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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类损害股东权益状况 导致“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出台

2017-09-04 律新社


作者 | 盖晓萍(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投稿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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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正式发布,其中包括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保护仅有三条,但第十五条格外引人注目: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其中但书“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可称为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强制利润分配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结合《解释四》第十五条,谈谈我国法律对股东利润分配权(司法案由是公司盈余分配权之诉)的保护现状以及“强制利润分配”制度的基本内涵与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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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股东利润分配权保护的现状:保护不力


股东投资并不当然能获得回报,“无盈不分”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所以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本文不予讨论。实践中存在公司有利润但股东无法获取利润的如下几类情况,由于《公司法》立法的粗疏,导致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收益权难以保障、也无法救济:


(一)公司当年有利润但是不愿意分配


客观原因可能是被诉公司当年度虽然有利润,但上一会计年度有亏损,需要先弥补亏损或需要提取法定的公积金,此种情况下,公司虽有利润,但不是“可分配利润”,客观上公司无法进行盈余分配。只有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等后尚有剩余利润,才能称为可分配利润,成为公司盈余。


主观原因可能是实践中通过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盈余管理将本可以盈利的企业做亏,或者通过关联交易将企业利润转移,甚至恶意操纵利润(在此不做道德评价)从而损害股东利益。


实践中很多小股东都是从表象中或传闻中获知“公司是赚钱的”,“老板发大财了”, 但是会计账册上反映的却是公司亏损。不可否认股东有权利基于企业的发展需要决定利润是否分配。


但常见的实例是,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而侵害股东的利益。此种情况在原有的《公司法》框架下难以救济,甚至中小股东无法确认公司到底是否有“可分配利润”。


(二)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但是股东会没有做出盈余分配决议


此种情况是公司存在税后利润,且在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等后尚有剩余利润可供分配。但是大股东或多数股东从公司长远发展考虑,即使有盈余,但决定暂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此为公司自治的范畴。


资产收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根本权利之一,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故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首先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有在意思自治被滥用时,才可以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且在司法介入的过程中,应当审慎而为,以平衡利益、矫正不公平后果为限。


所以,此种情况下,即使董事会做出了盈余分配方案,由于公司股东会层面最终没有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股东应当服从股东会决议,无权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即使提起,人民法院也会驳回原告诉请。



(三)公司做出了盈余分配决议但是不分配


某些情况下,公司已经做出了盈余分配的方案和决议,但是由于货款没有收回、现金流不足等原因,导致迟迟没有兑现,一般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期待权已经转化为盈余分配的支付请求权,即公司与股东形成盈余支付的债权关系,可以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盈余分配诉讼,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BRIGHTON K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常州中天邦益气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案号(2013)常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提供根据被告常州中天2013年3月25日出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报表记载:2012年度期末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余额为人民币2083092.45元,证明被告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合资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每年必须至少分配一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人民币2083092.45元及利息,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四)以无法执行(利润分配)决议为由,拒绝分配利润


本次《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其中插入一句“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令人费解,不知道是何种情况下成立?货款没有收回、现金流不足?


通常公司董事会作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已经考虑了公司的现金流状况、实际支付能力,即使考虑不周,股东会股东大会这一关也可以否决这一方案。


如果被告公司在诉讼中以此抗辩(公司应收账款规模巨大、现金流不足等)构成“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成立,按照《解释四》十四条的逻辑语义,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那么是驳回?还是依法判令被告公司重新作出分配决议?


后者显然不符合司法的谦抑原则,前者驳回合理吗?如果驳回,则原告败诉,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根本上丧失了实体权利,即使公司现金流状况改善也无权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而且这一抗辩理由容易被公司滥用。


我认为,如果公司做出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可能在实际分配前发生重大财务变化,以至于无法履行分配方案,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业已形成,人民法院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至于公司实际能否执行决议、实际分配利润,是执行阶段的问题,原告股东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分期支付或延期支付,甚至不要求强制执行,放弃利润的收取。


即人民法院应当鲜明地维护股东基本权利,保障股东的实体权利,至于是否能最终获得利润则不应在庭审中予以考量。故“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这一表述画蛇添足,建议删除。





(五)公司做出利润分配的方案和决议,但是违法


1、违反《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没有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例如公司法定公积金。


2、违反《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之前,没有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上述两种情况,广义上亦属于盈余分配纠纷,但实际上是股东权益的不当扩大侵害了公司利益,通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更能使公司合法权益获得救济。如果公司已经依照作出的决议分配了利润,股东应当将因此获得的利润返还给公司。


3、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侵犯或剥夺了部分股东的权益。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通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盈余,如果盈余分配决议排除了某个或某类股东的分配权益,亦属违法。相关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合并“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维护合法权益。

 

(六)公司做出盈余分配的方案,股东认为分配方案有失公允


实践中常有股东认为股东会分配决议有失公允,通常是认为分配不够,从而损害了自己收益权。虽然“公允”是难以界定的,但我认为是可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甚至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干预公司利润分配时应考虑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等因素,审查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牺牲股东近期利益是否为公司发展所必需;大股东是否通过接受公司财产赠与、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取得过高薪酬等途径或则小股东不能获得的财产利益等。


至于股东盈余分配决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从盈余分配决议是否违反《公司法》一百六十六规定,或者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角度来衡量,是否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来确定是否适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由;如果股东认为控股股东或公司董事、高管存在有通过关联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情形的,可以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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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强制利润分配”制度的理解与实务操作


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多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但是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拒绝作出分配决议或者作出决议也不履行的行为和现象,小股东的投资利益无法实现,可以说上述六类现状的存在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司法解释中添加了该但书部分。


在保持原告起诉应提交载明分配方案的决议大原则下,赋予司法在特定条件下强力介入公司内部决策的权力,认为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以维护合法权益的,因此称为“强制利润分配”制度。


因为是一般原则下的例外,第十五条指的是: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害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一制度如何理解、如何操作?



(一)制度前提: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


这需要原告起诉提出基本证据:公司有利润。此处我认为不宜强求原告起诉时必须能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因为很可能利润已经被转移,账目被认为“作平”,基于不掌握公司实际情况的客观前提,原告举证责任过重。建议原告应当先行使知情权或者起诉后要求司法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法院再予以进一步审理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事实。


(二)第十五条所说的“滥用股东权利”怎么来理解?


《解释四》并未明确,根据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的说法,可以概括为四点: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部分人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某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这个“其他”,我认为应当包括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况下,仍过度提起公积金(包括任意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如果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但是被股东过度提取公积金、利用资本多数决决议不分配,或者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利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


(四)判被告公司就利润分配做出决议,被告不作出,能否强制执行?


因为决议做不做是股东自治的范围,实际上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杜万华大法官的观点是“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或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会有效果,民营企业的主管机关是谁?工商局还是工商联?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我认为还不足以实施“强制利润分配制度”,而是应当结合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例如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之诉。


(五)被变相分配或隐瞒、转移的利润的处置问题


如果在审理中确认部分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已经被分配或被转移的资金如何处置?是否应当归于公司,作为可分配利润重新进行分配?对于被隐瞒的利润是否需要重新调整账目、归入公司资产?对于与经营无关又供特定股东占用、使用的服务或财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依照公司法原理,上述行为均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被变相分配或隐瞒、转移的利润理应返还后归入公司。故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一项诉请:请求被告将变相分配或隐瞒、转移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判决中亦应增加这一项,同时要求公司做出利润分配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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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娄子慧 编辑:戴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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