放合作政策,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开放力度,支持海外专家牵头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鼓励各类主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打造新业态、新模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制定应对海外重大知识产权纠纷的政策,保护创新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鼓励企业牵头组织跨国联盟,参与国际组织并推动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带动技术、产品、服务走向国际市场。



  (十九)其他政策。坚持在发展中规范的原则,鼓励各种传统产业抓住“互联网+”带来的市场机遇,加快商业模式创新,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为提升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提供金融支持。大力鼓励天使投资、股权众筹等各种新的主流创业模式发展,助力企业转型升级。


  六、加强配套措施保障


  (二十)探索建立有利于推动全球价值链地位提升的评价体系。逐步探索建立多维度、多元化的开放绩效评估体系,引导基层部门更好地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为本地区参与全球价值链并向高端攀升夯实制度基础。


  (二十一)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推进本区域价值链升级。各地应立足自身实际,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研究提出促进本区域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提升的政策措施。鼓励各地依托经济开发区、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海关特殊监管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平台,大胆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探索参与或主动构建全球价值链的新路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强基础核算研究,为政策制定提供更加科学的决策支持。


  (二十二)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提高我国全球价值链地位。结合提高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实践需要,培养和打造一批与国际接轨的智库及专家团队,增强智力资源储备。发挥行业协会、职业培训、高等院校等各类机构的作用,在创新信息交流、标准体系建设、提升劳动技能、高端人才引进等各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十三)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借鉴各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成功经验,发挥地方政府、行业协会、驻外机构、驻外商协会的作用,探索建立优质公共服务平台。


  各地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我国产业全球价值链地位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结合各地实情,细化具体举措,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2016年11月1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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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6年第85号
【发布日期】2016-12-27
【实施日期】2016-12-28


  为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实施,简化原产地证书提交,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于申报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货物,海关不再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原产地证书正本。


  二、对于报关单预录入客户端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情形,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可申请办理有关货物的担保放行手续。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27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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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6年第86号

【发布日期】2016-12-30

【实施日期】2016-12-30


  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保税流转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应与企业电子账册对应内容账册一致。


  (三)区间流转对应商品的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流转双方的商品编码(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流转双方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按转入地主管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办理流转手续。


  (五)当《申报表》的转入方表体为空时,不进行商品项比对。


  (六)《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七)《申报表》审核通过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八)海关在收到企业《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交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将相关理由告知企业: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属于失信企业的。


  转入转出企业备案后如有上述情事,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七、企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后,应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流转出区核放单,由转出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出地主管海关登记发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出企业自行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流转入区核放单,由转入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入地主管海关登记收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入企业自行登记收货信息。


  八、区间流转货物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九、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6〕20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在各自主管海关办结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流转申报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企业填制相应的进(出)境备案清单(使用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可不填制进(出)境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流转保税货物的监管方式、运输方式、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转入备案清单对应一份转出备案清单,转入、转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转出备案清单中“关联清单编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转入备案清单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转入、转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根据流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申报数量。


  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流转双方按相同数量申报;


  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发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收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申报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区间流转货物,经海关处理后可以办理申报手续。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申报手续,转出与转入申报数据应对碰一致。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货、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货、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4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79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进口干玉米酒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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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79号

【发布日期】2017-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9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倾销,中国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


  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见附件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1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其中,有关进口经营者自博伊特和安德森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进口经营者自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经营者自初裁中未列明但在终裁中列明的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确定的终裁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有关情况见本公告附件1。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1月11日



5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0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进口干玉米酒糟反补贴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向上滑动,查阅全文)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80号

【发布日期】2017-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6年 1月12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干玉米酒糟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补贴,国内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存在补贴,国内干米酒糟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


  被调查产品名称:干玉米酒糟,又称干谷物酒糟、干酒精糟。


  英文名称: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or without Solubles。


  具体描述:干玉米酒糟是以玉米或其他谷物为原材料在发酵制取酒精(乙醇)过程中对糟液进行加工处理后而获得的酒精糟及残液干燥物,无论是否含有可溶性蛋白物质。


  主要用途:干玉米酒糟主要用于动物饲料原料,与其他营养成分进行配方,用于家禽、家畜、水产品及特种动物等的饲养。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30330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所有产品均为被调查产品。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见附件2。 


  三、征收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7年1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时,应依据本终裁确定的各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补贴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其中,有关进口经营者自博伊特和安德森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其他美国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进口经营者自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附件2中马奎斯能源(威斯康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经营者自初裁中未列明但在终裁中列明的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照本公告确定的终裁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有关情况见本公告附件1。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干玉米酒糟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五、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干玉米酒糟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1月1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告2016年第81号

(向上滑动,查阅全文)

【发布单位】商务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6年第81号

【发布日期】2016-12-23

【实施日期】2016-12-24


  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21号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对涉及朝鲜进出口贸易的部分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关于自朝鲜进口煤炭。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2321号决议,自2017年1月1日起,朝鲜每年向所有会员国出口煤炭的总金额不超过400870018美元或总量不超过7500000公吨(以其中低者为准)。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1718号决议设立的委员会(以下简称1718委员会)将每月在其网站公布朝鲜出口到所有会员国的煤炭量(额)情况,在达到总量或总额的95%时,将通知各会员国立即停止当年从朝鲜进口煤炭。届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将根据联合国通知发布公告,自公告执行之日起一律禁止自朝鲜进口煤炭(包括已发运、已运抵我口岸的货物)。请各相关企业密切关注1718委员会相关网页(英文:https://www.un.org/sc/suborg/en/sanctions/1718,中文:https://www.un.org/sc/suborg/zh/sanctions/1718)),及时了解联合国对朝鲜出口煤炭情况的通报,提前做好准备,合理安排进口,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自朝鲜进口煤炭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若有违反,将立即终止相关企业进口,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不涉及与朝鲜的核计划或弹道导弹计划或与联合国安理会第1718(2006)、1874(2009)、2087(2013)、2094(2013)、2270(2016)、2321(2016)号决议禁止的其他活动有关联的个人或实体,包括被指认的个人或实体、代表他们行事的个人或实体、由他们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实体,或协助规避制裁的个人或实体(附件1、2);


  (二)完全是为了保障朝鲜国民的民生,不涉及为朝鲜核计划或弹道导弹计划或联合国安理会第1718(2006)、1874(2009)、2087(2013)、2094(2013)、2270(2016)、2321(2016)号决议禁止的其他活动创收。


  (三)须在进口报关时向海关部门提交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承诺书(附件3)。


  经证实自罗津港进口的非朝鲜产煤炭,仍适用《关于对朝鲜禁运部分矿产品清单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2016年第11号公告)。


  二、禁止自朝鲜进口铜、镍、银、锌,对于公告执行之日前已发运、已运抵我口岸的货物,可予以放行。


  三、禁止自朝鲜进口雕像,除非1718委员会逐案事先批准。对于公告执行之日前已发运、已运抵我口岸的货物,可予以放行。


  四、禁止对朝鲜出口直升飞机和船只,除非1718委员会逐案事先批准。


  五、有关禁运产品详情见附件4。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24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23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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