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对于躲在门后的刘鑫,法律究竟能做些什么?

2017-11-15 律新社


法律人中似乎有一种集体意识:道德与法律是相对分离的,社会道德舆论不能替代法律审判。

 

但我们可能有时会忘记,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前提定然是,那些最为重要的道德准则,已经被我们深深融入进法律体系之中。


作者 | 周倩宇 

来源 | 周公观娱(已获授权)


近几日,江歌被害案在网络上持续发酵。一向只观娱乐的周公也按捺不住内心的法律人属性,想借这一热点事件,聊聊法律给良心设置的空间。


江歌是个好人。


我猜想,她应该和我们大多数人一样,从小就接受善良与爱的教导:她热心助人,收留了无处可去的刘鑫;她关心朋友,为刘鑫买好温暖的馄饨;她勇于担当,所以在面对危险时,她选择把刘鑫护在身后。


直到身后的房门猝然关闭,直到持刀的凶徒步步紧逼,直到牺牲自己宝贵的生命。



一门之隔,里面的刘鑫安然无恙。她和朋友聚餐,剪了还算好看的新发型。


我们看着她的自拍,心里真不是滋味儿。因为透过刘鑫年轻的脸,我们好像看到了黑白相框里的江歌。


江歌母亲问:“杀人者自有中日法律制裁,躲在门口的刘鑫,没有任何责任吗?


江歌案发生在国外,在信息有限且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我们目前很难就本案得出确定性的结论。站在法律与道德的十字路口,周公更想讨论的是:法律怎样回应见义勇为的道德要求,又如何惩处见死不救的人性冷漠?


现代社会普遍倡导法律与道德的相对分离,所谓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在民众用道德感情激烈地评价着社会热点,法律似乎总是习惯悄悄后退,划出一根冷静理智的界线。然而在面对此类事件时,我们不禁疑惑:如果没有法律给我们最后坚定的回应,我们怎么再去遵从内心的“应该”?如果付出生命代价换来的是被救者母亲一句“你女儿命短,不是为了我闺女”,我们要怎样继续做个好人?


英雄流血又流泪?


2013年,杨标、苏于辉、苏琼兴等人冒着生命危险勇闯火海救助邻居,结果均被烧伤,其中杨标全身烧伤面积达90%,被烧至体无完肤。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捐款解决了约200万元的医疗费用,但伤者后续恢复与未来仍困难重重。

 

在某些极端个案中,见义勇为者不堪忍受被扶老人一方的巨额索赔要求,愤然跳河自杀。面对这一幕幕高尚而悲壮的情景剧,老百姓以“英雄流血又流泪”予以无奈概括。



见义勇为是出于道德力量进行的救助行为,通过法律强行规定受益者的补偿责任是否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呢?

 

20世纪早期的美国发生过这样的案例,韦布为了救助工友麦高因,自己被圆木严重砸伤,丧失了劳动能力。麦高因为了报答韦布的救助,答应按时支付其一定的生活费直到韦布去世。在麦高因死后,韦伯起诉麦高因的家人,请求其继续支付生活费。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救人的那一刻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后续支付的补偿金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为了挽救一方免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时,即使事先没有经过对方的允许,也应该认为承诺有效,法官在赞成意见阐述:法律和道德应该在最低限度上一致。


我国长期以来见义勇为立法保障缺失,令人欣慰的是,民法总则颁行后,“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或许将不再上演。

 

我国理论上普遍遵循大陆法将见义勇为属于紧急无因管理行为, 亦属于行政法上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协助行为,特殊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有交叉。

 

《民法总则》183条在重审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外,明确了受益人的次位补偿责任。

 

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而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者,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国外的“见义勇为”立法


《圣经》里有一个故事,内容大致如下:一个犹太人被强盗打劫受了重伤,躺在路边。曾有犹太人的祭司等人路过,但不闻不问。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他不顾教派隔阂照顾他,并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因而被称为“撒玛利亚好人”,如今一些国家的见义勇为条款就被叫做撒玛利亚好人法。


 

英美法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理念,古典英美法向来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 19世纪以来的法律道德化思潮逐渐把传统的个人对他人生命、健康保持的不作为义务改为作为义务。提倡个人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各州纷纷建立起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

 

以华盛顿州为例,华盛顿州的撒玛利亚好人法源于列维克一案。1994年6月 2日,列维克在喝酒跳舞后与两个熟人离开市中心的西雅图俱乐部,路上他们打起架来。三人都倒在公路边的排水沟里,列维克被猛揍和狠踢。两个熟人把他留在排水沟里离去,放任他在痛苦中被排水沟里的积水淹死。列维克的父母发动了一场请愿,要求立法课加人们救助危难中的人的义务,州议会接受了这一请愿,制定了《列维克法案》,把不救助受伤者定为犯罪。在之后的立法中文本表述,从消极的不救助受伤者转换为,不为受到严重身体伤害的人呼叫救助,均定为犯罪。

 

英国的判例法仍然未课加人们救助他人的义务,人们认为这是一种道德责任,但普通法一反传统的对救助他人的人实行了优待政策,以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这与美国多数州的做法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见死不救行为通过立法进行惩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 有救助之必要, 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 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法国刑法典》亦明确规定: 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 能够自己采取行动, 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 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 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 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刑法亦有类似规定。


 不作为犯罪的规制路径


我国法律上没有对见义勇为义务进行规定,要从法律上追究“见死不救”者的责任,可以参考不作为犯罪的路径。

 

不作为犯罪应以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尽管说法不一,但在对义务的具体认识上,一般有如下几种:


其一,行为人对某个危险源具有管理监督义务:比如主人对饲养的恶狗有管理义务;房东发现房屋有危险后,有告知租客的义务。此外,危险源还可能由先行行为产生,先前行为造成的义务的实质条件在于,先前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危险。

 

2013年4月,温州的一名债主连同三人追截欠债人。逃跑过程中欠债人无路可走,跳入河中。由于不通水性,欠债人落水后大喊救命,但岸上四人不为所动,未予以救助就逃离了现场。

 

最终,欠债人溺水身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四名追债人对欠债人紧追围堵,并在对方落水后不予施救,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债主有期徒刑14年。此案中,先行追债行为使得欠债人陷入危险,追债人负有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其二,特定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母亲对婴儿,子女对父母,以及夫妻之间一般情况下都具有救助义务。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比较特殊,如果一方进行自杀一类自陷风险的行为时,对方的救助义务就需要具体讨论了。


实践中有一案例,妻子与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赌气服下农药。丈夫发现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当日晚被害人药性发作,丈夫仍未对其进行救治,妻子于次日死亡。

 

法院根据夫妻之间的作为义务判决丈夫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考量社会影响小、犯罪情节轻等因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而如果此事发生在男女朋友之间,则情况又有不同。由于两人之间没有形成夫妻关系,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只能考察两人的恋爱行为以及提出分手的行为,是否为一个增加法益危险的先行行为,这显然也是不成立的。

 

其三,基于特定领域产生的保护义务。由于一方对特定领域负有管理职责并且对危险的发展有支配作用,法律也对该人附加了作为义务。


比如出租车司机看到车上的男乘客在强奸女乘客,司机负有阻止义务,否则将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惩戒或者说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都涉及到对人与人之间边界的设定,随即就上升到法哲学上永恒的难题——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人中似乎有一种集体意识:道德与法律是相对分离的,社会道德舆论不能替代法律审判。

 

但我们可能有时会忘记,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前提定然是,那些最为重要的道德准则,已经被我们深深融入进法律体系之中。

 

正如罗斯科·庞德在分析了美国的撒玛利亚人好人立法后所言:“那种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对立,并据此为忽略这种案子的道德面提供理由的做法,我们必须予以驳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