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世界知产日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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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德州扒鸡”是中华民族传统特色美食,在中华大地广为传播,受老百姓的认可和喜爱,并陆续获得国家多项殊荣,被美誉为“中华第一鸡”。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系“德州扒鸡”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致力于“德州扒鸡”品牌的推广、运营和传承。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同类食品上侵犯了原告“德州扒鸡”(第3892642号、第3892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在网络电商平台上也有侵权产品的销售推广。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在被告淄川区波浩超市的经营场所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系第3892642号、第3892654号“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被控涉案侵权产品在两种不同颜色包装的正中突出显著的使用了“德州扒鸡”四个字,在“德州”和“扒鸡”之间用小的字体写着“五香”,该标识构成了对商标注册号为“第3892642号”、“第3892654号”商标的近似。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其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涉案“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淄川区波浩超市作为销售商需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评析】本案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思路。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中,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德州扒鸡”作为中华老字号与山东省驰名商标,该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言而喻,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不能以“德州扒鸡”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为由,随意使用。本案中,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依法起诉维护已方商标权益。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淄川区波浩超市销售的扒鸡产品包装上,出现了“德州扒鸡”字样,并且位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发现的位置,且其字体突出显著,大于包装当中的其他文字,能够吸引消费者注意力,实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侵权产品与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扒鸡产品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主要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波浩超市作为销售方,其应当在销售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来通过房地产开发业务、广告宣传等途径对“融创”商标进行的广泛宣传、使用和推广,“融创”商标已在省内外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及“不动产事务”上使用“融创”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与原告注册商标“融创”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销售相同的房地产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来源于原告,或者使消费者误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维护商标权益。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的初始注册情况及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在其建筑工地围挡和印制房屋户型图上突出使用了“融创˙城市中心”字样,容易造成购房者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系原告公司开发建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被告企业名称虽是依法注册登记,但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原告“融创”商标应当知悉,其注册登记时擅自使用“融创”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加之被告主张其开发的楼盘没有任何销售收入,法院依据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涉案楼盘建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 000元。
【评析】本案对攀附他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机制、激发创新活力。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商业楼盘在业内具有较高口碑与市场美誉度,融创公司的地产商标也因此具备很高的市场价值。从房地产行业楼盘命令的惯例看,消费者早已习惯通过楼盘名称中的“万科”“融创”等标识来界定楼盘开发商。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将“融创”两字作为其商标标识,在主观上就存有搭“融创”这一知名地产商标便车的心理,被告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工地围挡上使用的标识中均含有“融创”字样,构成商标的近似侵权。同时,原告公司在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中具有很高的曝光率,淄博当地购房者会比较容易了解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商标字号,也容易造成商标的混淆误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商标损失与合理支出。
【案情】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新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药品研发与付款义务,并就不能提供该品种所必要的工艺交接条件而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提前支付第二笔款20万元。被告在交付资料的最后期限即2016年6月17日届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药品资料,导致无法取得该品种的生产批件。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交付申报注册资料和退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为该品种研发另投入资金购买研发所需的原辅料,并购置相关设备。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新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在被告试验未成功前提下,第二期进度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进度款情况,这与进度确认函及被告复函中记载付款情况相一致。被告是在原告老厂GMP证书到期前就已经在此进行了中试实验,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符合GMP要求的生产车间情况。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投入成本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研发费用80%,即40万元,因原告对合同后续履行迟延负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前期投入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对于促进当事人诚实履行合同,营造良好的产业创新环境具有引导作用。知识产权类技术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一般是指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情形,如对方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等。技术合同的解除一般涉及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经常会出现合同纠纷。新药等具有高技术含量产品的研制,会经历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不断反复调试,克服已知和未知困难的技术研发必经之路,同时也会有巨额成本投入,这一过程离不开投资方和技术方密切配合,最终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因此,对技术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司法判断,要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具体过程、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等因素加以综合判定,务求慎重妥当。本案中,原告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并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济南海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仍旧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案情】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第9类17244678、9814903,第16类17249656、6023170的注册商标权利人。2016年1月,原告“FLYCO飞科”剃须刀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2014年以来,被告崔财鑫先后多次向李宗良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金额共计114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依据(2017)鲁030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宗良自2014年从被告崔财鑫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0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飞科商标合法持有人。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已由生效(2018)鲁03刑终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依据该刑事案件确认事实,崔财鑫、李宗良侵权的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崔财鑫作为涉案假冒商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李宗良作为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承担1万元维权费用。
【评析】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尽量避免侵害其他企业与个人的商标权。对于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作用的商标、标识,其他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和合理使用商业标识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及注册商标予以避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刑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的飞科类商标,经过多年发展与产品商标宣传,已经具备较高商业经济价值与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崔财鑫、李宗良在明知飞科商标已有特定权利人的情况下,依旧实施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给原告公司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更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此,在两被告受到刑事制裁后,他们还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3317277号文字注册商标、第331727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金元宝”品牌大米,及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益海农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益海金元宝”和元宝图形,该标识与原告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各被告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司法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根据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益海农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临淄粮油店,在其加工销售大米的外包装袋使用第3317277号“”文字注册商标,近似使用第3317275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侵权,予以确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程度范围、原告维权支出等合理因素,酌定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 000元,由被告益海农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临淄粮油店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承担。因被告临淄粮油店的抗辩理由原告认可,故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大米等粮油产品关乎国计民生,特定粮油商标代表着相关产品的质量,形成商业与食品安全上的美誉度。涉及大米等粮油产品的以次充好等商标侵权行为,不但会直接损害商家权益,更会扰乱粮食市场,动摇国家经济安全的根基,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要加以严惩。本案中,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的“金元宝”品牌大米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产品显著性,能够让消费者和业界对商标及产品进行明确的区分与界定。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对涉案商标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经济权益。四被告擅自在其生产出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金元宝”大米商标,主要还是为了依靠知名商标的吸引力,提高企业自身大米产品的销量,获取不合法的经济效益,同时会严重冲击原告的营销收入,降低其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所形成的合同信赖利益。鉴于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持有情况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依法认定由三生产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案音乐作品《中国喜事》词、曲作者为案外人何沐阳。2007年6月22日,何沐阳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同意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未提出书面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少儿春晚”是被告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创办电视节目。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943号公证书公证,被告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中华宽带网”中“星舞台”链接下的“全民星库”中有“少儿春晚”节目中的视频,其中包括2017年2月4日上传的涉案的《中国喜事》儿童舞蹈视频,侵犯了原告《中国喜事》的作品广播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涉案歌曲QQ音乐记载,能够认定何沐阳系音乐作品《中国喜事》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何沐阳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已合法取得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等权利。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就涉案作品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被告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在其电视栏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配乐,该行为侵犯涉案音乐作品广播权。同时,被告又将电视栏目的视频上传其经营管理网站,被告该行为属于对已被广播作品的传播,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未支付报酬情况下使用涉案歌曲,已侵犯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著作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作品权利人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违法所得,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相关使用费标准,法院结合涉案歌曲类型、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及支出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00元。
【评析】音乐作品广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特定财产权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音乐、歌曲等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要支付合理报酬,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创作积极性,进一步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实践中,由于三网整合政策,单一的节目信息接收终端平台均可以实现互联网、广电网、电信网的广播作品互通,因此出现了大量侵犯音乐作品广播权的播出行为,亟待加以治理。本案中,因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少儿春晚”节目制作播放过程中将未得到合法授权的《中国喜事》作为舞蹈节目的配乐,故属侵害作者何沐阳的作品广播权。同时,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又将其“少儿春晚”等电视晚会节目的实况录像上传其网站之上,供观众阅览下载等行为,还是属于侵害音乐作品的广播权范畴,形成了对作者广播权的持续侵犯。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取得作者信托授权后,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广播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