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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转贴现合同司法认定的分析|“新时代票据业务发展与创新”研讨会

2017-12-11 律新社


律新社|冯璞


近日,由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主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办的“新时代票据业务发展与创新”研讨会暨研究院成立一周年纪念活动在北京成功举办。人民银行代表、上海票据交易所代表、中国社科院代表等业界专家等均出席会议。


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票据争议解决与危机化解中心首席律师 刘涛


作为律师界的唯一代表,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票据争议解决与危机化解中心首席律师刘涛(“票据刘”)受邀参加,被聘请为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研究员,并在会上作了“新常态下放弃部分追索权的融资性票据转贴现合同司法认定的分析”的专题发言。


刘涛认为,当今金融创新面临的最大风险并不是具体的金融风险,而是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他提出,虚构交易背景是票据贴现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更为突出。由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最终清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票据贴现又主要依赖银行信用,很容易发生企业利用票据循环贴现的做法,增大银行的信贷风险,而且这种融资性票据的资金链条复杂,资金流向难以监控,也加大了风险控制难度,容易造成票据空转、存贷款规模虚增,使信贷规模不能客观反映资金真实状况,这些都给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带来极大的挑战。


“因此,我囯金融监管部门(央行、银监会)出台了大量规定进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三套利’‘五不当’行为的专项治理。”刘涛说道,“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的法律评判定纷止争带来挑战,正确厘清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界定各方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将对直接引领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转与风险的防范。”


新常态下放弃部分追索权的融资性票据转贴现业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粉墨登场的。


01


案由:合同纠纷or票据追索权纠纷?


在实务中,案由为合同纠纷或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尽统一,各选其道,但可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权基础,解决双方的争议的基准点。


选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一方主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另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受领票据与支付价款)或承担违约解除赔偿损失。法院就此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这就使得如何正确解读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担保义务的确定,成为划分守约与违约的关键性问题、生命线。



刘涛认为,既然为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为有名合同,其实质就是金融机构之间为融通资金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买卖)合同,亦受《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买卖合同”调整范畴。卖出方作为出卖人(乙方),主要义务无外乎有三:


1、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即主给付义务,也是商票转贴现(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


标的物的交付按现实交付或远期交付确定时间进行,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三条与第四条A.1的约定:某年某月某日,卖出方提供清单上的票据原件交付买入方根据“有关资料包括贴现(转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复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等”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进行形式是否完备?背书是否连续?来源是否合法?验收交付。


2、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是转移(背书)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应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也是转贴现(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移转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第五条B.6约定,在被卖出方形式上验收合格同意接受(办理)后“背书”卖出方“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或签字,并在“被背书人”栏中载明被卖出方的全称。


至于买入方抗辩的卖出方没有进行“背书”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当时卖出方送交涉案票据与资料给买入方要求验票交付时,是买入方拒绝接收不予审查,无法按其要求完善“背书”信息;因为是双务合同行为,即便是当时完善了“背书”,买入方拒绝受领,也是无法完成票据标的物所有权(票据和票据上的权利)转移的。此项违约责任在于买入方。


3、再次是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第五条B.1、2、3、4、5、7、8的从给付义务、先合同义务等附随义务。


据此,正确厘清界定在本案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或称之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卖出方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被卖出方作为买入方负有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它们构成对等的给付义务,形成了本案的关键!


但由于法院往往会误将合同中第五条第B.1项的“拟贴现票据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等” 附随义务,当作涉案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拼命苛求卖出方举证。”刘涛遗憾地表示,该等条款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延伸的管理性规定与操作要求,也是计划经济模式下对流通性票据流转的一个基本规定与要求,它并非是合同一方必须遵守的效力性规定,如果银行有违反该项规定与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而不必然导致相关业务合同无效,也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从给付义务,因其不能单独构成一个诉请履行而取代给付义务。如果发生合同一方(卖出方)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当构成违约时,只能由另一方(被卖出方)承担风险,其享有的只是违约请求权,而不是法定的解约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02


签发承兑汇票:实质审查or表面审查?


在实务中往往是买入者作为交易的发起人、主导者,在组织设计本案交易架构、邀请卖出方加入转贴现“托”“通道”“过桥”行为前就已经对企业签发的承兑汇票以及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了一定的了解,而且还正式形成授信文件,更有甚6个月到期后拆分重新续开循环套票。


故也进一步印证了人行标准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第二条的明确阐述:根据乙方(卖出方)向甲方(买入方)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甲方(被卖出方)审核后,同意对清单上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转贴现,签定本合同。


所以,案件中,当事人在签订转贴现合同之前,买入方事先就已经自行替代履行了乙方(卖出方)应当履行的第五条B1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因此才会有第四条A、B互为权利义务的主给付义务的约定:第四条A.1{几个月后的某年某月某日交割日(转贴现日)}卖出方交付涉案票据原件与几个月前审查过的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复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等供甲方(买入方)审查,是否相符?有无瑕疵、是否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形式完备、背书连续、来源合法?数量张数是否短缺?金额是否足额?是否原来约定合同附件中的份数、金额的票据?如无不符点,验票合格甲方同意受领,则才由乙方(卖出方)按操作流程按第五条B.6完善背书与被背书转移票据权利;甲方(买入方)再按第四条B.2划付票款给乙方(卖出方),双方履行主给付义务完毕。


卖出方通过各种资料所反映出的事实足以满足交付与转移票据条件、以现有手段能够认定票据是真实的,而且前手形式上系合法贴现取得,因为承兑汇票只是支付工具,具有无因性、流转性,银行没有必要也无法监督前前手乃至签发票据时的贸易背景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的履行以证实其真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买入方以票据基础的原因关系混淆合同义务,以标的物的效能混淆合同的目的,不当行使解约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或继续履行合同(受领票据与支付票款)或不当解除合同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卖出方)而造成的损失。



03


买入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

行使解约请求权与先履行抗辩权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法定解约权的规定,当事人拒绝受领标的物和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关键取决于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件是否具备的判断。


刘涛认为,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 ,其既可以为特质利益的追求,也可以是为了非特质利益。合同的一般交易目的无需的特别声明即视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晓,比如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买方的一般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符合约定的相关份数与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标的物,出卖方的一般合同目的在于获取对价。


刘涛强调道:“合同目的与交易目的的区别与联系,在实务中往往容易混淆,本案中买入方的合同目的是获取票据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实物,其交易目的是自持到期托收获取本息还是转贴现取得利差?是增加规模还是扩大存量资产?要视情而定,但绝不能取代合同目的。如果发生付款请求与追索未果,其属于交易目的、商业风险范畴,与合同目的无关,不能滥用法定解约权与相应的抗辩权。”


针对目的不达之判断,刘涛认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于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而且无需进行催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尚需根据违约有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


融资性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实现与否,并不难以判断,在于标的物的约定标准,毫无疑问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且背书连续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票据(有形实物)和票据上的权利(无形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不是票款,商业目的。


在实务中,由于法官与律师能真正懂票据实务的很少,很容易被偷换概念或固执己见与机械乱套而不能全面理解,以讹传讹。买入方受领涉案票据后,能否如愿足额取得相应票款,要取决于多因一果,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与合同目的无关。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何况被买入方尚未受领涉案票据进行托收付款请求与追索,何以言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更何况除出票人、承兑人公司外,其前手还有卖出方增信和可被追索、直贴行增信和可被追索、各背书的票据当事人增信和可被追索。



04


买入方:承担继续履行义务or赔偿因此不当解约而给卖出方造成的违约损失


鉴于买入方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面食约当初的让利、免追索和兜底回购承诺(即转贴现合同与放弃追索权转贴现协议),另一方面在其一手策划整个交易架构后,受领标的物到期时,为转嫁商业风险,又以三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拒绝受领与支付价款:


(1)滥用第四条A1条款“自由决定是否办理”的适用前提与法律限制边界, 在转贴现日拒绝受领标的物与支付对价贴现款;


(2)先履行抗辩权;


(3)反诉确认解除合同。


孰不知买入方该等行为与意识支配,系建立在曲解涉案合同条款与适用前提下的无病呻吟和恶人先告状,卖出方并不存在可以让买入方行使法定解约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违约情形(前提),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不应该支持其抗辩的事由与反诉法定解约权的诉讼请求。相反,买入方应当承当继续履行义务或赔偿因此不当解约而给卖出方造成的违约损失。


“因此,我个人认为,卖出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已经交付符合约定与法定的标的物,转移(背书“过户”)了票据权利给买入方,享有追偿合同债权的权利买入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第十七条关于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和提存之债即告清偿的规定,负有支付付款(贴现票款)的主给付义务,法院应当支持卖出方诉讼请求。”刘涛总结说,“当然 ,在此如果买入方一定非要坚持解除合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意承担第六条A2责任赔偿损失的,也未尝不可。”


此外,刘涛还直言不讳地指出,此案的一审法院还犯了一个错误——认为“承兑期已经结束而没有实际意义”了,因此驳回买入方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孰不知票据承兑期届满后仍然存在可诉利益即存在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票据承兑期已过,但其不仅仍然拥有二年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而且还拥有超过二年票据权利时效后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票据刘”提出了如何有效就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对症下药,给与会人员带来了认真研究金融风险,准确适用票据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遏制票据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安全稳定发展的新思维、新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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