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疑犯有抑郁症,杀人真不用负责么?
米脂疑犯有抑郁症,杀人不用负责么?
来源:医学界 原创(ID: yixuejiezazhi)
4月27日,陕西米脂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惨案,新京报于当晚披露了下面这条消息,引起了舆论上的轩然大波。
一时间,冒出了许多“抑郁症不可能杀人”言论和键盘抑郁症鉴定员……
比如图中这个——
研究生物的大V不懂精神病学情有可原,毕竟也可能是遭人误导。
但是微博上打着精神病院医生名号,一开始以发类似“弱智吧”搞笑段子嘲讽耻笑精神病患者来获得流量,然后转身变为精神病学领域“科普作者”的某大V,也说过这样的话——
还有线下的某些”心理学“从业者——
他误人子弟你再帮他传播一遍,等于你也有责任的吧?
总而言之,这种对抑郁症的误解,不单此次案件暴露,而是每每遇到相关话题就会轮回,可谓是长期存在。
抛开这次的案件中,凶手是否真的精神异常(这个有待专业司法鉴定),我们单独谈谈权威专著和专家对抑郁症能否杀人、如何鉴定其责任能力以及刑事犯罪的精神病患者收容处理的见解。
1、抑郁症患者会杀人吗?
会!
据中国司法精神病学奠基元老李从培所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附各类鉴定案例97例分析讨论》一书:
1987-1997年,北医大第六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中,有33例(占鉴定杀人案例的20.2%)原诊断为抑郁症、反应性抑郁状态或焦虑性抑郁状态;这33例患者,共杀害42人,其中死亡39人,重伤3人。其中杀人后自杀者24人,占72.7%。
在这33起案例中,暴怒激情发作杀人者17例,占51.5%,其中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者3例,限定责任能力者12例,无责任能力者2例;幻觉妄想支配杀人者11例,占33.3%,均判定无责任能力;扩大性自杀4例,占12.1%,间接性自杀1例,占3%,均判定为无责任能力。
李从培当时对上述33例杀人者和其他抑郁障碍患者做了对照研究。
研究发现,杀人者一组的精神疾病家族史阳性者和患躯体疾病者,都显著多于对照组。
临床诊断和主要症状特点是:杀人者组都是单相抑郁状态,其中抑郁状态又以焦虑、激越表现十分突出。
因此,李从培在专著中整理了抑郁障碍杀人的四大特征——
1 一类显著人格特征
杀人抑郁障碍者,多数人格为内向,敏感多疑,此外还表现自尊心很强,心胸狭窄,嫉妒心和报复心强,感情常是深藏,表达有困难,易于产生自我伤害,具有仇恨心里积累加强等人格易感性的表现。
2 两个主要精神症状
①焦虑,激越性抑郁状态;②带有幻觉、妄想抑郁状态。
3 三条突出表现
①被害人以亲属多,杀人后自杀者多;②阳性家族史和既往躯体疾病史者明显多;③以重大生活事件作为强烈的诱发精神因素者较多。
4 四种常见的杀人罪行 (依次为)
①以激情发作杀人者(愤怒杀人)最多, 占半数以上,多在重大精神刺激因素下产生强烈激情而冲动杀人;
②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状态支配下杀人者次之,占三分之一;
③扩大性自杀者(怜悯杀人)再次之,多杀害直系亲属;
④间接杀人者,被害对象多为无关之人。
2、抑郁障碍杀人的模式
上述第四大点内将抑郁障碍杀人罪行分为4类,2009年6月第1版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司法精神病学》当中,将抑郁杀人行为归为3类,大致与李从培之归纳一致。
其中提到,“抑郁发作时的危害行为以凶杀行为多见”,“杀人行为是抑郁发作时最严重、最常见的危害行为”。
扩大性自杀:扩大性自杀是抑郁发作时杀人的经典范例,即患者在严重的情绪低落状态下,感到困难重重,陷入绝境,而产生强烈的自杀企图。并决意自杀摆脱痛苦,但想到自己的亲人也处于困难重重之中,为避免亲人的痛苦和不幸的遭遇,常将自己的配偶或儿女杀死后自杀。也成为怜悯性杀亲或家族性自杀等。
间接自杀:间接自杀,是在抑郁发作时,情绪极度低落产生自杀观念,而且以往数次自杀不成功,欲通过杀人的行为使其被判死刑,达到自杀的目的,也称为“曲线自杀”。
激越杀人:李从培统计中占比最大,最为常见的杀人模式。常见于抑郁发作状态时,患者一方面情绪极度低落,一方面又极度焦虑不安,情绪易激惹,呈激越状态,周围环境一点小的刺激,就出现突然的冲动杀人行为。这类杀人行为是最不被非专业人员理解的,却是非常常见的。
此外,抑郁障碍患者还可能做出偷窃、抢劫、纵火甚至强奸行为,这也往往是非专业人员不能理解或忽视的。
李从培认为,要认识此类精神障碍杀人行为的实质,必须充分理解人类行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不可用单纯的生物学观点,或单纯的心理学观点,来进行解释。
他在专著中分析,人天性所存在的潜在攻击性,在某些特定环境条件下,可最终失去约束而产生暴力行为。
他认为,抑郁障碍患者是与正常人不同的精神疾病病人。抑郁障碍属于存在某些生物学基础的一类精神病,如果患者具有与遗传有关的素质缺陷,如人格易感性(vulnerability),就会使得患者在遭遇刺激(扳机点)时,与其生物学基础因素相互作用,就比正常人更易于冲破社会的约束,而显露出生物性的攻击性。
他提出,对于激情杀人的抑郁障碍行为,更应以社会因素与人格易感性的相互作用来加以理解。
这类病人的人格易感性,是的他们极易产生自我损害,而出现深刻的恨。并且易于形成以自恋心理为基础,由敏感、偏执、愤怒、报复等一系列病态心理而构成的恶性循环,不断加深自己的仇恨心理:恨自己无能、恨他人使坏、恨世界不公……
但是患者却不能很好的表达自己的感情,还会为了努力压抑恨,结果是自我伤害不断累积,一旦出现重大精神刺激,这种恨就爆发出来,指向他人或自己,即杀人或自杀。
对于这种激越杀人的患者,另一种精神分析观点解释是:抑郁障碍可以看做是对潜在攻击冲动的一种防卫,如果足够大的冲动一旦突破了抑郁的防御,则表现为暴力行为。当冲动得到释放后,又回到抑郁状态。
关于扩大性自杀和间接性自杀的被鉴定人,李从培认为,他们都具有极端病态的自恋特征,他们的病态思维逻辑,使其丧失辨认、控制本人行为的能力,如扩大性自杀者,完全不能辨认杀人行为在道义上的实质性错误,反而认为自己是在拯救亲人脱离苦难。
4、责任鉴定是怎么回事?
是不是患精神病就可以杀人不负责呢?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精神病学》指出,按此规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是否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评定责任能力的法学要件。两者在责任能力鉴定中必须结合判断。
以下定义全部出自《司法精神病学》——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认识能力。精神疾病患者辨认能力受损常常表现为:
1 病态的行为动机
如在妄想或幻觉的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缺乏现实的动机和目的。
2 曲解其行为的违法性质
如认为长期遭受邻居“投毒迫害”而“自卫还击”,并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
3 不理解行为的后果
精神疾病患者对其危害行为的后果常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即使杀了人也能泰然处之,不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有违常理。
需要注意的是,辨认能力并非指对一般事物和现象的是非曲直的抽象认识和判断,而是指对其特定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
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具备生活自理、照顾家人、胜任工作的一般能力,如实施杀人行为也可能事先准备、选择合适的刀具等,但这些并不表明该患者具备完整的辨认能力。
关键在于,究竟是出于何种目的、何种动机去实施作案,对于其特定行为,是否能做出正常的、合乎常理的判别。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控制能力是以辨认能力为前提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行为人,就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只有在辨认能力存在的情况下,才需要确认是否具有控制能力。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方法,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按“三分法”进行,即“无”、“限定(或部分)”以及“完全”责任能力。
1 无责任能力
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 限定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活动健全的人作案,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刑事犯罪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问题
如上所述,若鉴定结果是“无责任能力”,则“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据《司法精神病学》解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理措施,是以“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
关于“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一状况,某精神科医生爆料,这种情况下,如果监护人不愿意出钱,即使将发病状态的犯罪人送到精神病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也不会收容。更多的情况是,监护人很可能根本就不会将患者送医。有部分犯罪人的监护人则根本不履行任何监护责任。
再来说说“政府强制医疗”。
据《司法精神病学》,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部分责任能力,或无受审能力或暂无受审能力者,一般送当地公安系统所属的安康医院来具体执行强制性医疗监护任务。
那么这个“安康医院”的状况怎么样呢?数量够吗?好使吗?
据中国法院网2013年发布数据,目前我国共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24所安康医院,尚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建立安康医院。
换言之,连平均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1所都做不到。
据统计,安康医院床位分布在地区之间极为不均,发达地区的安康医院床位数量多,欠发达省份的安康医院床位甚至不足100张。
除了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现存的安康医院中,有不少面临财政困难。除了少数安康医院可以依靠财政拨款,大多数安康医院需要自力更生谋求活路。
这导致本该只用于收容犯罪人的公安系统医院,有时也收治其他精神病患者。一些医院甚至依靠收治其他患者赚取的治疗费,来补贴强制收容犯罪人造成的维持成本。
2014年的一份针对安康医院的采访中,某安康医院负责人爆料“强制医疗费拖欠严重”,究其原因,是“费用谁来出”根本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名华东某地检察院办案人员表示,在办理某案件时,因医疗经费支出、执行等问题,公、检、法多次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件处理陷入僵局,最终以公安机关垫付先行解决。
除开财政困难,安康医院在“执行强制医疗”方面也存在管理空白。
前述医院负责人举例,某被法院判决强制医疗的患者,在执行时,遭遇种种问题,比如,“谁来送”,应该是由办案机关还是看守所送到安康医院呢?送来之后怎么具体执行强制医疗?
同时,他还指出“职能不明,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对于这个强制医疗部门应该多大规模,多少人员,等等,局里开了几次会,涉及编制最终弄不下去”。
以下案例来自李从培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附各类鉴定案例97例分析讨论》
案例一
于某,女性,26岁,已婚,中专文化,医生。
于某与孙某开始恋爱,其间,于某发现孙某与别的女性交往密切,为此认为孙某欺骗了她,曾独自外出,准备自杀,被家属及时找回,使于某自杀未成。
此后孙某保证不再和别的女孩来往,得到于某的谅解,以后两人结婚,生有一女儿。
婚后于某发现孙某仍与有些女青年来往密切,于某已尽最大努力规劝,孙某非但不听,反而多次对于某予以威胁,如用利刃往床上乱扎,声称如不驯服,就以利刃相加。
于某为此精神非常紧张,担心她本人和自己小女儿会被孙某杀害。
于某从此严重失眠,头痛,焦虑,情绪低落,食欲不振,体重明显下降,工作能力明显减弱。
三年后的一天早晨,于某趁孙某尚未起床之际,用小口径步枪对准孙某胸部连续射击,孙某当即身亡。
行凶后,于某写了“我杀人了,我知道杀人要抵命的”纸条后,离家乘火车到外地的父母家探望自己的小女儿,表现得若无其事一样,最后给父亲留下遗言,写道:“我将永远离开这个世界,不需要任何人为我悲伤。”
以后于某即返家,当场被抓获。
市中院以杀人罪判处于某死刑,但于某家属对判决不服而上诉,省高法决定对于某进行鉴定。
经对于某左右临近知情人了解,普遍认为于某平素性格内向,孤僻,不开朗,不喜讲话,为人正直朴实,事业心强,自尊心强,易思虑。
在最近两年以来,同事们发现于某更加不爱讲话,记忆力减退,近一年多以来,失眠更佳严重,焦虑紧张,情绪低落更加明显,工作能力明显减弱,病历写的简单,字迹模糊不清,双手颤抖。
于某结婚后,大家发现她对婚姻特别不满,但于某从不跟家属和朋友们讲起,平时常有呆愣等现象,曾多次声称生活太无聊了,有自杀企图,曾两次服毒自杀,经及时抢救未成功。平时还发现于某常哭泣。
在看守所,根据看守人员和犯人反应,于某在号内愁眉苦脸,多不吭声,常呆愣,经常失眠,早醒,一谈到她的女儿她就哭。
在司法精神鉴定状态检查时,被鉴定人于某神识清晰,被动接触,安静,常低头不语,说话声音很小,面部表情忧愁,承认数年来失眠,心烦,记忆力不好,表示有神经衰弱症。
当询问婚姻情况时,于某表示从结婚以后,就心绪不愉快,想离婚,孙某又不让离,这件事于某又不敢跟别人说,“他拿刀吓唬我,拿刀扎床。”还说:“说出去就要杀死我和女儿,我非常害怕,睡觉做梦也梦到听他说要杀我,有时就是听到耳旁叫声,听到刀往床上扎的声音,听到刀切肉的声音,听到孙某在耳边说要杀我。”(于某所述这些现象并非事实,但她对此坚信不疑)
问及行凶当时情况,于某回答:“我睡觉做梦听到孙某说要杀我和女儿,我被惊醒了,很害怕,就下床了。不知怎么就顺手拿起了孙某的猎枪对准了他,当时知道他被打死了,我曾留个纸条。”
对于杀死孙某一事,于某没感到后悔,只是说:“我不再害怕了,我自由了,肉体也不再受折磨了,我真正是一个女人了!”对本人的精神疾病状态,于某缺乏批判能力。
于某经汉密尔顿等三种抑郁症诊断量表测定,所有评分都符合抑郁诊断。
对被鉴定人于某实施违法行为当时精神状态的分析意见:
被鉴定人平素性格特点是明显内向,孤僻,自尊心强,不开朗,心胸狭窄,重面子,不愿向人讲述内心深处的事,工作努力认真,事业心强,一向被人好评,约在四年前,出现失眠,易烦躁,情绪明显低落,自卑,内疚感较重,同时伴食欲减退,体重减少,体乏或无力,职业功能明显降低,有自杀企图和行为,被及时送医院急救未导致严重后果。
约在两年多以前,上述症状明显加重增多,言语明显减少,精神萎靡不振,心虚沮丧,工作和社交能力明显受损,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常哭泣,呆愣,极度消瘦,饮食很少,一再声称自己活不成了,觉得孙某要杀害她和女儿。
最后于某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衣着不整,生活需人督促照料,同时也丧失了社会交往能力。
根据具体症状,神经系统功能和精神方面症状体征,以及抑郁量表测量表明:被鉴定人于某在严重的焦虑抑郁状态下,对被害人孙某的仇恨和报复心明显加强,当时极度紧张、恐惧,并出现了与担心孙某会残害自己和女儿的心境相关的心因性幻觉现象,这种强烈的幻觉,反过来又不断强化她本人的仇恨和报复思想和感情活动。
于某本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对心因性幻觉认为确实是真实的。就在于某的抑郁性精神病的感知、认知、情感和意志障碍直接作用影响下,产生了杀人行为。
行凶行为当时,于某丧失了对本人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判定于某为无责任能力是适当的。
案例二
被鉴定人黄某,男性,31岁,离婚,小学文化,个体商贩。
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做生意而相识,某晚黄某到某市借宿李某家中,于当晚约凌晨1时,黄某趁李某熟睡之际,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李某胸部、背部数处,李某呼救,李妻及妻妹闻声赶来,黄某又持刀刺向她们,经过搏斗,夺下黄某的刀,黄某借机逃走。
李某旋即重伤身亡。
次日黄某逃往某县马家中,声称他杀了人。
马某即设法告知黄某的父亲,公安机关根据报案,随即将黄某抓获。
审讯中,数次黄某供述曾说:“杀人是为了抢钱。”
4个月后黄某父亲提交申诉材料,声称黄某在作案前由于与妻子离婚,受到刺激出现精神异常表现。
约案发半年后,某精神病院对黄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是:“作案时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无法判定,鉴定当时精神活动正常。”
以后黄某在法庭审讯中,又反复交代声称杀人不是为了抢钱,却又讲不清楚杀人动机。
在经近1年以后又经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织再次鉴定,结论是:“作案时处于心因性朦胧状态,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
最后又提出第三次鉴定。
第三次鉴定时,鉴定医生亲自做了调研:黄某,生长发育良好,十一岁时生母服毒自杀去世,十五岁以后与继母矛盾较深,十六岁开始工作,曾做小生意,卖肉等。
性格特点:内向,平时说话少,不喜欢交往,有上进心,自尊心很强,心胸狭窄,好思虑,心眼好,对人诚恳,老实,不得罪人,人缘好,对人有礼貌,很重视情感,但不善于表达情感,平时胆小,对生母感情很深,但对继母矛盾较深,二十岁时恋爱想结婚,继母不满,他不得不找好了房子想结婚后在外面住,继母不让他搬东西,二人冲突较厉害。
家属反映,黄某十几岁即开始失眠,头痛,易激惹,情绪怀,不愿活动,六年前由于弟弟去世,黄某的这些表现更加严重,情绪低落,爱哭,还说过:“不想活了。”
此外还有食欲差,进食少,体重减轻,焦虑不安,有时还情绪不稳。往往为了一点小事大发脾气,事后又后悔。
两年前发现妻子与一男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当时黄某非常生气,狠狠打了妻子一顿,就分居了。此后黄某明显情绪低落,并说孩子不是他的。三个月后,黄某即与妻子离婚。
黄某一直对妻子和那个“情敌”非常痛恨,一再跟别人说,“要把他弄死”。曾在枕头上放一把刀,此事被人发现。
黄某整日愁眉苦脸,不爱刮胡子,不刷牙,不愿活动,不注意个人卫生,生活不规律,也丢掉了工作。经常到深夜不睡,在屋外走动,有时独自在铁路附近徘徊。
黄某将孩子寄养在马家,他以前一直很爱孩子,但离婚后很少去看孩子,偶尔一次也坐不住,在屋里来回走,走后说:“心里乱的不行。”满面愁容,常抱着孩子哭。
黄某于杀人后次日早晨,来到马家,对马某说他杀了人,但又不知道为什么,又说:“我听被害人的孩子叫爸爸,我就清醒过来了,想我也有孩子,我怎么把别人害了?”在马某劝慰他时,马某当时看到黄某好似脑子反应不过来,告诉他他的父亲马上要来,他也没有反应,只是哭,不多说话。
案发前数日,不少人发现黄某说话不清,有些担忧,问他话,他答非所问。
第三次鉴定精神状态检查所见:
被鉴定人黄某神志清楚,定向力良好,被动接触,面部表情显现忧愁,不时皱眉,唉声叹气,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是配合一致的,回答切题,主动陈述少。
黄某声称在十一岁目的了母亲丧事的刺激场面,自这以后出现头痛失眠,病程延续至今。自认为性格内向,少言语,心胸不开朗,好思虑,情绪不稳定,很重感情,遇到伤害就感情用事,情绪变化较大。“最早是后妈对我不好,我受不了,很早就离开家去工作”。“结婚后,夫妇感情以后变得不好,主要是妻子嫌我脏,不刮胡子,穿得不行”。“一天撵我出去上货,晚上回家把妻子和情敌堵住了,我非常气愤”。以后失眠,心急,日渐加重,经常闹心,睡不下,不想见人,做不了事,安不下心,觉得活着没有意思。
对黄某为何找到被害人家,他表示是因为以前借了被害人的钱,不能过了年去还,所以到李家还钱。但又说李某做生意并没有赚什么钱,“还没我的钱多”。“说我图钱么?不,我可不是那样的人,现在我是把人杀了,不图钱为什么呢?”
他一再说不是图钱,声称:“那天晚上躺下去我很闹心,难以忍受,后来好像做了个梦,梦见那小子跟我妻子胡搞,我不知是醒了,还是没醒,觉得躺在我旁边的李某怎么看,怎么像那个胡搞的家伙,我就把他捅了,他孩子一叫爸爸,我猛一愣,明白过来了,后来李某家人拥进来,我跟她们打了起来。杀人后知道自己犯了法,所以想回去看看孩子后,找个没人的地方死了算了。”“早死得了,给人偿命。”
在检查过程中,未出现明确的幻觉、妄想等内容。
被鉴定人黄某,性格内向,自尊心特别强,心胸狭窄,易思虑,不开朗,为人善良,忠实,重感情,但感情又不外露。十一岁生母自杀身亡,在火葬时他曾目睹生母火化实况,受到很大刺激。黄某所热爱的弟弟夭折,又对他精神有了很大打击。十六岁外出谋生,少年时即有严重失眠,头痛,易激惹等病症,直到成年以后,仍迁延不愈。他顶住继母反对与妻子恋爱,独自办了婚礼。他对妻子钟爱体贴,但没想到在两年前某日偶然发现妻子与“情敌”奸宿,受到了意外打击,此后精神异常大大加重,出现情绪持久的沮丧,焦虑不安,坐卧不宁,严重失眠,体乏无力,食欲不振,不能工作和承担家务劳动,悲观绝望,多次企图自杀。
黄某为人善良,妻子对她欺骗,黄某非常痛恨,于事发三个月后,与妻子离婚。对那个他认为“情敌”的男人极为痛恨,感到自己受到凌辱,总想借机加以报复,曾卖了一把刀,声称要把“情敌”一刀捅死,以解心痛之恨。
根据身心方面症状,诊断为焦虑性抑郁障碍。
近四个月来躯体、精神症状严重化,心境恶劣,焦虑不安,易激惹,情绪不稳定,整日不眠,经常在室内外徘徊,总是唉声叹气,还经常哭泣,诉说心中难以忍耐,曾多次企图自杀,都被及时制止。
案发前十五日,他想振作一下,干点活,想到外地寻找旧日熟悉交往的个体商贩(即被害人李某)的帮助,并顺便归还旧日欠款一百多元。黄某对案发前这些过程,均能清楚回忆:他对如何找到被害人的家,以及案发当时,如何上炕准备休息,以及当时感到闹心,好像做了梦,梦见那个坏蛋(指“情敌”)与他妻子胡搞,似醒非醒觉得被害人怎么看怎么像那个坏蛋,就用刀捅了。
按黄某此种表现,将被害人看成“情敌”,表明黄某当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情感性错觉。这是在强烈的焦虑、紧张和仇恨的激情状态下所产生的,并最终导致了报复杀人的严重后果。
本次鉴定结果为:限定责任能力。
以下为李从培对该案的部分讨论内容:
此案,黄某的认知障碍表现不明显,甚至模糊不清,不够确切,往往被忽略。需要深入的调查和检查,对被鉴定人有充分了解,对其本人行凶目的和动机的有关情况,都有确切的、历史的、全面的掌握和深入的了解,才能对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做出判定。
被鉴定人黄某就在这样一个不健全人格的基础上,遭遇上述一系列沉重的生活事件的作用和影响,发展了明显的以抑郁障碍为主的精神病状态,是易于理解的。
如前所述,已有研究表明,抑郁障碍患者有更多明显的仇恨心理,原来在平时本鉴定案例黄某就有极其强烈的嫉恨、仇恨心,在患上抑郁障碍之后,由于抑郁障碍患者沉溺于负面情绪体验中,更容易反省自己,转向自己,所以病后极大的发展和增强了仇恨心,由于理性判断外区,自我存在受到很大威胁,从而产生敌意,以至于仇恨心更加增强。
在这种极其沉重、强烈的和优势地位的仇恨心理作用下,产生了感知和认知障碍,如对被害人身份的错误判断,继而以此作为情绪直接发泄对象,从而导致行凶行为。
被鉴定与被害人平时较为友好,关系融洽,素无矛盾。因此,这一杀人行为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不少非专业人员的不理解,又由于黄某在行凶后,很快就觉察到自己杀人犯法,并在审讯过程中,一直表示认罪伏法,要求以死赎罪,所有这些情况,使得不少司法人员过分注意和看重这方面的表现,而忽视或不够重视黄某某些精神异常表现,致使审查鉴定讨论时仍未应该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同样,在鉴定医生中间,对责任能力的判定,也出现了某种不相同的意见,如对被鉴定人在行凶时抑郁障碍的严重程度,行凶目的和动机,行凶后态度和表现等,都有不同的评价和认识,因此在判定责任能力受损程度上,也出现差异。
鉴定医生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认为应判定“丧失责任能力”,二是认为应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两种见解都各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
有的鉴定医生强调患者与被害人平时关系很融洽,出现杀人行为较难理解为主要依据,强调应对此予以充分评价,而建议判定为“无责任能力”。
有的鉴定医生认为,如果主要依据被鉴定人不存在严重抑郁障碍的幻觉或妄想等精神症状,认为以判定“限定责任能力”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附各类鉴定案例97例分析讨论》
《司法精神病学》
方圆法治网,《解密安康医院》
中国法院网,《论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与对策》
(本文为“医学界”原创文章,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和来源,违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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