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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热点 | 一掷千金的网络直播打赏背后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夏涛 陆达 嘉维律师事务所 202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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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一飞冲天,网络直播一夜间成为其具有代表性且新潮的产业,其吸金能力更是令人咂舌,然而网络直播强大的吸金能力背后,却总有负面新闻的出现:


“乔碧萝”事件

“萝莉变大妈”,美少女主播竟是58岁大妈。

16岁少年“打赏”40万元

16岁男孩偷划母亲银行卡40万元为女主播送礼物。

男子贷款打赏主播

浙江宁波某男子贷款百余万,只为打赏主播。


网友甲

网络直播打赏算什么?

送出去的“礼物”还能否要回来?

网友乙


针对上述新闻,不免让人产生这些疑问,因此,本文针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剖析。


首先,本文需要明确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简单的例子,我直播唱歌,观众认为我唱歌很用心,送我一架“飞机”(价值100元人民币)。此时,这种赠送礼物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民法上的赠与合同呢?




《合同法》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需要关注的点在以下两处:

1、无偿行为;

2、受赠人表示接受。




观看直播与赠送礼物间是否存在对价,可否认为是无偿行为下文将进行探讨。对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一般来讲没有明确拒绝,仅仅是接受的行为便构成默示的接受赠与。


王泽鉴  

开始分析一个案件,首先做的就是目光来回穿梭于案件规范与事实之间。

昨天


将上述直播打赏行为抽象化,可以更为直观的剥离出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关系。


思路一:网络直播打赏构成赠与合同。网络直播可以简单理解为“街头卖艺”行为,对于此种演艺行为其本身而言,是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演艺服务。因此,可以从侧面得知此种服务,是人人可以获取,并无限定条件的。除此之外,观看网络直播、“街头卖艺”的行为,是无需支付一定钱财或者履行任何义务的,这便形成了无偿性的行为基础。根据上文所列法条,赠与合同成立还需要第二个条件,即受赠人的接受行为。观看直播演出、街头演出,演艺人员收到礼物或者货币一般都会欣然接受的,在这一点上毫无疑问。


思路二: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构成新型服务合同。争议点在于打赏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无偿性,所谓无偿性,即代表网络演艺自身的无偿性。然而事实上很难认定网络演艺的提供是无偿性的,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进行分析:


1、网络直播系传统表演的网络化。通过网络同步直播即时性表演服务,是互联网与传统表演相结合而产生的新事物。传统演艺人员将演出所获报酬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同样作为演艺人员的网络主播,大部分时间也都会为观众开出相应服务的价码,例如:赠送100元礼物可以点歌。更加印证了网络带来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变化,本质上表演获利的本质并无区别。


2、表演者权具有有偿性。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许可或禁止他人利用自己表演活动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38条


表演者有权通过其表演的传播获利。


网络直播中,网络主播是表演者,其演艺具有一定独创性,即“表演行为与普通人的行为有所区别的关键在于表演是一种集合了表演者艺术智慧和才能的特殊行为。”这种凝聚了表演者无差别劳动的服务,便是有价值的“产品”,这是在经济学角度能赋予其价值的前提。就传统演艺行业而言,依靠契约关系维系商业交易的稳定性,约束性自然要高一些。观众通过购买门票,获得表演者提供的演艺服务,然而互联网背景下,商业模式及服务即时性使得服务模式产生了变化。打赏行为便可以视为购买表演服务的对价,只是形式上属于非强制性的付费模式。表演者基于表演行为获得经济利益,自然有权收取报酬,而不强制收取费用并不代表观众无此义务。


综合文中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可以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分为两类。其一,打赏意在点播演艺服务;其二,出于喜爱、同情、怜悯心理而进行的打赏行为。就第一种打赏行为,本文认为其法律性质当然归属于服务合同,支付对价获得相应的服务。第二种行为,其打赏行为并无复杂主观意图,旨在单纯的“聊表谢意”或者给喜爱的演艺人员以鼓励,在行为背后并无“为支付演艺服务对价”心理,因此,仅可以解释为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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