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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编发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2017年第十七期

2017-06-30 商务微新闻

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原子能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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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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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2017〕5号
【发布日期】2017-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利用外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开放型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全球跨国投资和产业转移呈现新趋势,我国经济深度融入世界经济,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利用外资面临新形势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降低制度性 交易成本,实现互利共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一)以开放发展理念为指导,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法规,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支持外资参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制造业转型升级和海外人才在华创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


  (二)服务业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评级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等领域有序开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制造业重点取消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摩托车制造、燃料乙醇生产、油脂加工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采矿业放宽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等非常规油气以及矿产资源领域外资准入限制。石油、天然气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等适用“中国制造2025”战略政策措施。鼓励外商投资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等,以及工业设计和创意、工程咨询、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外资依法依规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相关支持政策同等适用于外资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开展研发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根据对等原则,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同等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华创业发展。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对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子女申请办理多次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依法依规提供便利。(科技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八)各部门制定外资政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原则上应公开征求意见,重要事项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确保政策法规执行的一致性,不得擅自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确需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外,有关部门要按照内外资企业统一标准、统一时限的原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促进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提高标准制修订的透明度和开放度。推进标准制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强化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信息共享和社会监督。(国家标准委牵头)


  (十一)深化政府采购改革,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依法依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财政部牵头)


  (十二)依法依规严格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援助和仲裁调解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对外合作机制建设,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中心。(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依规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挂牌,以及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深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落实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吸引外资工作


  (十五)各地区要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结合地方实际,积极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允许地方政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支持对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贡献大的项目,降低企业投资和运营成本,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支持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承接外资产业转移。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扩大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向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转移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支持产业转移与加工贸易的资金、土地等优惠政策。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到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申请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异地转移接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支持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继续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国土资源部牵头)


  (十八)推进外资跨国公司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积极吸引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地区总部和采购中心、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允许外资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促进资金双向流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投资便利化水平。(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制度。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管理,改进企业外汇管理,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融资能力和便利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商投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管理程序。推进审批环节并联办理,缩短海关登记、申领发票等环节办理时间。加大电子政务建设力度,推行一口受理、限时办结、进度可查询,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在更大范围推广复制经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强化责任,密切协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结合各项政策措施实施,大力创造更加开放、便利、透明的营商环境,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以及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稳定外商投资规模和速度,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和质量,着力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


国务院
2017年1月12日

(稿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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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国家原子能机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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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防科工局 国家原子能机构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7-1-25

  

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向朝鲜出口本公告所公布的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相关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常规武器两用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商   务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 防 科 工 局
国家原子能机构
海 关 总 署
2017年1月25日


3

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10号 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所适用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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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7-3-22


  2012年3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12年第10号公告,决定自2012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16年6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5号公告,调整了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2017年1月16日,商务部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相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相纸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7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继续按照商务部2012年第10号公告和2016年第25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是商务部2012年第10号公告和2016年第25号公告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参加调查登记

  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trb.mofcom.gov.cn)下载。

  本公告所指的利害关系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前述网站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参加调查登记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应诉的外国(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国内生产者和国内进口商发放调查问卷。参加调查登记的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从前述网站下载调查问卷。

  未进行调查登记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可直接从前述网站下载,或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索取调查问卷,并按要求填报。

  所有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 48 32474 48 15791 0 0 4064 0 0:00:07 0:00:03 0:00:04 4064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保密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需保密的,其应向商务部提出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并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17年3月23日起开始,于2018年3月22日前结束。

  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进口调查二处    

  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电话:0086-10-65198415  65198473 

  传真:0086-10-65198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3月22日


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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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以满足我国对外缔约实践需要,外交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会同外交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7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缔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ycxf@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

(稿件来源:法制办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 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情况、主要问题、条约草案主要内容、签署时机、建议委派的签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签署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时的后续解决方案;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 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条约的议案的代拟稿;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背景情况及谈判经过,与有关条约的关系,生效情况;

  (二)条约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内容;

  (三)建议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必要性,以及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谈判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况;

  (六)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说明。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以及国务院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批复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国务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条条约报送部门在报送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无误,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发现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在报送国务院前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情形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条约涉及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报告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理由。

  国务院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部门发出备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备案通知的日期为完成备案的日期。

  第三十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函请外交部登记。

  报送外交部的登记函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以及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登记函中说明。

 

  第五章 条约审核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条约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一致;

  (二)条约之间是否冲突;

  (三)条约的报批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本条例和其他规定;

  (四)条约文本是否存在影响条约履行的表述错误;

  (五)相关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请示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报送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请示和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决定将前款规定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条约进行初步审核后,应当送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复核。

  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复核意见后,应当对复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条约经审核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七条审核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

  (二)报送部门的请示。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代拟稿和议案说明。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批复代拟稿。

  第三十八条条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应当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须经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复报送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除批复报送部门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外,还应当同时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条约审批后程序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制作和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具体手续。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的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时机有特别考虑的,应当在函中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至少10个工作日函请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四十条撤回或者修改已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决定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并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多边条约,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的反对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确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二条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条约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报送外交部登记时,函请外交部办理。除登记情形外,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务院批复或者备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除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签署后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档,并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作准中文本应当在外方有签字人的位置标明该签字人的中文译名全名。

  第四十四条外交部应当保存与条约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决定的副本、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副本;

  (三)缔约另一方的批准书或者核准书正本;

  (四)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或者核准书的证书正本;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报告和国务院备案通知函副本;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外交部报送登记的函件正本;

  (七)缔约另一方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正本;

  (八)通知缔约另一方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副本;

  (九)中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副本;

  (十)缔约另一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经核正无误的条约副本;

  (十二)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重要通知、照会或者函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保存,但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多边条约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请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外交部应当在办理条约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条约的公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正文和必要的附件;

  (二)条约的生效状况;

  (三)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情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条约的声明或者保留及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缔结多边条约,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但是,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单独签订的除外。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国务院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无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

  第五十四条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的情况。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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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十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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