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热点 | 一掷千金的网络直播打赏背后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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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碧萝”事件
“萝莉变大妈”,美少女主播竟是58岁大妈。
16岁少年“打赏”40万元
16岁男孩偷划母亲银行卡40万元为女主播送礼物。
男子贷款打赏主播
浙江宁波某男子贷款百余万,只为打赏主播。
网友甲
网络直播打赏算什么?
送出去的“礼物”还能否要回来?
网友乙
《合同法》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需要关注的点在以下两处:
1、无偿行为;
2、受赠人表示接受。
王泽鉴
开始分析一个案件,首先做的就是目光来回穿梭于案件规范与事实之间。
昨天
思路二: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构成新型服务合同。争议点在于打赏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无偿性,所谓无偿性,即代表网络演艺自身的无偿性。然而事实上很难认定网络演艺的提供是无偿性的,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进行分析:
1、网络直播系传统表演的网络化。通过网络同步直播即时性表演服务,是互联网与传统表演相结合而产生的新事物。传统演艺人员将演出所获报酬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同样作为演艺人员的网络主播,大部分时间也都会为观众开出相应服务的价码,例如:赠送100元礼物可以点歌。更加印证了网络带来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变化,本质上表演获利的本质并无区别。
《著作权法》第38条
表演者有权通过其表演的传播获利。
网络直播中,网络主播是表演者,其演艺具有一定独创性,即“表演行为与普通人的行为有所区别的关键在于表演是一种集合了表演者艺术智慧和才能的特殊行为。”这种凝聚了表演者无差别劳动的服务,便是有价值的“产品”,这是在经济学角度能赋予其价值的前提。就传统演艺行业而言,依靠契约关系维系商业交易的稳定性,约束性自然要高一些。观众通过购买门票,获得表演者提供的演艺服务,然而互联网背景下,商业模式及服务即时性使得服务模式产生了变化。打赏行为便可以视为购买表演服务的对价,只是形式上属于非强制性的付费模式。表演者基于表演行为获得经济利益,自然有权收取报酬,而不强制收取费用并不代表观众无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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