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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发布全省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问津学术 2021-09-15

来源:浙江天平

在第50个“6·5 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浙江高院发布全省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教育引导功能,增强全社会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目录】


1. 萧山法院:沈某贤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2. 洞头法院:林某、林某建非法采矿案3. 平湖法院:平湖市某资源利用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4. 上虞法院:王某林等十一人污染环境案5. 湖州中院: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诉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6. 湖州中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等八人生态破坏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7. 丽水中院: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8. 宁波高新区法院: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某餐饮店行政处罚案9. 柯城法院:罗某等四人诉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衢州某农庄酒店行政许可一案

10. 宁波海事法院:盛某云等三人诉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清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沈某贤非法收购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沈某贤经徐某华(另案处理)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以9万元的价格购得两条老虎腿。后沈某贤将该两条老虎腿的骨头用来泡酒。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沈某贤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该瓶内泡酒的8块骨头。经鉴定,本案送检的骨头为虎骨(虎被列入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


【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贤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考虑到沈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扣押在案的虎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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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虎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老虎腿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对其非法收购的,应受刑罚制裁。在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下,本案通过刑事审判从严打击野生动物犯罪,有助于革除食用野生动物的陈规陋习,有助于从源头阻断野生动物猎捕、防范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为促进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法治支撑。


案例二

林某、林某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至5月,林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林某建为船长兼管事,驾驶船舶先后8次从福建高塘、福安出发到达西犬岛附近海域,伙同他人偷采海砂共计3.7万余吨,销售总价达人民币43万余元。后在将海砂运至温州市洞头区灵昆某码头卸货销售时被温州海警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次非法采矿的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案发后,温州海警局扣押了涉案采砂船及手机2部,林某退出款项人民币4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林某建违反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人两年内多次伙同他人非法采矿,相关非法采矿价值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0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并对已销售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非法采挖的海砂交由扣押单位海警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涉案船舶上的采砂设备予以拆除并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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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海砂是一种重要的海洋资源,也是海洋生物生存繁衍的必备要素,对生物资源养护、海洋生态平衡起着重要作用。非法采挖海砂将严重破坏海岸带和海洋地质构造,对海洋生物多样性、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灾害性的破坏。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利用其非法装置的采砂设备,企图通过偷采等非法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海洋资源保护,严厉打击涉海洋犯罪行为的决心,对规范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三

平湖市某资源利用公司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开始,平湖市某资源利用公司负责人王某开、业务员俞某杰经人介绍,在安徽省青阳县某建材公司未提供固体废物处置资质凭证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未按环评要求预处理的1.7万余吨工业污泥跨省非法转移和处置,其中大部分倾倒至青阳县某码头河床、空地。经鉴定,倾倒的工业污泥中含有铜、锌、铅、铬、砷、锑等重金属,涉及清运处置成本至少为1100余万元。另外,工业污泥倾倒区域的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资源利用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未按环评要求预处理的工业污泥跨省非法转移和处置,其中王某开、俞某杰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资源利用公司被依法判处罚金800万元,王某开、俞某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五年,并处罚金。资源利用公司、建材公司及各自然人被告对生态环境损失近2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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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三角地区违法处置固体废物案件,人民法院除判决各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外,还根据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情况判决当事人承担近20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长三角地区环境污染行为起到了有力震慑。案件办理过程中,两地公安、检察协调联动,平湖法院判决各当事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并及时划付给青阳县相关职能部门,对生态环境的跨地区修复进行了有力探索。本案办理是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一体化的重要实践。


案例四

王某林等十一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王某林等人与绍兴市上虞区承包鱼塘的陆某等三人联系,约定以1250元一车的价格在该鱼塘内(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和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倾倒填埋建筑及生活混合垃圾。期间,雇佣彭某等三人实施垃圾填埋行为。2019年5月至7月,共计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混合物160余车(每车载30余吨)。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达173万余元。案发后,经应急处置,现场清理出混合垃圾近6000吨。审理期间,依据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上虞法院积极协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筹措事宜,经多方努力,案涉垃圾源头单位缴纳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146万余元,王某林等被告人缴纳剩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林等11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7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及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情节,最终判处王某林等11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对适用缓刑的当事人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垃圾处理及相关经营性活动。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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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跨区域非法倾倒填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违法行为过程分工明确,形成了由垃圾联系人、垃圾运输者、黑渣土场提供者构成的利益链条。本案对非法处置、经营有害废物的产业链实行全环节、全流程刑事打击,从案源单位联系人到转运有害废物中间人到下游处置者,均全面追责,有效斩断利益链条。同时,在案件处理中遵循环境污染案件“惩罚与修复并行”的工作思路,督促、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厘清并促使各被告人缴纳了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案发后涉案环境治理完毕,170余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全额到位,实现了刑事惩罚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诉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保温材料生产,以及保温材料、化工原料、塑料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购买800余吨。被告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未经有效处理,直接将产生的3000余千克废气排放至周围环境中。经相关专业机构鉴定,所排放的废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70余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5万元。检察机关以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产生的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未经有效处置即予以排放,损害周围环境,该物质可以扩散到大气同温层中破坏臭氧层,导致过量紫外线辐射到达地面,影响人类健康并造成环境生态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依据经科学、规范评估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所提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70余万元和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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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违反国际公约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ODS)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我国是《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签约国,负有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的国际公约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国际视角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切实发挥环境司法保障作用,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侵权责任,坚决维护全球臭氧层保护成果,为全球环境司法保护作出应有贡献。同时,本案案发地西侧紧邻京杭运河支流,河道对岸及厂房东侧主要为居民区和农田,被告随意排放三氯一氟甲烷气体的行为,对京杭大运河支流沿岸生态环境尤其是大气环境造成损害,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彰显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京杭大运河流域生态环境、维护沿岸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决心。


案例六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等八人

生态破坏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沈某等八人对长兴县李家巷镇某山的石料进行非法开采,共开采石料1.8万余吨,价值人民币69万元。经评估,被开采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余万元。在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沈某等八被告就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的修复方案、修复效果的验收、双方在修复过程中的权益、评估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的收取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立案、告知、调解、修复、修复监督、结果验收等环节均通过“绿源智治”系统开展和完成。


【裁判结果】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公益诉讼起诉人与八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相关部门均未提出不同意见。经对调解协议依法公告,未收到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该院出具调解书对被告履行修复义务、具体内容方式等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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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系湖州中院首例运用“绿源智治”协同系统全程办理并调解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绿源智治”协同系统是全国首个统一智能环境治理系统,支持从环境执法到司法乃至修复完成的全流程跨应用场景业务线上办理。湖州中院受案后,即对受损山体进行实地勘查,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充分论证修复方案,并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客观能力等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通过系统在线公告。目前,本案已由有资质的专业修复机构对受损山体运用“厚层基材复绿技术”进行“喷播复绿”并通过验收,修复情况由验收主体分阶段实时上传至系统,并同步至浙江法院网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本案通过“绿源智治”协同系统全流程无纸化高效办理并实质性化解纠纷,是浙江“全域数字法院”建设成果服务生态环境治理、护航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实践。


案例七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

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某成雇请项某火、陈某等5人在遂昌县“龙潭湾”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的过程中滥伐活的松树89株,经鉴定,叶某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余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叶某成先予在“龙潭湾”山场补植2-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种容器苗1075株。在先予执行过程中,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要求叶某成依据修复意见改种生杉木苗,并进行抚育,保证相应存活率。另查明,叶某成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1288株杉木苗任务,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进行了验收。


【裁判结果】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某成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即被告叶某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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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尽快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原有功能是环境司法的核心理念,探索先予执行制度可以较好地落实环境司法的修复功能。类似案件处理情况是,一般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才会进行树苗补种,囿于案件审理时机,树苗补种往往没有合适的机会,或者当事人会申请在明年或者再过一段时间去缓冲自己的补种期限,一定程度会造成林业资源未及时得到修复的不利后果。本案创新裁定先予执行,让生态破坏者在案件判决前的合适种植时间内及时完成树苗补种工作,最大程度保障树苗的存活率和生长率,对生态修复的及时性进行了很好的探索。


案例八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强制执行某餐饮店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高新区城管执法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0月10日15时06分,被执行人某餐饮店内的生活垃圾桶里存在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混投的违法行为。同日14时02分,执法队员复查发现该店的生活垃圾桶里还存在少量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混投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将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直至罚款金额达到原处罚额为止。行政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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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垃圾分类,不仅能节约资源、减少浪费,又能保护环境、提升生活质量。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必不可缺的一部分。对于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罚款,既是对当事人的处罚,更是对其他人的警示,通过行政处罚及其强制执行,彰显相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能有效地促进全民环保意识的提高。


案例九

罗某等四人诉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和第三人衢州某农庄酒店行政许可一案


【基本案情】

罗某等四人系衢州市柯城区某小区6幢的业主,该幢楼的1-2层为商业用房,3-8层为住宅楼,第三人某农庄酒店系在1-2层经营的酒店。2018年4月起,被告衢州市场监管局接到住户的多起投诉举报,反映某农庄酒店的油烟和噪音污染问题,但均未果。2018年6月,农庄酒店的经营者向市场监管局申请注册登记,市场监管局审查后当场予以登记。同年9月,市场监管局经过现场核查、四部门进行联合勘查等形式后,向农庄酒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四原告认为市场监管局对农庄酒店的审批许可行为违法,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农庄酒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裁判结果】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本案所涉农庄酒店系在1-2层经营,且厨房设置在2层,系与居住层相邻,故属于不得新建的餐饮服务项目。《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亦规定申请在前款规定的区域从事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顺利化解矛盾,柯城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关闭酒店,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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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城市文明建设中,餐饮等服务性行业的发展与居民生活环境的利益冲突所引起的行政案件。在本案的处理上,人民法院积极借助党政部门的支持定分止争,通过走访市人大法工委、市创建办等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由市创建办牵头召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环保等相关部门开展实质性化解可行性论证,各部门共同参与推进化解工作,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最终在各方努力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

盛某云等三人诉

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清市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3日,原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某云、盛某宝、盛某才、胡某云四人于2007年10月4日开始擅自在大荆镇蒲湾村两处填海0.4458公顷建造简易码头,用于河道疏浚工程疏浚物堆放场地及砂场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并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5.4万余元,并处罚款334万余元。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盛某云、盛某才、胡某云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云、盛某宝、盛某才、胡某云四人未经批准填海共0.4458公顷处建造简易码头,改变了海洋主体功能,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原乐清市海渔局根据提取的销售记录、对胡某云的询问以及对附近地区砂场经营情况的调查,计算违法所得额和罚款数额,并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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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对遏制违法用海、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近年来,受利益驱使,违法围海填海现象相当普遍。本案虽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审理中也发现了行政主管机关在执法中存在日常监管不到位、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的问题。该案审结后,宁波海事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该市人民政府,要求加强对违法围海填海行为的监管,开展问题排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司法建议后,严格落实海域海岛资源监管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责任,取得了较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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