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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表示感谢给省高院原副庭长20万,辞职做律师后再送118万

问津学术 2023-12-27
转自:刑事备忘录2017年至2019年,赵朋龙请托时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原民一庭副庭长黄某,为大华公司在省高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事宜上枉法裁判。为表示感谢,2018年上半年案件调解期间,赵朋龙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晏路延伸段海湖体育馆附近给予黄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8年8月,黄某从省高院辞职后,赵朋龙以帮助黄某筹办律师事务所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其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2月,赵朋龙在西宁市城西区青海宾馆附近给予黄某1万美元现金,按照当月最低汇率,折合人民币6.84万元。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赵朋龙替黄某支付了在西宁市城西区索菲特酒店租用酒店房间用于办公的租赁费12.0108万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8.85万元。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3)青01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757404584G,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县柴旦镇,法定代表人魏新春。诉讼代表人桑田,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系大华公司股东授权代表。辩护人毕海宁、彭肖东,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县,汉族,本科文化,系大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住青海省。202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青海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22年2月14日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至2022年5月22日。202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22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青海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22年8月31日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至同年12月3日。202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润平、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华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青01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大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朋龙,听取大华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各辩护人的意见,核实本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赵朋龙身为大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该公司在专项补助资金和诉讼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88.85万元。一、2007年至2019年间,赵朋龙为维持其与程某的紧密关系并谋求利用程某的权力帮助大华公司的发展,于2007年在海西州以祝贺升迁名义给予程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于2008年至2019年每逢节日,赵朋龙均给予程某1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人民币现金,合计60万元。同时,2009年至2013年间,赵朋龙请托时任海西州发改委主任、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专职副主任的程某,为大华公司申请国家专项扶持资金项目事宜上提供帮助,在程某的帮助下,大华公司申报的项目全部通过海西州审核,并获得1506万元专项补助资金。为表示感谢,赵朋龙先后在海西州发改委程某宿舍、办公室等地分7次给予其人民币合计480万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550万元。二、2017年至2019年,赵朋龙请托时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原民一庭副庭长黄某,为大华公司在省高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事宜上枉法裁判。为表示感谢,2018年上半年案件调解期间,赵朋龙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晏路延伸段海湖体育馆附近给予黄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8年8月,黄某从省高院辞职后,赵朋龙以帮助黄某筹办律师事务所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其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2月,赵朋龙在西宁市城西区青海宾馆附近给予黄某1万美元现金,按照当月最低汇率,折合人民币6.84万元。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赵朋龙替黄某支付了在西宁市城西区索菲特酒店租用酒店房间用于办公的租赁费12.0108万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8.8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综合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干部履历及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2.行贿程某550万元的证据:被告人赵朋龙的供述,证人程某、袁某、杨某的证言,海西州发改委文件、海西州财政局文件、青海省财政厅文件、转账支付存根、收据、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文件;3.行贿黄某138.85万元的证据:被告人赵朋龙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1、王某1、赵某1、商某、吴某、张某1、何某、王某2、李某2、张某2、李某3、李某4、王某3、赵某2、王某4、陈某、万某的证言,(2017)青民初115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西宁索菲特酒店费用明细表、缴费记录、汇率资料、活期取款凭证、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庭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情况说明、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朋龙系被告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朋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朋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50万元。被告人赵朋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上诉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大华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赵朋龙未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和同意,擅自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其次,赵朋龙没有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程某、黄某赠送现金,也没有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2.本案部分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首先,行贿款的来源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贿款系大华公司所有;其次,违法犯罪取得的利益归属不清。原审被告人赵朋龙二审期间继续自愿认罪认罚。赵朋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大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真诚认罪、悔罪。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定罪错误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原审被告人赵朋龙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其行为代表单位意志。2.本案中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均归属上诉人所有。3.本案行贿资金并非来自原审被告人赵朋龙个人,况且行贿资金来源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单位大华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大华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朋龙、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核实,并结合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现就本案焦点问题予以总结、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的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经查,本案大华公司自2003年11月成立,原审被告人赵朋龙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9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新春,至今原审被告人赵朋龙仍作为大华公司股东占股59.7%。除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18日,自然人股东杨广林占股43.45%,超过赵朋龙的股权占比外,其余时间赵朋龙均是该公司最大股东。且单位意志的认定,不仅仅表现在单位经过集体研究决策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人或者单位授权的人作出的基于谋求单位利益的决定,也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朋龙作为大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赵朋龙为谋求大华公司获得专项资金和民事胜诉的不正当利益,而向程某、黄某行贿,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二)本案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大华公司的利益,请托利益亦归属大华公司所有经查,在行贿程某的犯罪事实中,赵朋龙是为了感谢程某在大华公司申请专项补助资金时提供帮助,并为了进一步巴结、讨好程某,希望程某能利用手中的权力继续为大华公司在大柴旦的发展提供帮助。关于案涉70万元行贿款权钱交易的性质,受贿人程某亦明确供述称,赵朋龙之所以给他送钱,目的就是希望其能够利用所担任的领导职务,在大华公司遇到麻烦和困难的时候予以帮助。在行贿黄某的犯罪事实中,赵朋龙对黄某行贿是为了感谢黄某在大华公司诉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西宁青业商贸有限公司、西宁青业餐饮有限公司、姜念、姜文京、姜建军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为大华公司取得了胜诉利益,并且及时为大华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在赵朋龙行贿程某的犯罪事实中,根据在案转账支付存根、收据等证据证实,案涉专项补助资金共计1506万元实际转入上诉单位大华公司账户;在赵朋龙行贿黄某的犯罪事实中,根据(2017)青民初字11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大华公司胜诉,并且支持大华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请求,大华公司从中获利。综上,原审被告人赵朋龙向程某、黄某行贿的目的和具体请托事项是基于大华公司的利益,最终利益亦归属大华公司所有。(三)行贿资金的来源或权属状况,不影响单位行贿犯罪的成立单位行贿犯罪评价的是行贿单位的行贿行为,其危害性体现在权钱交易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上,行贿资金的来源或者权属状况不是单位行贿罪所评价的对象。综上,对上诉单位大华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赵朋龙系上诉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单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单位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75—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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