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本次选举得票如此接近,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法律争讼,己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全国范围的统计显示,不知何种原因,大约2%的投票没有选总统,这些原因包括有意不选任何候选人或者是投票人出错,诸如同时投了两个候选人或没有在选票上作出完整的记号等错误。在确认选举结果时,可以包括在确认的结果中的是符合正当设立的法律标准的那些选票。本案表明,打卡投票机可能非常不幸地产生一大堆这样的选票,即没有被投票人打出一个干净且完整的孔的选票。在这次计票之后,很可能全国范围的法机关都要检查原来的方法以改进投票的机械装置和设备。B公民个人不享有投票选举选举人并进而产生美国总统的联邦宪法权利,除非并且直到州立法机关选择全州范围的选举来作为它完成任命选举人团成员的权力。这一点出自McPhersonv,Blacker,146U.S.1,35(1892)案件中的陈述,即州立法机关选择任命选举人方式的权力是绝对的;如果它愿意,它可以自己选择选举人,这种方法在宪法制定之后曾经被几个州的立法机关使用了很多年。历史对现在的选民是偏爱的,这几个州的总统选举人都是由各州公民自己投票来决定的。当州立法机关将选举总统的投票权授予其人民时,立法机关所规定的投票权是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的属性之一在于每张选票分量相同、每一位投票人享有同样的尊严。当然,州根据宪法第2条授予公民此项权利之后,仍然可以收回其任命选举人的权力。毫无疑问,立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恢复行使这项权力,因为这项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放弃。投票权不仅在最初配置时受到保护。平等保护同样适用于这项权利的行使方式。一旦州授予了同等条件下的投票权,州就不能再通过专断的和完全不同的方式来使某个人的选票比另一个人的选票更有价值。必须记住的是,“正如投票权可以被禁止自由行使一样,它也可以因降低或冲淡公民选票的价值而被拒绝。”对于这些基本命题,目前争议双方没有什么不同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为投票权辩护的目的就在于证明现在争论的重新计票程序是正确的。然而,摆在我们面前的间题是,佛州最高法院已经采取的重新计票程序是否与其避免以专断和完全不同的方式来对待选民这一义务相一致。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机器打孔的打卡式选票,由于投票人的过错或有意遗漏,而使一些选票孔被打的不够精确,以致机器无法识别。在有些情况下,孔的一片纸屑有两个角是粘着的。在另一些情况下,纸屑根本没有和选票分离,只是呈现凹下去的一个印痕。佛州最高法院已经命令,要辨别这样的选票的投票人的意志。为解决平等保护间题,没有必要来决定佛州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在立法机制下来解决选举纠纷,定义什么是一张合法选票,以及下令进行重新计票来实现那个定义。为了响应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而进行的人工重新计票,其机械装置不符合保障投票者基本权利所必要的非专断对待的最低要求。佛罗里达州对清点合法选票的基本要求是考虑“投票人的意志”。这作为一个抽象的命题和一项初步的原则是不会有人反对的。问题是缺乏进一步的具体标准来确保平等地适用这一原则。根据不断重复出现的情况而制定的判断投票人意志的统一规范是可行的,我们认为也是必要的。法律并不阻止人们大范围地寻找行为人的意志;在某些情况下,确定投票人意志的原则性要求往往难以进一步具体化。然而,本案中的问题与是否相信证人无关,而是如何来解释在一个枯燥的物体上、一张纸板或一张纸上的记号或打孔或乱写的东西,而据说机器在清点时很可能没有将这样的选票作为一张选票记录下来。寻找事实的人面临的是一件事,而不是一个人。可以在具体规范限制下寻找投票人意志以保证同等对待所有投票人。由于缺乏那些规范,使得选票在很多方面没有受到平等对待。从口头辩论的情况来看,似乎每一个县甚至一个县范围内的每一个重新计票组,他们都在使用不同的标准来接受或拒绝接受那些被提出异议的选票。记录中有这样的一些例子。迈阿密·戴德县的一位监督员在法庭上作证,他看到县检查委员会的3位成员在给合法选票下定义时适用不同标准。法庭上的证明还显示,至少有一个县在计票过程中改变了判断标准。例如,棕榈滩县开始时按照1990年的指导原则在计算时完全排除了粘有纸屑的选票,然后改变为这样一个规则,即只要透过打孔眼能看到光线就认为是合法选票,然后又回到1990年的指导原则,接着又放弃以任何规则作借口,而仅凭法院命令,各县可以认为粘着打孔纸屑的选票是合法的。这一过程没有充分保障平等对待。早先有个案例Gray v .sanders,372U.S.368(1963),当一个州对不同县的投票人进行了专断和完全不同的对待时,就产生了一人一票的法理学问题。最高法院发现违反了宪法。我们依据Moore v. Ogilvie,394U.S. 814(1969)案件的总统选举过程中的这些原则,在该案中我们宣布一个县的程序无效,因为这个程序淡化了大县的公民在提名过程中的影响力。我们注意到,“一部分人可以被赋予比另一部分人更大的投票力量的想法,与我们的作为代议制政府基础的一人一票原则相对立。”州最高法院批准了这一不平等的对待。它命令迈阿密·戴德和棕榈滩两县的重新计票结果应当包括在被证明的总票数中。法院还认为,布劳沃德县的重新计票在州务卿最初的11月14日的证明之后才得以完成,尽管戈尔副总统并没有争夺这个县的证明,但该县重新计票结果还是应当被作为新的被证明的投票结果中的一部分而包括进去。各县至今仍在使用不同标准来判断什么是一张合法选票。布劳沃德县使用的是比棕榈滩县更宽的标准,并且发现比原来几乎多3倍的新选票,这一结果明显与两个县之间的人口差异不成比例。另外,这3个县的重新计票不仅限于所谓问题选票,而且还扩大到所有选票。这一差异会带来实实在在的后果。人工重新统计所有选票不仅可以辨认那些没选候选人的选票,而且可以辨认那些选了两个候选人以上的所谓的废票。机器对这两种选票都无法识别。这可不是一件琐碎的微不足道的事。口头辩论时,被上诉人估计全州范围内存在110000张废票。结果,一位没有以机器可以读懂的方式而投票失败的公民,其选票也许可以在人工重新计票中被计算;另一方面,以机器可以识别的方法选了两个候选人的公民不会享有相同机会再来清点其选票,即使人工检验投票会揭示投票人意志的精确表示。而且,一位公民选了两个候选人,其中一位被机器识别,即使其选票应当是已经被机器阅读为无效投票,他也还可以让其选票得以清点。州最高法院以这些不同标准得出的记票结果正是他们关心进行中的补救措施的例证。那使我们更进一步地分析平等保护问题。法院证明的投票包括迈阿密·戴德县的一部分计票结果。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保证最终证明的重新计票结果一定是完整的。的确,被上诉人建议,按照重新计票程序的规范,将那些只要是在最终证明之前完成的部分计票结果,也应当包括在最终证明之中,我们认为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允许这么做。(注意“实际操作的困难”也许会控制选举结果,但是证明迈阿密·戴德县部分统计结果除外)。这一调节是由佛州最高法院在被上诉人自己极力要求下设立的缩短的争夺期间。时间的压力没有减少对合宪性的考虑。渴望加快速度并不能成为忽视平等保护的借口。除了这些困难以外,根据佛州最高法院的应当进行统计的实际操作还有其他问题。那个命令没有指明由谁来重新统计投票。县检查委员会被迫将那些以前没有接受过处理投票问题和解释投票问题培训的各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织起来。而且,同时允许其他人来观察,但禁止他们在重新统计过程中提出反对意见。根据这里所描述的特征,在一位州司法官领导下某县进行了全县范围的重新计票,重新计票过程违反了对于保护每一位投票人的基本权利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我们所关心的只是目前的情况,因为选举过程中的平等保护问题总的说来呈现出许多复杂性。摆在本法院面前的问题不是地方机关运用专业技术是否可以发展选举的不同机制的问题。而是面临这样一种情况,即有权确保统一性的一个州法院已经下令在全州范围进行最低程序保障的重新计票。当一个法院命令进行全州范围的补救时,必须能够最低限度地确保满足平等对待和基本公平这一起码要求。假如联邦最高法院估计,正在进行的重新计票程序很可能是以一种违宪的方式进行的,那么,本院就要终止进行重新计票的命令以举行听证和做出紧急判决。正如佛州最高法院所命令的那样,有关争夺的规定没有被很好地考虑以使所有公民都对选举结果充满信心。佛州最高法院没有表明它的程序中有必要的保障措施。例如,估计110000张废票没有得到注意,尽管首席大法官维尔斯在少数意见里呼吁人们注意这一点。考虑到这一困难性,显然,重新计票不可能按照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及其附加的实质性要求来进行。不仅要求(在辩论之后)采取全州范围的适当标准来决定什么是合法选票,实施标准的操作程序,而且依次对可能出现的任何争端进行司法审查。另外,州务卿已经提出建议,只对一部分投票进行重新计票要求计票设施能够筛选出废票,以前设计的机器没有这种功能。如果对废票的重新统计也是这样要求的,也许就有必要进行第二次筛选。按照佛州制定法§101.015(2004)的要求,州务卿必须估计用于此目的的仪器设备和新软件的准确性。佛州最高法院认为,正如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规定的那样,立法机关想让州选举人能“参加所有的联邦选举人活动”。那项制定法依次要求,对最终选举人挑选的任何争议或争夺都必须在12月12日之前完成。那个日期摆在我们面前,在佛州最高法院的命令中没有符合最低宪法标准的适当的重新计票程序。因为,很明显,任何超过12月12日这一夭的重新计票都会因为我们已经讨论过的原因而违反宪法,所以,我们推翻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命令重新计票的判决。本法院7位大法官认为,佛罗里达最高法院下令的重新计票存在需要补救的宪法性问题。分歧只是在补救间题上。因为佛州最高法院认为,佛州立法机关想充分利用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的安全港,布雷耶建议的补救—发回佛州最高法院,让它下令在12月18日之前进行一次合宪的适当的争夺——考虑到违反佛州选举法典,所以不是佛州制定法§102.168(8)(2000)授权的“适当的”命令的组成部分。人们对司法权的必要限制的了解像对联邦最高法院几位法官的了解一样,人们赞美由人民通过他们的立法机关和政治领域来选择总统的这一宪法设计。但是,当争论双方启动法院程序时,解决司法体制被迫面对的联邦和宪法问题成了我们并不想追求的责任。推翻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案件发回并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地方进一步进行审理。按照本院规则45.2,指示书记员立即发布本案的命令。
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补充意见
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对全院多数意见的补充,同时斯卡利亚大法官和托马斯大法官也附和此意见。
我们加入了全院多数的意见。我们单独陈述是因为我们相信,还有其他理由要求我们推翻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第一部分
我们处理的不是一次普通的选举,而是一次美国总统选举。在Burrougns v.美利坚合众国案件中。我们认为:“虽然总统选举人既不是联邦政府官员,也不是联邦政府代理人,但他们根据美国宪法行使联邦职能、履行相应义务。总统被赋予国家行政权。总统选举的重要性、总统与全体人民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对全体人民福利和安全的影响这一至关重要性,强调这些并不过分。”同样地,在Anderson v. Celebrezze案件中,我们认为:“在总统选举的整个过程中,对州科加的一些限制暗示着独一无二的重要的国家利益。因为美国总统和副总统是惟一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国家所有投票者的官员。”在大多数情况下,礼让和尊重联邦主义迫使我们尊重州法院就州法律问题的决定。那个习惯反映了我们对于作为州统治权的意愿的权威性声明的州法院判决的理解。当然,在通常情况下,州政府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不会产生联邦宪法间题,但要符合这一要求,即政府在性质上是共和政体。见美国宪法第4条第4款。但有个别例外,在这些例外情况下,联邦宪法给某州政府的一个特定部门附加一项义务或授予一项权力。例如,宪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每个州以立法机关可能命令的方式来任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重点是加上的)。因此,不只是州法院对选举法的解释,而且选举法本身都具有独立性。在McPherson v. Blacker案件中,我们解释到,第2条第1款第2项“转让了最广泛的决定权”,并“将这一权力仅仅留给立法机关以定义任命的方法”。严重偏离任命总统选举人的立法上的安排会带来联邦宪法间题。正如佛州最高法院承认并加以考虑的佛州制定法那样,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告诉我们将宪法第2条第1款第2项适用于佛州制定法。第5部分规定,如果选举人被按照在选举日前制定的法律而选出,而且在选举人团大会之前6天完成选举工作,由州来选择选举人“将是决定性的,并将管理选举人票的计算”。正如我们在布什诉棕榈滩县检查委员会一案中提到的:“由于第5部分包含一项联邦法律原则,即如果州的决定符合选举前有效的州法律,就要确保该决定的终局性,立法机关希望利用‘安全港’但却违反《选举法典》的任何建议可能会被国会认为修改了法律。”如果我们尊重第2条中的立法机关的权力,那么,我们必须保证在选举之后,州法院的行为没有阻碍立法机关渴望得到第5部分规定的“安全港”。在佛罗里达,立法机关已经选择了在全州范围进行选举来决定佛州25个选举人。重要的是,根据佛州制定法§97.012(1)(2000)和§102168(1),102.168(8),立法机关已经授权州务卿和州巡回法院来管理选举和监督选举纠纷。将这些规定割裂开来看,很可能会得出一种以上的解释,但司法解释不能改变立法安排的总体上的一致性以致完全更改制定法所规定的不同机关之间的职责分配。在任何选举中,除了总统选举,佛罗里达最高法院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或多或少地尊重佛州行政机关,只要考虑到了第2条,本法院将没有理由来质疑佛州法院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这是总统选举,必须既注意到根据第2条所规定的任命选举人的方法的立法机关的角色,又要注意尊重被立法机关明确授权以实施其宪法命令的那些机关。为了决定州法院是否侵犯了立法机关的权力,我们有必要来检验州法律,看看州法律与其在诉讼之前相比是否一样。尽管我们通常总是尊重州法院对州法律的解释——例如,Mullaney v.Wilbur案件——当然,宪法里有的内容要求本法院独立分析州法律,即使是尊重州法律。例如,在NAACP v.Alabama ex rel.Patterson案件中,有人认为我们没有管辖权,因为上诉人没有在亚拉巴马州法院寻求到正确的上诉方面的救济。当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一项令状是适当的,那么,上诉人已经在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寻求到州法律的一项紧急令。我们发现击败我们管辖权的该州法律上的理由是不适当的,因为我们“不能将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程序上的理由”与以前亚拉巴马州的先例相融合。按我们的独立评估,所主张的州法律的理由是如此新颖,以致“上诉人简直不能被认为是已经了解这一法律的存在”。6年以后,我们判决了Bouie v. City of Columbia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州法院违反了先例,并认为州侵入法适用于已经同意进入私人财产然后被要求离开的在室内举行抗议的黑人示威者。依据NAACP案件,我们做出结论,南加州最高法院对州刑事制定法的解释大大超出了那项制定法所允许的范围,超出了法律条文的合理的字面含义,违反了正当程序。在目前的案件中,我们所能做的是惊人的相似:认为佛州最高法院对佛州选举法的解释扭曲了佛州选举法并大大超出了合理的字面含义,违反了宪法第2条。这一质疑并不意味着不尊重州法院,而是尊重宪法规定的州立法机关的角色。当争论的问题恰恰就是法院是否确实偏离了制定法含义时,还给州法院的声明附上权威性的评价,等于放弃了我们实施宪法第2条所明确要求的责任。
佛州最高法院下令的救济在范围和性质上都威胁到了立法机关的利用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规定的安全港的“立法愿望”。2000年12月12日是决定佛州选举人的最后的日子,这一日期符合第5部分的规定。在i月s日下午晚些时候——这一截止日期的4天以前——佛州最高法院下令重新计算遍布全州67个县当中的64个县的成千上万张所谓的“问题选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寻找难懂的——也许是迷惑的——关于6百万张选票的精确计算的确定性。但是,没有人主张这些选票以前还没被列表;这些选票起初只是在选举时被投票机阅读,然后依据佛州自动重新计票条款的规定被重新阅读。没有人认为在选举中存在错误。佛州最高法院根据选举法典的规定下令这一额外的重新计票,选举法典授权巡回法官“根据情况提供适当的”救济。可以相信,当佛州议会授权州法院提供“适当的”救济时,那一定意味着救济是最终的,由于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的日期被中止。根据不可避免的法律挑战、确保上诉到佛州最高法院以及向本院申请法庭令状,整个重新计票过程不可能在那个日期之前完成。然而,佛州最高法院的大多数表达了他们的信心,即“可以在要求的时间范围内计算这些县所剩下的问题选票”,佛州最高法院没有断言表面上不可避免的上诉。尽管佛州最高法院有时花上一年多来解决地方选举纠纷,例如,Beckstrornv·Volusia County Canvassing Bd,案件,就是在选举之后16个月解决了治安官竞选的争夺,但它已经非常迅速地对目前的上诉案举行了听证并做出了判决。但是总统选举的联邦期限完全不允许哪怕是如此缩短的过程。正如少数意见所认为的:“在剩下的4夭里,所有有疑问约选票必须由司法官来审查,这名被任命的司法官要以一种对公众公开的方式来辨认投票人意志。公平是指一项条款规定双方都可以抗议计算一张特定选票的方法。另外,这一短暂的期间必须允许司法审查。我谦恭地认为,没有将佛州总统选举人从安全港条款中产生,没有造成剥夺那些将近6百万投票人的公民权的确确实实的可能性,而这些投票人能够在选举日正确地投下他们的选票,这是不可能被完成的。”(维尔斯,首席大法官,少数意见)。其他提出异议者对这一考虑给予响应:“多数意见正在偏离法律的实质性要求,因为他们提供了不可能成功并最终将导致混乱的救济。”假定所有这些因素,依据由佛州最高法院认定的将佛州带入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的“安全港”条款的立法意图,佛州最高法院所描述的救济不可能被看做是自12月8日以来的一个“适当的”救济。它引人注目地偏离了11月7日的制定法框架,并且授权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而不可能在12月12日之前完成,因此也不可能在那个日期之前产生最终的决定。鉴于这些理由,还有全院一致的那些理由,我们主张推翻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错误地主张,佛州最高法院没有具体规定确定“投票人意志”的精确方法,这应当是达到了违宪的程度。我们发现了这样的一种违宪,即当同一个州的选票具有不平等的价值时,例如,Reynolds v. Sims案件,但我们以前从来没有碰见过这样的问题,即州决定选票已被合法投下的实质性标准这一问题。没有理由认为,以“投票人意志”这一标准作为提供给寻找事实者的,尤其是各个检查委员会的指南——与例如整个国家的普通公民每天都在法庭里使用的“超出理性之外的怀疑”这一标准相比较——是更不充分的——或者会导致更不统一的结果。
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平等保护的要求(或者,二者择一地,是正当程序要求,通常见Logan v. Zimmerman Bresh Co.案件),指控将不合理的完全不同的标准适用于不同的选区,而其他事实是一样的。事实上,平等保护条款没有禁止在一个管辖区域内使用各种投票机械装置,即使不同机械装置在记录投票人意志方面会有不同层次的效果;各个地方对成本、革新的潜在价值等问题的考虑导致各个地方的差异性。这里记载的证据告诉我们,具有差异性的不同命令带来决定投票人意志的潜在规则,并且这些规则已经被适用(而且可能继续被适用)于同样商标的机器和呈现同样物理特征(诸如“悬挂着的”或“粘着的”纸屑)的同样类型的选票。我可以想象投票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些不同表述并没有带来合法的州的利益。这些区别似乎完全是专断的。
首席大法官承认,佛州选举法的条款“也可能允许一个以上的解释”。但是,没有尊重州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而解释州选举法是什么意思,首席大法官坚持认为,佛州最高法院已经远远偏离了司法审查的普通惯例的方向,以致不能将它称作审判。我的同事已经给佛州法律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他们的解释恰巧与佛州最高法院7位大法官中的l位的观点吻合。如果委任我来解释佛州法律,我也许会加入首席大法官的意见。但是,不同意佛州法院对其自己州法律的解释并不能保证得出结论,认为那个法院的法官已经在立法了。没有理由相信,佛州最高法院的成员的所为还没有达到“履行他们的职业的誓言的最佳状态”,而且没有理由去推翻他们对佛州法律的合理解释。本法院很少会肯定它所不同意的制定法的或宪法性的解释。例如,行政机构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而解释法律,在对这一解释的挑战进行司法审查时,我们尊重这些机构,除非他们的解释违反了“已被明白解释的国会的意图”。我们面对美国宪法第1条这样做了,美国宪法第1条即“所有立法权授予美国国会”。可以确信,联邦行政机构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与州最高法院对其自己州法律的解释相比,宪法并没有呼吁我们更多地尊重联邦行政机构对联邦法律的解释。没有什么不正常,我们维持了我们也许并不同意的州法院对联邦法律的解释。显然,在保护令的内容里,本院坚持认为,“没有什么理由能说明这一事实,即一位联邦法官与他的在州法庭的邻居相比,就一定比州法官在联邦法律方面表现得更有能力,或者更尽职责,或者更有学问”。毫无疑问,在有的案件中,联邦法律的正当适用也许要依靠对州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联邦法律运转。本院不可避免地有时候必须检验州法律以保护联邦权利。但我们处理过这样的案件,曾经令人难忘的方法就是我们尊重州最高法院对州法律的解释。在合同条款的Ceneral Motors Corp.v.Romein案件中,我们说,尽管“我们最终自我约束来决定一项合同是否成立”,但本院“对州最高法院的意见给予了充分尊重的考虑和掂量”。而且,在Central Union Telephome Co.v.Edwardsville案件中,我们支持伊利诺伊最高法院对一项州弃权规范的解释,尽管那一解释导致联邦宪法权利的丧失。拒绝用一个联邦的有关弃权的定义来代替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我们解释,州法院的声明“应当约束我们,除非在其适用过程中是如此不公平或非理性以致那些人认为他们的联邦权利受到阻碍”。为了尊重州法院对州法律事务的处理,我们适当地承认,本院担当了一个“‘无取胜希望的角色’,并且缺乏对地方法律的了解,这些地方法律产生于自身的管辖权”。对这一点的承认有时候已经迫使我们通过给州最高法院证实一些问题的方式,甚至是当联邦权利受到危险时,去解决州法律含义上的疑惑。“当要求一个联邦法院宣布一部州法律无效时,警告不要对宪法问题进行不成熟的引人注目的判决,因为当联邦法庭努力去解释一部新颖的州法律时,而这部法律还没有被州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法庭会冒着产生摩擦的风险。”尽管我们决定州法律间题是以存在联邦间题为前提的,但我们已经使用了出具证明这一办法来让州最高法院有机会通知我们有关他们自己州法律的事情,因为这样的限制“有助于建立一个相互合作的司法上的联邦主义。”仅在上一期,在Fiore诉White案件中,我们利用了宾州的证明程序。在那个案件中,一名州囚犯提起一项联邦人身诉讼,认为州没有证明其罪名的实质内容,违反了正当程序。我们没有因为在这个州法律问题之上存在联邦法律问题就来解决这个州法律问题,我们把对这一间题的证明发给了宾州最高法院,让它“帮助决定适当的州法律,这是我们决定联邦宪法问题的前提。”首席大法官试图推翻佛州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佛州法律的解释的积极态度,至少与我们在Fiote案件中在向宾州最高法院寻求通知之前不愿解释宾州法律的态度是完全对立的。当联邦最高法院处理州法律事务时,我也许想到过这一“谨慎的办法”,以及我们承担的“建设相互合作的司法上的联邦主义”的义务,Lehman Brothers案件要求更大的限制。本法院很少会完全拒绝一个州最高法院对州法律的解释。Fairfax’s Devisee v. Hunter’s Lessee,NAACP v. Alabama ex rel. Patterson和Bouie v. Citof Columbia案件发生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完全无法与本案的情况相提并论。Fairfax’s Devisee认为弗吉尼亚上诉法院错误地解释了自己的罚没法律,给一位英国人提供土地,并受到联邦条约的保护,这一案件发生在州权利猛烈攻击马歇尔法院的时候。弗吉尼亚法院拒绝遵守本院的关于Fairfax’s Devisee的令状,拒绝为利益相关的英国国民继承人而履行判决。那次拒绝导致本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即Martin v. Hunter’s Lessee案件。Patterson,一个在Cooper v.Aaron案件之后3个月判决的案件,面对南方对民权运动的抵抗,认为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已经无规律地适用其自己的程序规范,并拒绝审查NAACP的藐视法庭罪的命令,NAACP的藐视法庭罪起因于它拒绝公开成员名单。我们认为,“如果州法院所依赖的非联邦依据是不公平的或者是没有实质性的支持的话,那么,我们的管辖权没有受到挫折。”Bouie,起源于一名午餐收款员,在民权运动顶峰时期的“室内静坐抗议”阶段,认为南加州最高法院对其过失法律的解释——没被其他明确的制定法内容所包括的犯罪行为——当被溯及既往地适用于上诉人时是无法预见的,并因此违反了正当程序。首席大.法官谨慎地引用了这些案件,也许会导致人们相信这些案件是一个比较大的案件集合中的一部分,在这些案件里,我们认为宪法迫使我们去训练一双怀疑的眼睛来看州法院对州法律的描述。但我认为,一个人想寻找适合模具的其他案例,他是会感到非常大的压力的。正如布雷耶大法官令人信服地说明的,本案与州最高法院的某种顽强抵抗毫无关系,州最高法院为本院的异常行为进行辩护。佛州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计算每一张合法选票出乎佛州议会当时制定州选举法的预料。该法院不应当与Jim Crow South中的州最高法院相提并论。首席大法官认为,第2条通过规定州立法机关决定任命选举人的方法,来授权对州法院和州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联邦性的监督。(附和意见)(“当争论中的问题恰恰是法院是否确实偏离了制定法含义时,还给州法院的声明附上权威性的评价,等于是放弃了我‘们实施第2条所明确要求的责任。”)然而,我们的宪法制定者知道,在一个共和政府下,司法机关将解释立法机关的立法。根据对各州的“共和形式政府”的宪法保护,美国宪法第4条第4款、第2条完全不能被理解为邀请本法院来干扰一个州的共和政体。然而,今天首席大法官却伸手这样做了。首席大法官通过认为第2条要求审查一个州法院对州法律的解释,以保护一个州机关免受另一州机关的侵犯,他违反了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个州可以按照其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来组织自己。第2条没有要求本院来承担这一检查任务。对这一案件的异常处理,已经使指明解决本案的适当方法的普通原则变的暗淡:联邦最高法院尊重州最高法院对它们自己州法律的解释。该原则反映了联邦主义的核心,大家都同意这一点。“立宪者将主权这一基本单位分割开来。他们具有天才般的思想,他们认为,公民具有两种政治身份,一个是州的,一个是联邦的,二者互不侵犯。”首席大法官对佛州议会的关心超出了我们应当付出的对州立法机关的关心。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一个州应当以其议会可能规定的方式来任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着重号是另加的)。如果本院其他法官通常对我们二元主权体制深思熟虑的话,他们会肯定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本案对一于国家的政治意义自然是很重要的。但是,案件中提出的联邦法律问题不是实质性的,这是一个例外。(一)多数意见对佛州最高法院的重新计票的命令提出了3项平等保护的问题:第一,在人工计票中没有包括废票;第二,事实上,在一些县而不是所有县,对所有选票而不仅仅是问题选票进行重新计票;第三,缺乏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指导重新计票的标准。就拿第一个问题来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或佛州任何法院提出过任何证据,来证明人工重新计算废票将会确定其他的合法选票。另外,第二个问题也一样是真实的,多数意见的理由似乎是想让作为全州范围选举中的几个县的人工重新计票的依据的州法律规定无效。多数意见关心的第三个间题是暗示基本公平原则的重要性。多数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平等保护条款要求人工重新计票不仅要由“明确的投票人的意志”这一统一的总的标准来管理,而且还要有统一的附属性标准(例如,是否应当计算那些表明意愿了但却没有把孔打穿的“问题选票”,应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多数意见还指出,佛州最高法院下令包括布劳沃德县没被计算的“合法选票”,即使那些选票包括没被打穿孔而仅仅“带着边的”选票,同时,其他县最新重新计算的选票很可能只包括以更严格标准决定的“合法选票”。根据以前的发回重审令,佛州最高法院也许是不愿采取一个比立法机关按照宪法第2条而惟恐超越权限所规定的标准更加具体的标准。然而,由于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对一位候选人或其他候选人有利,由于过去和现在时间都很紧张以致无法让基层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消除重大的差别,由于州最高法院的判词里存在有关的差异,我同意,在这一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有关公平的一些基本原则使得我们应当采取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间题。根据多数意见的立场,我无须决定,作为一种补救办法,宪法是否或以何种程度对统一标准在内容上做一些限制。(二)尽管如此,多数意见中的补救不存在管辖权,它只是推翻了下一级法院的判决,并完全停止了重新计票。相反,适当的补救方式应当是发回本案,并且指示佛州最高法院,即使是在现在这么晚的时候,允许它要求在佛州,包括布劳沃德县、沃卢西亚县、棕榈滩县和迈阿密·戴德县,重新计算所有间题选票,而不管在抗议阶段结束之前是否被重新计算过,也不管这一计算是否按照一个单一的统一的标准如此行事。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根据时间不够而判定全面停止重新计票。尤其是多数意见依据时间不够,让州务卿去审查批准用以将问题选票区分开来的仪器。但多数意见得出的这一结论缺乏任何记录,以证明重新计票已经不可能在佛州最高法院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多数意见发现了记录之外的事实,即州法院更适合于解决这些事。当然,如果州想利用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安全港的规定并在12月12日这一日期之前必须完成解决选举纠纷,进行任何重新计票都太晚了。在12月18日选举人开会之前是否有时间进行重新计票,是州法院决定的事情。而且,根据佛州法律,佛州是否能够或者不能够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显然是佛州法院的事情,而不是本法院的事情(全院多数的意见)。由于中断了人工重新计票,因而可以肯定不会根据任何标准来计算没被计算的合法选票,本院对声称的损害而精心设计的补救不合情理。那一补救恰好是损害了本院正试图保护的公平利益。人工重新计票自己会矫正不平等对待选票的问题。正如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的,在使用打卡机的各县的投票与在那些使用光学扫描仪的各县的投票相比,前者很可能更不合格。根据近来的新闻报道,间题选票比率的变化甚至比宣布的要大。因此,允许各县使用不同类型投票系统的这样一种体制,投票人已经到达投票站,在计算他们的选票方面就享有不平等的机会。我不认为,使用各种不同投票机的各县得出的这一结果就比一个法院命令得出的结果更加公平。我也不懂得,为什么有助于解决这一不公平的佛州最高法院的重新计票的命令,被依据一个缺陷而完全禁止,这一缺陷很容易被弥补。(三)上诉人的其他要求,也就是首席大法官附和的核心内容,没有什么重要的联邦问题。我不同意首席大法官在本案对州法律的不同寻常的审查,这一审查要么是参考了第2条第1款,要么是参考了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而且,即使这样的审查是正当的,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与联邦法律相抵触这一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虽然勉强承认,即在大多数案件里,“以礼相让和尊重联邦主义迫使我们尊重州法院对州法律问题的决定”,附和意见(附和多数意见)把第2条第1款和美国法典第3条第5部分结合起来证明多数的结论,即本案是少数几个我们可以将那一基本原则放在一边的案件之一。但是,第2条内容本身以及附和意见所引用的解释第2条的惟一的案件McPherson v. Blacker,都没有能得出这一结论,即第2条授予立法机关无限权力来选择任命选举人的方法,并且没有州宪法的任何限制。正如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的,我们没有像在附和意见中以做作的方式来解释与第2条第1款一第1条第4款最相似的联邦宪法条款。附和意见将第5部分作为对第2条第1款第2项的解释是没有太多的说服力的。首席大法官主张,我们在布什诉棕榈滩县检查委员会的案件中(全院多数意见),陈述“立法机关希望利用第5部分,这一愿望会反对”国会可能认为对佛州法律的解释是在修改法律,现在他的意思是指本法院“必须保证选举之后州法院的行为不能损害立法机关希望得到第5部分规定的‘安全港’的愿望”。然而,第5部分是管理国会认可一系列选举人名单的规范的一部分。在布什诉棕榈滩县检查委员会的案件中,我们没有在任何地方认为,本法院有权实施第5部分。我们也没有建议,被允许的“会反对”可以被转化为强制性的“必须保证”。我们没有像在附和意见里那样宣布威胁到第5部分安全港规定的一个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第2条。附和意见的逻辑将这一假设,即立法机关希望利用第5部分“安全港”的规定,变成了一项强制命令,这就把其他制定法的内容夸大,以致践踏了立法机关曾经明确表达过的意愿。但是,附和意见无论如何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且现在得出了错误结论。附和意见认为,“佛州最高法院对选举法的解释是对选举法的歪曲,且超出了必要的正确理解的范围,违反了第2条。”但精确地说,什么是歪曲?很明显,它包括3个部分。第一,佛州法院在其早先意见里将选举确认日期从11月14日改为11月26日。第二,佛州法院下令人工重新计算“没被计算的”选票,这一统计不可能在1月1日“安全港”截止日期之前全部完成。第三,按照现在审查的意见,佛州法院没有适当尊重检查委员会和州务卿的决定。然而,将第一部分描述为“歪曲”,要求附和意见预言州法院以不同制定法语言来解决一个简单矛盾的方法。比较佛州制定法§102.166(2001)(预见在抗议阶段进行人工计票)和§102.111(规定完成人工重新计票的一个太短的截止日期);比较§102.112(1)(指出州务卿“可以”忽略迟到的选票统计结果)和§102.111(1}(指出州务卿“应当”忽略迟到的选票统计结果)。无论如何,那一问题不再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能证明推翻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不同的佛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将第二部分描述为“歪曲”,要求附和意见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佛州法院没有能力及时进行重新计票,从重要性方面来看,是本院自己造成的一个问题。佛州最高法院认为,重新计票可以及时完成,并且在数小时内完成,佛州巡回法院正在以一种有条不紊的方法向截止日期靠近。本法院没有远见地进行了中止。结果,我们会永远也不知道是否能完成重新计票。一旦人们懂得意见的两个方面,人们就不能将第三部分描述为“不允许的歪曲”,该论点是佛州最高法院“事实上取消了州务卿的自由裁量权”。讨论中的佛州制定法在1999年被修改,规定“争夺选举的理由”包括“拒绝大量合法选票以致足以……令人怀疑选举结果”。诉讼双方已经就制定法的“合法选票”这一术语的适当含义进行了辩论。州务卿认为,一张“合法选票”是一张“按照提供给所有投票人的说明正当投出的”选票。按照那一解释。机器不能记载的打孔选票不是“合法”选票。佛州最高法院没有接受她的定义。但它有一个理由。这个理由是佛州选举法的一个不同条文(处理受损的或有缺陷的选票的一个条文)规定,“如果存在像检查委员会决定的那样的明确的投票人意愿”,就不能漠视任何选票(补充:“如果不可能决定投票人的选择”,就不应当计算选票)。假设这一制定法语言,大致相似的司法判例,例如Darby v.State ex rel. McCollough(佛州,1917年)(全院多数的意见),以及有点相似的全国法院的判决,佛州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合法选票”这一术语是指票面上清禁反映投票人意念的一张选票。那个结论不同于州务卿的结论。但佛州法律没有要求佛州最高法院接受州务卿的观点,并将此作为决定性的观点。没有人会认为,本院的最终决定是如此不合理以致到了对佛州法律进行宪法性地“不允许的歪曲”的程度。佛州最高法院适用了这一定义,以记录为基础作出决定,应诉人已经表明没被投票机计算的选票包括了足够的“合法选票”令人“怀疑”选举“结果”。由于仅仅几百张选票就可以使候选人见分晓,而且由于’‘没被计算的”选票有数万张,难以看出,人们是如何发现这一不合理的结论的—无论用多么严格的标准来衡量投票人的“明确的意志”。这一结论没有“剥夺”检查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委员会在抗议阶段仍有传统的自由裁量权。在争夺阶段,正如法院所说,“检查委员会(在抗议阶段)的行为可能证明一张投票是或不是合法选票。”地方的县检查委员会在抗议阶段做出的不进行人工重新计票的自由裁量的决定是否会在争夺阶段被抛弃,取决于候选人是否提出新的证据以证明被拒绝了的选票中所包含的“合法选票”足以令人怀疑竞选结果。以这种方式来限制地方检查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要取消那一自由裁量权。至少,人们可以有理由这么认为。制定法还规定佛州巡回法院有权“做出他或她认为必要的命令,以确保每一主张都能得到……调查、检验或核实,……并且提供任何适当的救济”(重点是后来加的)。佛州最高法院正是这样做了。人们也许有理由不同意佛州最高法院对这些或其他词句的解释。但我没有看出,一个人怎样才能将对1999年一个制定法的变化的简单的语言解释称作为误导,以致不再是司法解释或是对州立法机关权力的篡夺。的确,其他州法院已经以相似方法粗略地解释了相似的州法律。例如,In re Election of U.S. Representative for Second Congressional Dist.案件(“无论是什么样的投票和计票程序,技术上的差异都不能成为漠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的温床,这一基本原则即投票的目的在于确定投票人意志”)和Brownv.Carr案件(“一张选票是否应当被计算……取决于投票人意志·一法院谴责任何寻求投票人意志的技术性规范”)。我再一次问,哪里有“不允许的”歪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