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等冲突规定辨析6则
基希曼说:“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变成废纸”。听起来,有些耸动,但是也不无道理。每每新法的规定,知识都需要更新,无论是理论上和应用上都要经历一个辨认、分析、适用的阶段。
本文是小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工作同志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以及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写的《民法规则总梳理》两本书整理的民法规则冲突或不一致之处6则。
1.关于监护,取消了诉前指定及否定“按顺序”指定
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
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同时,《民通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而本款规定有关当事人对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注意这里将起诉改变成了申请。
本法第28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法第28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而《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了“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其的否定。
2. 实际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历来存在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
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这种意见较为普遍,因此,最终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我们认为没有规定,是对顺序上限制的否定。
3.违法是否导致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违法与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民法通则将一切违法行为均认定无效的规定相比,合同法将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且将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问题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三条,并在该条中对违法无效的行为作出限定。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不生效
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条规定与其不同,规定为不生效,更加保护交易安全。
5.诉讼时效期间3年,特别规定以及保证期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第一款将原来的诉讼时效2年调整为3年,同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如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2年,因是参考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以后应该也会随着民法总则的精神相应修改,但是在修改之前,仍应按照2年适用。
6.个人合伙的依据哪里寻
民法总则第二章删除了“个人合伙”。
本章删除了民法通则的“个人合伙”一节。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删除这一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总则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规范其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的民事合伙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
经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与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需经登记。
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
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
对现有的合伙,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民事合伙,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合伙合同”,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二是对于商事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一章予以规范,具体规则仍由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单行法规定。
参考图书:
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同志编写,逐条阐释立法本意。
本书以民法典的结构为框架,梳理辨析民法规则,就像一本实质的“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