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流量暴利时代或将终结!互联网广告新规挑动了谁的神经? | 律新社balabala视频版(3)
律新社 | 编辑部出品
《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链接将再也不能暧昧不清、模棱两可地打擦边球了。新规首次明确指出:互联网广告发布时必须注明“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主发布虚假信息将构成侵权,负有审核义务的信息搜索服务平台构成间接侵权,并要承担起相应责任;对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比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https://v.qq.com/txp/iframe/player.html?vid=c0313pty6tz&width=500&height=375&auto=0
与法律人一起吧啦吧啦!
有话题,你就来!律新社后台留言“姓名+选题+单位+联系方式”即可!
《律新社balabala》等你一起来吧啦吧啦!(本节目可在喜马拉雅网络广播平台“律新社”频道同步收听)
本期嘉宾
刘志伟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CIETAC)
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国律协海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办法》规定将付费搜索链接视为广告并须注明,是正确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这就是广告。付费搜索通过网络平台推销商品或服务,这本身就是一种广告。
《办法》规定将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分,是必要的。从前大多数网友并不知晓竞价排名运行方式,只知道其排序方式取决于点击率,是一种自然搜索结构。如今他们的知情权可以很大程度地得到保护。他们会有自己的考量是否使用某搜索,以及是否需要更多进行更多的搜索。
广告发布方、提供方具有法定的义务保证其发布的广告客观真实的。如发布虚假信息或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则需承担侵权责任。搜索服务平台认为自己只是提供了链接,对链接内容不负责任,这种理解是偏颇的。因为消费者使用的并非链接,而是要通过链接获取其中的内容。而这内容,才是广告发布方的目的所在。
从前,广告主通过“推广”来免除自己法定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妥,对消费者而言也有失公平。广告主比消费者更能明白这个行业的运行方式,需要规范落实以避免在广告主-消费者-搜索服务平台之间形成怪圈。
第三、对市场中实现良性互动、各方共赢抱有积极、肯定的态度。
法律的出台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的。立法滞后、条款有待细化导致在社会中总会存在模糊的空间和地带。在处理模糊地带的问题中,无论科技如何发展、公司如何运作、商业竞争如何残酷,我们都应坚持诚信原则这一帝王规则。只要构成欺诈、侵害,就能以此寻求救济和赔偿。
立法进程能跟上科技发展的脚步是个美好的愿望,但立法过程耗时久、程序复杂,相比而言暂行管理办法更细致、灵活,更及时具有前瞻性。尽管暂行管理办法与立法在效力位阶上存在很大差异,但其在对行业的引导上仍有重要作用,且其强制力、效力是不容置疑的。这样,等它达到成熟再上升到立法层面,能有效缓解社会现有矛盾。因此,相关主管、只能部门及时出台更多合理妥当的管理办法十分必要。同时,也希望在出台管理办法的过程中鼓励更多业界专家、法律人士的参与。多方共同探讨出台的办法或更为妥当、理性、符合实际,也更有助于指导具体行业规范运作。
王展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
上海市律协互联网专业委员会委员
民革上海市委社会与法制专业委员会委员
《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付费搜索就是广告,这对于广告主和搜索服务平台来说有不小的影响。
也正因如此,《办法》出台前广告主和搜索服务平台一直都打着擦边球,规避“广告”字眼。既试图规避自身责任,也试图吸引更多人的点击。
互联网广告领域仍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有待进一步规范。
赵平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办法》出台后,并不排除广告主或搜索服务平台以曲折迂回的方式规避该办法,即让消费者难以察觉自己认为的自然搜索结果其实是付费搜索广告。对此,监管、执行成了《办法》颁布后的重要环节。
不过,当我们忙着“净化”互联网,删去负面的、虚假的、反动的信息时,我们也不应草木皆兵地误删一些实质上是正面的、真实的、有用的信息。这也对监管、执行的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本文系原创,转载请联系律新社后台留言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