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该《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京津冀一体化及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等重大国家战略的实施,我国海上活动日益频繁,海洋经济迅猛发展,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涉海纠纷不断增加,对海事审判提出更为迫切的司法需求。为满足和适应当前海洋经济的发展形势,海事法院对发生于我国管辖的海域、通海可航水域的各类海事案件应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及时化解纠纷,保障航运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我国海洋司法主权。此次制定《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完善海事诉讼管辖,为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有关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基本形成于二、三十年前,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对海事司法的需求。如吉林省内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鲜和俄罗斯的图们江水域作为重要的水上通道,并未划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造成部分海事案件专门化审理的缺失。二是推进海事司法改革,依法审理海事行政案件。海洋强国战略对海上法治环境提出更高的要求。当前国家海洋局、海事局、海警局等相关涉海行政部门对海洋及通海水域活动的管控进一步加强,由此引发的各类海事行政诉讼案件需要专门化的审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如船舶碰撞纠纷涉及海事事故调查、责任认定以及船舶检验等诸多专业技术问题,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可以进一步提升案件审判质量,为海洋执法活动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监督。
问:此次《规定》的亮点之一是明确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哪些方面的优势。
答: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海事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实践证明,海事法院专门审理特定的海事行政案件更具优势。首先,海事行政案件同海事海商案件一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海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实质上也就是处理海上运输、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如船东不服海事局对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处罚决定,起诉海事局的行政案件,就涉及到包括船舶驾驶、避碰、船速、航向、气象等许多方面的海事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对地方法院而言可能比较陌生,但却是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海事案件的必备专业知识。因此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其次,海事法院具有涉外人才多的优势。海事行政案件涉外性强,如远洋运输关系中,外国船公司的船舶会频繁出入中国港口,容易形成相对人为外国船公司的涉外海事行政案件。全国海事法院自1984年设立以来涉外案件所占收案比例位居全国法院之首,海事法官熟练掌握使用外语水平的能力较高,在长期的海事审判工作中培养锻炼了一批从事涉外审判的人才,为审理涉外海事行政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第三,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位置相对超脱。全国只设立了十家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实行的是跨区域管辖制度。这样的设置使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行政案件时,能够排除地方的干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最后,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从全国法院的审判力量和受理的案件数量看,地方法院基本上是案多人少,而海事法院尚有余力,将海事行政案件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地方法院案件过多的难题,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扩大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促进海事法院的发展与壮大。
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是如何考虑的?
答: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内地省份务工人员从事海上运输、渔业生产等海上服务工作。由于这些务工人员的家乡多位于内陆区域,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如他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措施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原告所在地标准将无法确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具体审理相关海事行政案件。同时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亦可能处于内陆城市,亦不能按照复议机关所在地确定相应的海事法院。鉴于海事行政执法行为通常发生于内河、沿海水域,处于相关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在依据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无法确定海事法院的情形下,可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关海事行政案件。
问:《规定》为何特别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进行再审?
答: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于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律不予纠正,则不利于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落实。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因地方法院立案庭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缺乏充分的了解,裁定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此外,也不乏个别当事人故意采取变更案由,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手段规避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由于海事案件审理所涉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及一般实体法规定审理海事案件,审判质量难以保证,可能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外,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审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职权。为保障海事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审理,《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