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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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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新社丨编辑部出品
“在中国,有这样一群女人,她们都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婚姻法却让她们成了(前)丈夫的附属品。她们本已承受了不幸的婚姻,被迫倾家荡产,前半生被毁,然而离婚后又才知道天降巨债,婚姻法把她们的后半生也打入地狱。”
近日,百名妻子因前夫欠款“被负债”结盟维权并成立“反24条联盟”!陈玲,是“反24条联盟”发起人,她希望能够成立一个互助的妇女组织。“反24条联盟”是指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被负债”群体。他们包括来自湖南、江苏、浙江的100多人,当中89%为女性。据悉,除了“24条”被负债者,里面还有部分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2016年9月20日,陈玲的七个案子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再审开庭。2011年8月起,她收到第一份起诉书,其后几个月,其他七份传票接踵而至,起诉金额高达337万元,全部是前夫刘正“举债未还”的案子。八个案子一审全部按“24条”判陈玲共同偿还,2013年,她的工资和房子全部被冻结,只留了一千块的生活费。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2016年6月,她的八个案子已有一个改判。三年来,陈玲为维权行动跑了无数次法院,也结识了很多同她一样遭遇的受害者,除了工作外,陈玲所有时间都扑在 “反24条”上,经常熬夜至凌晨,时刻盯着“24条”最新动态。
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过去的十二年里,法律学界和业界关于“24条”一直有争议。一些司法界人士认为,聚焦在“24条”上的问题实际反映了婚姻关系和市场交易的冲突,尽管法条很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可能忽视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以婚后夫妻财产所为夫妻共同所有为原则,既然婚后夫妻收入是共同的,相应的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也是应有之义。
“24条”到底合不合理?“反24条联盟”会成功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防止随意、简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律新社采访了11位婚姻家事律师,一起来听听他们如何支招!家事律师解读1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合伙人,上海市婚姻家庭协会理事。资深家事律师,从事家事法律工作30余年。
“24条”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我也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该修改,因为它仅考虑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我的办案实践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案例,当时我也觉得是不合理的。
就陈玲的案件中来看,其与前夫结婚时间很短,很多都是她个人婚前的财产,但因为前夫向他人借钱,导致陈玲很多财产被还掉了,这对女方而言是很不公平的,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这样的结果一是因为司法解释本身不完备,二是因为法官办案很机械,完全参照“24条”来办,而未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现实中也有很多人离婚,会制造虚假债务,债务人跟债权人勾结起来,钻法律空子。 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该修改,我建议主债务人一定要举证证明这些所借的钱是用于两个人夫妻生活,如果举证不能,那就只能是单方面承担债务。现在有两点例外,一是夫妻财产是分别制,且债权人也要知道;二是债务人借钱时,要向债权人说清,这笔钱与其配偶无关,纯属个人借钱。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个人承担。 但在现实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少,夫妻财产约定制不是共同制,这种家庭在中国很少,不像国外。此外,如果债务人在借钱时表明这笔钱与配偶无关,但自己的经济能力又有限,债权人出于风险考虑就不会借钱给债务人了。因此,若在法庭上,没借过钱的或者没在借款上签过字的一方不承认债务的话,主债务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这些钱全部用在夫妻的共同生活当中。如果无法证明或平常日常生活开销与借款金额差别很大的,那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能够增加这些条款,那就能够有效保证大家共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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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为婚姻家事法律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和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业务等。
明确举证责任,加大司法惩罚力度
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如何承担,一直是离婚案件中争议非常大的焦点问题。 按照婚姻法第24条的立法初衷,应该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从传统意义上来讲,夫妻之间属于内部关系,而债权债务往往是外部关系。但是这条法规出台后的这些年来,案件类型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婚姻关系中,容易出现债务的有两种关系。第一,金融借贷;第二,民间借贷。 在金融借贷关系中,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就是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循环贷款。例如,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不知情时不断抵押,循环放款,有时候授信额度还特别高。特别重大不公平的现象,往往会由夫妻间经济地位不平衡造成。而能够申请高额贷款的一方,往往在夫妻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在离婚时,弱势一方面对另一方的债务不知所措。 在民间借贷的关系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夫妻离婚时,一方突然拿出借条,债权人往往是自己关系相近的人或可操作的关联公司。对于涉及民间借贷的离婚案件,上海法院近年来在审理中比较慎重,只要是债务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没有被法院认定真实性,在离婚诉讼中通常不予处理。 实际上,无论是哪种情况下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核心要点是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审查夫妻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如果没有合意,但债务却发生了,就需要审查债务人关于这笔钱的用处。如果能够证实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购买共同的大宗资产,这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亦然。 但就目前而言,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各地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握的标准往往是不一样的,也因此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这次“反24条”联盟的提出,实际上是呼吁关注司法的平衡,防止部分人“利用”24条,制造虚假债务。我的建议就是:明确举证责任,加大司法惩罚力度。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保障非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3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方向为婚姻家庭、抚养权领域的诉讼争议解决。
落实夫妻家事代理制度与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24条”引发的争议,存在已久。这次藉由“反24条”联盟提出来,又再一次以一个感性的形式进入到社会大众的视野。
从立法本意上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由配偶共同承担,实际上反映了保障婚姻关系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博弈。如果取消24条,那么借夫妻关系逃避债务的现象会集中爆发,债权人的利益一定会受到损害,交易安全无从保障,那么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恢复24条联盟”。 回归到24条本身的文字表述,总体还是比较公平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给配偶保留了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能做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债权人起诉的,配偶承担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举债方在离婚中主张债务分配的,由举债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保障配偶的利益的。 再进一步,我认为,可以将夫妻家事代理制度与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相结合,给家事代理制度确定一个合理、安全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的,需要配偶签字。这样可以在注重保障配偶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到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曾说:“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配偶的债务承担甚至配偶制造虚假债务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很难毫无疏漏地覆盖每一个可能性,只能从规则上去尽量维护各方利益。也许只有社会的发展,才能从根源上解决这个问题。 一句题外话,有人把24条的问题攀附上妇女保护,个人不敢苟同。毕竟举债不分性别,这个锅,24条不背。
4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委员会委员
专业方向为婚姻家事、继承等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我的办案经验,在此类案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不同的案件性质、案由,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同的。根据最高法批复的精神,在夫妻双方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举证责任则分配给举债人的配偶,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是大原则,具体说来就是技术问题了,每个案件情况不一样,难以展开。你一定看出来了,举债人配偶面临的举证困境是,他/她需要证明一个消极事实,就是说要证明的不是发生过什么,而是没有发生什么。确实有难度,但并非不可能,他/她可以从家庭收入情况、生活水准、举债必要性等角度进行举证,法官不是机器,最终还是从生活经验、常理常情进行判断。 “反24条联盟”反映了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同时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度还有待提高。这样的联盟组织让有共同遭遇的人聚集在一起,商讨应对解决之策,有抱团取暖的意思。既然反的是婚(二)第24条,这应当算立法建议。在我看来,个案维权和立法建议要区分开。个案维权,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证据说话,在法庭上说话,若想以舆论影响司法,是错误的,并不可取。而立法建议,引发社会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讨论,进而推动法律进步,这个没有问题,值得鼓励,法律也有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
5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纠纷的研究与解决。
“反24条联盟”虽很难改变法院判决但并非徒劳 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丈夫一方产生的债务,对于当事人来说确实很无奈。就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而言,陈玲想要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前夫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存在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但事实上这对陈玲而言都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个案当中我们建议类似当事人:一要积极参与到诉讼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及经济状况等,切勿被动等待。二是若进入执行阶段,立即提出执行异议,并注意保全个人财产。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24条确实已经暴露出它适用的问题。该规定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忽视了夫妻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另一方配偶的权益,举证责任的承担往往让另一方措手无措。在法律没有改变之前只能寄希望于具体办理每一桩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案件事实的查明。 “反24条联盟”,正是在该条司法解释之下配偶方被迫承担债务的情形越来越多而产生的。目前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她们很难通过这种联盟改变法院的判决,但是这并不是说是徒劳的。正因为有这样一群人的存在,他们的遭遇、他们的声音,其实已经被立法者看到,被社会关注,也许未来能撬动立法的改变。
6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继承法专业律师,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
法律设计未平衡债权人和不知情配偶方利益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关乎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夫妻之间最可宝贵的是彼此的信任。保持双方对家庭财产知情权和共同管理权既能增进双方的感情,也能起到防止一方滥用权利的监督制约作用。 在目前我国夫妻分别财产制尚未被普遍接受的国情下,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既要做到日常情况下对夫妻财产的共同知情权和管理权,一旦发现另一方在外大额举债,除了及时沟通,还应及时搜集关于款项用途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专门从事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尤其在离婚诉讼中经常接触到夫妻一方单方举债要求不知情配偶承担的情形。这固然有当事人诚信缺失的原因,但法律本身设计的不合理,没有在债权人和不知情配偶方利益保护中找到平衡点,是最根本的原因。 在目前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框架下,想彻底避免为配偶单方举债承担连带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夫妻之间关于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约定除非在举债时已向债权人明示,否则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而举债方如果在举债时明示属于单方债务,必然影响到债权人对其清偿能力的信赖,何况在举债方恶意举债时就更不可能明示。这也是不知情配偶方难以主动保护自己权益的根本所在。因此,解决夫妻债务问题的根本在于法律本身的完善。 针对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四次征求意见稿中均将夫妻债务问题作为重点,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举债一方曾有很高的呼声,但最终因为争议太大而搁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之间关于债务归一方个人债务的的约定就毫无意义。夫妻之间分别财产制或债务归一方个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在一方存在恶意举债倾向时,另一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单方举债的法律后果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尤其在举债一方死亡后的债务承担上更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要证明借债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即没有出示分别财产制约定或债务由借债人一方承担的约定)就可以要求双方承担该债务,即不必举证证明该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如果单方举债人死亡后,要求健在一方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还必须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健在一方可以该债务属于借债方的个人债务来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在一定限度内能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7严嫣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方向为家族财富管理研究。“反24条”联盟对司法进步具有时代意义
从新闻线索上看,陈玲的八个案件原审被认定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女方有连带还款责任,确有不妥。
陈玲与丈夫系判决离婚,法院审理查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做出个人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债务归各自处理的判决,也已生效。 离婚前夕八起案件起诉陈玲,也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周期当中,无论是法院查实还是当事人尤其是男方刘正自认,都确认了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相关债务连带责任诉讼当中,男方作为债务举债直接责任人未成到庭明确事实,连借贷流水证据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资金的实际往来是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基础,所以我们认为,夫妻共同负债难以成立,不应连带。幸而目前案件已经处在峰回路转之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务当中确实争议极大。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例外情形可以用证据推翻外,原则上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它的存在确实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似乎也给那些恶意串通之人有了可乘之机。因为它的规定,推定性过强,举证责任苛刻至极,加之我们司法环境下证据的调查取证困难,让每一个被24条困住的配偶都感到窒息。 “反24条”联盟的存在,就司法进步而言是具有时代意义的。24条落地生效的十二个年头,时代和经济都不断发展攀高,24条的机械和苍白在当下的经济格局下,杀伤力、误伤率更大。“反24条”联盟,无疑于是受害者联盟,她们的切实经历,在拷问着我们的司法,该做些什么的时候到了。 从陈玲的案件中,我们感到纠结,也能看到希望。从案件的步步推动、改判,能看到在舆论和法律认识的推动下,相关部门的严谨和纠察。夫妻本是人身财产关系的混同体,不可避免的出现资产混同,包括积极资产、也包括消极资产——负债。我们在婚姻中,要关注家庭财富的管理、经营,不要简单的分工、完全的放任,要有所思考,要有所保留。对家庭资产做到心中有数、对家庭负债,做到风险把控。 最后,呼吁先关法律规则的细化,认定夫妻共同负债、连带责任的标准更精确、条件更细则,让老百姓面对法律能说的清、能算的准。同时,我们也呼吁相关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更多发挥法庭职权调查的功能,减少隐藏在“24条”背后阴谋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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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务部主任,知名离婚律师。业务方向为婚姻家事业务。
“24条”让不知情配偶没法提防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我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婚姻关系演变成一种危险的社会关系,在24条的逻辑下,不知情的配偶根本没法提防,且事后无解。 第一,24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在实务中几乎不会出现!举债时就跟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可以免责。但如果借钱的时候说:“哥们,这是我自己借的钱,跟老婆无关”,你觉得人家会借给你吗?人家肯借给你就不错了,还敢提这种非分的要求? 借款时债权人知道借款人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也可以免责。可这还是不可能啊!如果你告诉别人我们两口子财产各自归各自,以后不能找我老婆还哦!人家会借给你吗?如果借钱的时候不讲,债权人怎么可能知道?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又没有可公示的地方!难道天天上广播电视台做广告不成? 于是,最高法近年来在各种场合提出“内外有别论”和“用途论”。 第二,最高法提出的“内外有别论”和“用途论”也是“中看不中用”的说辞。所谓的“内外有别”,就是当债权人起诉夫妻还款时,还是按照24条来认定债务性质,对外共同偿还。在离婚官司中,举债的一方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否则属于个人债务。非举债方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这种处理方式的弊端相当明显,正如“被负债”的受害者们哭诉那样,家庭资产资不抵债,跟另一方追偿根本不现实。 于是,最高法又修正了“内外有别论”,增加“用途论”。所谓“用途论”是在借贷纠纷案中,要看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来判断其性质。可这证明责任在于夫妻两人,他们要证明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这没可能!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如何证明?从证据学的角度看,只有发生过的事实,才可能留下证据!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不可能产生相应的证据! 第三,推行夫妻双方签字制或许是成本较低的解决办法。 我曾在今年6月1日发文提出充分利用家事代理制度,推行夫妻双方签字制。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当征求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对于夫妻一方所举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否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决定。夫妻双方签字制,只是稍微加大债权人出借时的注意义务,但同时可以保障配偶的知情权。债权人在出借时处于强势地位,要求举债方的配偶共同签字并不困难。 随后,最高法民二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中建议:立法机关在编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婚姻风险,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这对被负债受害者来说,是一个大好的消息,但也有人认为是拖刀计。猴年马月才能等到编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呢?24条是最高法的解释,为何要等到人大来“洗地板”?不得不说,民二庭的这段话耐人寻味。
9时军莉上海市君莅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副会长。业务方向为企业法律顾问,建筑工程、房地产、民商事诉讼。
司法机关应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
在办案过程中确实也碰到过“被负债”的情况。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对另一方在外举债,毫不知情,不辨真伪,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少法院却仅凭一方的“借条”+“24条”,判其共同偿还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制定法律的原则来看,“24条”从大体来说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它保护的是多数人的利益,限制夫妻串通共同对抗债务人的现象。因为一般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夫妻关系”的亲密度和信任度远强于“债务关系”,因此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默认夫妻两人共同享有权益。 但随着经济发展,婚姻关系和市场交易发生冲突,尽管法条很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可能忽视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近年来婚姻财产分配的案件增多,利用法律漏洞“钻空子”的人也逐渐多了起来。这就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各地法院、法官评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法官应结合借款的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并结合生活经验,对诉讼作出判断,兼顾各方的利益。 “24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负债”,这个大原则应该肯定,关键是要落实相应的证据标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10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融资租赁、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领域的法律事务。
对症之药——严格审核共同债务真实性 根据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的立法意图,陈玲“被负债”案件应当与前夫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款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只有核实借据所涉债务虚假存在,或并非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或者为非法行为产生的,或者非用于共同生活,方可确认配偶一方无须担责。 “24条”存在的争议重点是在债务关系“举证难”上。真正的对症之药是法院严格审核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并强化相应的证据标准、举证责任。“反24条”联盟的存在引起司法界对该条款的讨论,进一步提醒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考虑条文的合法性、严谨性,司法机关应正确适用法律。 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是平等的主体,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并非全部由夫妻共同承担。
11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擅长房产、婚姻、金融私募基金业务
推动设立更有效债权保护原则
在现行法律下,夫妻承担债务一方在婚内的债务是通行原则,不承担则是例外。从新闻报道的内容来看,陈玲案件管辖的法院应该都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处理的。关于“24条”的例外情况,每个地区的法院掌握的尺度不完全一致。 “24条”存在的争议重点在于法律选择倾向于保护的哪一种权益,现行的24条侧重点保护的是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把更多的举证责任加予夫妻双方。在“24条”颁布之前,很多夫妻通过离婚的方式规避夫妻对外债务,实际上也给了很多债务人可乘之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反24条”联盟存在的意义在于推动立法改进,设立更有效的债权保护原则,既能够保护债权人权益,也能保护夫妻双方权益,防止所谓的恶意诉讼。比如各个地方的高院都会针对24条有有一些自己的规定。比如上海法院掌握的实务是:若债务人配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笔债务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就会驳回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这些地方规定也是各地方在权衡利弊后采取的保护配偶的措施。 从这件事我们可以得出一些警示: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尽量多地了解配偶在外的经济情况,对异常举动和经济情况进行警示。同时若出现诉讼的话,要做到积极应诉,我遇到许多当事人,自认为自己没有借过钱,也没有签过字,不会在共同债务中不承担责任,而在不去应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积极应对,错过了最佳的保障自己权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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