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世界知产日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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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德州扒鸡”是中华民族传统特色美食,在中华大地广为传播,受老百姓的认可和喜爱,并陆续获得国家多项殊荣,被美誉为“中华第一鸡”。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系“德州扒鸡”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致力于“德州扒鸡”品牌的推广、运营和传承。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同类食品上侵犯了原告“德州扒鸡”(第3892642号、第3892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在网络电商平台上也有侵权产品的销售推广。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在被告淄川区波浩超市的经营场所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系第3892642号、第3892654号“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被控涉案侵权产品在两种不同颜色包装的正中突出显著的使用了“德州扒鸡”四个字,在“德州”和“扒鸡”之间用小的字体写着“五香”,该标识构成了对商标注册号为“第3892642号”、“第3892654号”商标的近似。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其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涉案“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淄川区波浩超市作为销售商需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司法赔偿数额上,鉴于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法院参照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者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方式及规模以及原告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 000.00元。被告淄川区波浩超市未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法院酌定被告淄川区波浩超市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其中100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评析】本案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思路。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中,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德州扒鸡”作为中华老字号与山东省驰名商标,该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言而喻,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不能以“德州扒鸡”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为由,随意使用。本案中,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依法起诉维护已方商标权益。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淄川区波浩超市销售的扒鸡产品包装上,出现了“德州扒鸡”字样,并且位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发现的位置,且其字体突出显著,大于包装当中的其他文字,能够吸引消费者注意力,实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侵权产品与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扒鸡产品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被告德州康瑞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主要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波浩超市作为销售方,其应当在销售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来通过房地产开发业务、广告宣传等途径对“融创”商标进行的广泛宣传、使用和推广,“融创”商标已在省内外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及“不动产事务”上使用“融创”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与原告注册商标“融创”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销售相同的房地产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来源于原告,或者使消费者误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维护商标权益。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的初始注册情况及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在其建筑工地围挡和印制房屋户型图上突出使用了“融创˙城市中心”字样,容易造成购房者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系原告公司开发建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被告企业名称虽是依法注册登记,但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原告“融创”商标应当知悉,其注册登记时擅自使用“融创”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加之被告主张其开发的楼盘没有任何销售收入,法院依据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涉案楼盘建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 000元。
【评析】本案对攀附他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机制、激发创新活力。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商业楼盘在业内具有较高口碑与市场美誉度,融创公司的地产商标也因此具备很高的市场价值。从房地产行业楼盘命令的惯例看,消费者早已习惯通过楼盘名称中的“万科”“融创”等标识来界定楼盘开发商。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将“融创”两字作为其商标标识,在主观上就存有搭“融创”这一知名地产商标便车的心理,被告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工地围挡上使用的标识中均含有“融创”字样,构成商标的近似侵权。同时,原告公司在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中具有很高的曝光率,淄博当地购房者会比较容易了解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商标字号,也容易造成商标的混淆误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商标损失与合理支出。
【案情】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新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药品研发与付款义务,并就不能提供该品种所必要的工艺交接条件而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提前支付第二笔款20万元。被告在交付资料的最后期限即2016年6月17日届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药品资料,导致无法取得该品种的生产批件。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交付申报注册资料和退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为该品种研发另投入资金购买研发所需的原辅料,并购置相关设备。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新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在被告试验未成功前提下,第二期进度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进度款情况,这与进度确认函及被告复函中记载付款情况相一致。被告是在原告老厂GMP证书到期前就已经在此进行了中试实验,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符合GMP要求的生产车间情况。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投入成本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研发费用80%,即40万元,因原告对合同后续履行迟延负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前期投入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对于促进当事人诚实履行合同,营造良好的产业创新环境具有引导作用。知识产权类技术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一般是指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情形,如对方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等。技术合同的解除一般涉及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经常会出现合同纠纷。新药等具有高技术含量产品的研制,会经历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不断反复调试,克服已知和未知困难的技术研发必经之路,同时也会有巨额成本投入,这一过程离不开投资方和技术方密切配合,最终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因此,对技术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司法判断,要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具体过程、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等因素加以综合判定,务求慎重妥当。本案中,原告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并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济南海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仍旧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案情】“蓝丝带”商标注册人为淄博昊臻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美容院、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等。裴洪丽于2018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Z-02蓝丝带产后恢复护理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并支付特许费用118 000元、首次产品费用50 000元,店面选址后,裴洪丽、李艳玲又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5万。现原告发现被告工商登记与其网站和宣传资料内容完全相悖,涉嫌以严重虚假宣传经营资源信息和超范围经营欺诈原告加盟蓝丝带产后护理项目。原告以被告法律上无权就产后护理项目特许他人经营,且被告未履行完整合格业务培训,未履行试营业下店指导和支持义务等为由,要求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并赔偿其实际损失。【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特许人宣传内容系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性影响因素,被告作为特许产品提供方在特许产品管理与运营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产品定性与否不影响被告存在不规范运营行为这一事实认定,被告的瑕疵违约行为,并未导致被特许人丧失特许经营核心资源,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加之原告主张被告的非法行医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退还全额代理费50%条款无效及解除合同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鉴于本案存在被告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加盟店面经营规模、经营产品范围、已支付相关产品费用、培训费用、被告违约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实际影响,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 000元。【评析】本案对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何认定及违约行为程度与违约责任方式的司法选择认定具有鲜明的借鉴意义。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特许人是否享有特许商标、特许产品、设计装修、品牌形象、运营模式等开展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本案被告宣传确存在不实之处,但原告作为具体的店铺加盟经营者,应有能力对被告宣传加以适当判断,如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经营情况等信息,以综合判断是否签订合同。本案中,鉴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特许人宣传内容为导致被特许人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性影响因素,且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特许人享有特许商标、特许产品、设计装修、品牌形象、运营模式等开展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并未因特许人相关不实或夸大宣传而丧失,因此被告不实宣传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根本违约”应予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合同不予解除,但是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被告的履行瑕疵,如开业指导、人员培训、派员支持、宣传不当等管理与运营中的不规范行为,被告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加盟店面经营规模、经营产品范围、已支付产品与培训费用、被告违约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 000元,具有合理性。
【案情】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第9类17244678、9814903,第16类17249656、6023170的注册商标权利人。2016年1月,原告“FLYCO飞科”剃须刀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2014年以来,被告崔财鑫先后多次向李宗良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金额共计114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依据(2017)鲁030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宗良自2014年从被告崔财鑫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0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飞科商标合法持有人。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已由生效(2018)鲁03刑终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依据该刑事案件确认事实,崔财鑫、李宗良侵权的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崔财鑫作为涉案假冒商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李宗良作为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承担1万元维权费用。
【评析】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尽量避免侵害其他企业与个人的商标权。对于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作用的商标、标识,其他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和合理使用商业标识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及注册商标予以避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刑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的飞科类商标,经过多年发展与产品商标宣传,已经具备较高商业经济价值与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崔财鑫、李宗良在明知飞科商标已有特定权利人的情况下,依旧实施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给原告公司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更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此,在两被告受到刑事制裁后,他们还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3317277号文字注册商标、第331727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金元宝”品牌大米,及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益海农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益海金元宝”和元宝图形,该标识与原告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第33172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各被告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司法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根据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益海农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临淄粮油店,在其加工销售大米的外包装袋使用第3317277号“”文字注册商标,近似使用第3317275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侵权,予以确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程度范围、原告维权支出等合理因素,酌定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 000元,由被告益海农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公司、临淄粮油店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承担。因被告临淄粮油店的抗辩理由原告认可,故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大米等粮油产品关乎国计民生,特定粮油商标代表着相关产品的质量,形成商业与食品安全上的美誉度。涉及大米等粮油产品的以次充好等商标侵权行为,不但会直接损害商家权益,更会扰乱粮食市场,动摇国家经济安全的根基,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要加以严惩。本案中,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的“金元宝”品牌大米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产品显著性,能够让消费者和业界对商标及产品进行明确的区分与界定。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对涉案商标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经济权益。四被告擅自在其生产出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金元宝”大米商标,主要还是为了依靠知名商标的吸引力,提高企业自身大米产品的销量,获取不合法的经济效益,同时会严重冲击原告的营销收入,降低其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所形成的合同信赖利益。鉴于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持有情况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依法认定由三生产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涉案域名zbjhfan.com、网址www. zbjhfan.com由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8月,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代理人张贤柱称,在互联网上发现有其他公司使用其公司宣传图片及资质证书图片,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公证处提出申请,将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及取证过程进行保全。2019年9月份,淄博市周村公证处出具(2019)鲁淄博周村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公证,涉案网址www.zbjhfan.com网页上介绍的是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产品介绍中有原告产品照片,在首页检测报告项下是原告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向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投诉,称被告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盗用其网站域名、网上产品宣传材料、检测报告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将投诉举报材料转交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承办人员2019年10月20日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涉案域名网站信息宣传内容发布系山东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为,与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网络虚假宣传事实不存在,建议作销案处理。【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域名、网址所有者为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涉案域名、网址打开后虽体现被告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信息,但是信息发布系山东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为,被告并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相关信息行为,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评析】本案涉及网络域名与其解析内容对应关系问题,对界定涉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与责任承担,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级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域名注册好并进行解析,就可以用来作为网址访问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从实践看,网络域名权属所有者与域名解析网址的内容并非一定是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域名归原告,网址介绍内容为被告,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网站跳转”行为。加之行为实施者非被告,被告也不知情,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案情】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第23125782号、第22121276号注册商标“单身粮”的合法商标权利人。2017年7月7日,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原告谷耐公司使用,原告开始生产袋装切片型马铃薯片,在外包装上使用“单身粮”和“单身狗粮”商标,并自行或经过关联公司批发销售。使用“单身粮”和“单身狗粮”商标产品,通过互联网渠道以及连锁超市出售给消费者。2018年1月1日后,被告乐利事公司受被告单身粮公司委托,共同生产袋装切片型马铃薯片,在其外包装上使用“单身粮”和“单身狗粮”商标,并自行批发销售,被告单身粮公司明知“单身粮”商标蕴含巨大商业利益,且原告已将“单身粮”作为商品标示使用在食品包装袋上,仍故意将“单身粮”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被告单身粮公司关联企业广州市禾骏贸易有限公司在其“singledog单身狗”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单身狗粮”薯片,并利用图片和文章组合形式,对“单身狗粮”含义进行阐述。同时,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江宁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乐利事公司受被告单身粮公司共同生产的袋装切片型马铃薯片有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各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与巨大获利,原告起诉要求司法赔偿。【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第22121276号、23125782号“单身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据原告谷耐公司与上海地风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其在授权使用期限内独占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因此原告谷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单身狗粮”标识,两者视觉上均为“单身粮”和“单身狗粮”文字,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将“单身狗粮”标识误认为来源于涉案商标权利人或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不当使用。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单身粮公司侵权获利与原告谷耐公司损失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单身粮”商标知名度和商标价值,被告单身粮公司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原告谷耐公司可能的损失等情况,酌定被告单身粮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商赔偿原告谷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00元,被告永辉超市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商赔偿原告谷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相冲突时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相关权利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确其权利边界,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中,谷耐公司是“单身粮”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单身粮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本案经审理认定单身粮公司在其委托生产的薯片产品的包装中使用的“单身狗粮”等标识,侵害了谷耐公司“单身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同时,因单身粮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谷耐公司“单身粮”商标的注册日期,本案据此认定单身粮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单身粮”字样,并未侵害谷耐公司在先权利,对谷耐公司主张单身粮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单身粮”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依法确认了企业名称和商业标识的合理使用标准,对该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
【案情】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案音乐作品《中国喜事》词、曲作者为案外人何沐阳。2007年6月22日,何沐阳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同意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未提出书面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少儿春晚”是被告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创办电视节目。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943号公证书公证,被告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中华宽带网”中“星舞台”链接下的“全民星库”中有“少儿春晚”节目中的视频,其中包括2017年2月4日上传的涉案的《中国喜事》儿童舞蹈视频,侵犯了原告《中国喜事》的作品广播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涉案歌曲QQ音乐记载,能够认定何沐阳系音乐作品《中国喜事》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何沐阳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已合法取得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等权利。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就涉案作品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被告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在其电视栏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配乐,该行为侵犯涉案音乐作品广播权。同时,被告又将电视栏目的视频上传其经营管理网站,被告该行为属于对已被广播作品的传播,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未支付报酬情况下使用涉案歌曲,已侵犯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著作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作品权利人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违法所得,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相关使用费标准,法院结合涉案歌曲类型、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及支出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00元。
【评析】音乐作品广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特定财产权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音乐、歌曲等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要支付合理报酬,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创作积极性,进一步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实践中,由于三网整合政策,单一的节目信息接收终端平台均可以实现互联网、广电网、电信网的广播作品互通,因此出现了大量侵犯音乐作品广播权的播出行为,亟待加以治理。本案中,因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少儿春晚”节目制作播放过程中将未得到合法授权的《中国喜事》作为舞蹈节目的配乐,故属侵害作者何沐阳的作品广播权。同时,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又将其“少儿春晚”等电视晚会节目的实况录像上传其网站之上,供观众阅览下载等行为,还是属于侵害音乐作品的广播权范畴,形成了对作者广播权的持续侵犯。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取得作者信托授权后,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广播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淄博市广播电视台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在互联网上注册建立个人网站“标准文献网”(域名www.bzwxw.com),将其搜集到各类国家标准上传到网站上供人下载。2014年后,王某某在“标准文献网”设置“确认付款购买”链接、添加QQ、微信、电话号码等方式销售标准,2018年请王某彬帮忙对网站进行改版,同时借用张某军高青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户微信在“标准文献网”上开通微信扫码在线支付功能,以便收取支付款。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标准文献网”网站、其个人微信、高青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户微信、QQ、淘宝等平台非法销售国内标准10558条,国外标准704条,侵犯了涉及国内外20余家标准类出版社或标准组织的出版著作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计11262份,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已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已上缴钱款并缴纳罚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评析】本案属于涉互联网类的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新型犯罪。国内外的各类行业、组织或产业标准是相关企业、组织的智慧结晶,属于知识产权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范畴,除了著作权人允许公开与合理查阅的外,涉及到的国内外多数行业、企业、技术类标准之归集公开行为,均应当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被告王某某出于牟利目的,在未征得相关标准著作权人许可或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自行收集到的国内外各类标准在自己运营的网站上以有偿付费方式供人下载,并获得实际经济收益,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其情节严重当给予刑事处罚。此类涉及互联网的著作权公开牟利不当行为,具有隐蔽性,会严重破坏著作权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降低著作权人的潜在获益,进而打击著作权市场的原创热情。因此,对于类似被告王某某销售国内标准10558条与国外标准704条的严重侵权行为,必须给予相应刑事制裁,方能保障本案中受侵害的标准类出版社或标准组织等著作权人的权益,并进而形成著作权保护的刑事司法效应,力求恢复正常的著作权市场交易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