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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权还未变更土地就被征收,补偿款该归谁?

2016-09-05 黔微普法


导语

  同村的陈某与王某签订《耕地转让契约》,约定王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陈某,村委会同意并盖章。双方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没有进行承包权的变更登记。后转包土地被征用,陈某领取了补偿款。王某认为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起诉要求陈某返还补偿款。


案情

  陈某与王某同为A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A村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耕地转让契约》,约定,王某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签订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2009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王某诉称,案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请陈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辩称,案涉《耕地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A村村委会同意,该契约合法有效,故其有权领取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且该物权变动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作为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项权利,包括将该权利转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与发包方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陈某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作为用益物权人,承包人当然有权依法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包括依法转让。当然,该项独立处分权并非绝对处分权。由于家庭承包是一种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承包方式,其承载着为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既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大局,又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故法律对变更权利主体的转让流转方式更为慎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两个前提”和“一个管制”,“两个前提”是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个管制”是土地用途的管制,即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发包方的同意,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可看作是用益物权变动征得了所有权人的同意;从行政管理职能上看,是对转让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前提”和“一个管制”的监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不存在违反“两个前提”和“一个管制”的情况,发包方亦已经明示同意,该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未进行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不动产物权,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该物权变动。本案中,王某通过与A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对该项权利进行处分。此时,其作为物权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依法将该用益物权转让给陈某。A村村委会在案涉《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可视为其对该转让行为以及与陈某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的认可。陈某由此合法取得了该项土地承包经营权。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王某名下,故陈某无权享有该笔土地补偿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某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王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且该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应认定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陈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   说法

《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律师提醒

    农村承包土地可以依法转包,但要符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和经发包方同意两个条件。依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有权获得相应的承包收益。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双方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供稿:何   兵 律师

编辑:黄世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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