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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 民事诉权的合法性——基于两例个案的研究

2017-09-29 青岛市律师协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民事诉权的合法性

--基于两例个案的研究


   作者: 焦春艳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摘要

  当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单个债权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主债务人乃至担保人追偿,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债权人民事诉权合法性的问题。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通行做法是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选取审判实践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力求把“先刑后民”原则下私权保护所面临的困惑反映出来,并提出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合法起诉权的主张,以期对日后的司法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刑民交叉 

财产权  民事诉权

1

问题的提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08年以后,随着全球经济危机的暴发、国家经济发展速度的放缓以及货币从紧政策的实施,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高发。根据浙江省公安厅的统计,2008年,浙江全省共立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近200起,涉案金额近百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发生有其现实的原因,众所周知融资渠道一直是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瓶颈,在此背景下,许多企业为了生存与发展纷纷涉足民间的高息融资,并逐渐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从刑法的角度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刑法法益。而从民法的角度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损害了是资金债权人的财产权益。


  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资金出借人的财产权益,能否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相关部门对此并没有明确一致的规定。尤其是长期以来“先刑后民”、“刑民并行”认识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中债权人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反思,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民事救济途径合法性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我们完善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制度,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化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

2

研究方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资金提供方即债权人的财产权如何保护的问题,不仅是一个需要通过传统民刑法律解释学的规范分析方法予以解答的问题,更是一个需要“经验方法介入”的实证研究法予以解答的实务问题。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两个裁决结果截然不同的判例为分析文本,结合实务中的工作经验,从民刑交叉的形式、内涵入手,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出发,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民事诉权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3

简要案情

(一) 案例一

  2013年5月21日,被告戴某向陈某借款39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戴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8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陈某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偿还398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继续侦查为妥。并最终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案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48号】


(二) 案例二


  2008年11月4日,吴国军与陈晓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晓富向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王克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吴国军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晓富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迟迟未能清偿该欠款。

后陈晓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2011年,吴国军作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陈晓富、担保人王克祥等依约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使陈晓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其民间借贷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并最终判决债务人、担保人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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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与讨论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刑民交叉的内涵


  何谓刑民交叉,不同的研究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有人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并存或者交叉的现象,即在诉讼活动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存在关联因素而相互影响”。关于刑民交叉的不同认定标准,笔者认同第一种说法,即指同一案件中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为:犯罪行为通常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刑民交叉的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行为的总合。而单个借款行为仅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等价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本文中所引用的两例个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核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民事诉讼合法性的认定问题。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私权保护的困境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最高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上述规定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处理理念,成为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如果一味的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则可能严重阻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因有二:第一,人民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将债权人的私权保护予以搁置,刑事程序一天没有完结,债权人的私权保护就一天不能启动,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或其他久拖不决的情形,将使债权人的私权保护遥遥无期。以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案例,吴英是于2007年3月16日被批准逮捕的,但生效的刑事判决却是五年后的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债权人的财产权在这五年里,就一直处于待处理的状态下,私权保护无从谈起。第二,虽然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往往会在 “主文”中做出“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的判决,但刑事案件终结后,谁来负责继续追缴?所谓的“先刑后民”岂不成了“有刑无民”。更有甚者,某些地方法院会在“主文”中做出“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专案组处置涉案资产,有越俎代庖之嫌,资产处置过程中如果不够公开透明,更易引发社会矛盾。


  本文中案例一,人民法院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以涉嫌犯罪为由援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裁定驳回。包括笔者所代理的五起此类案件,人民法院的做法均是裁定驳回民事起诉。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的案例二,却不仅受理了此类案件,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即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查阅中国裁决文书网公布的裁决文书会发现,目前对于此类案件,各基层法院的处理方式均与案例一相同。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口径不统一,使涉案债权人的私权保护也进入了模糊地带。


(三) 赋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民事诉权的社会必要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违反国家金融秩序触犯刑法的同时,必然引起民法上财产权的变动。犯罪嫌疑人被科以刑罚是因为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予以惩罚,并不能恢复其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权变动。如果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民事案件均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则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因违反刑法的行为而获得财产,客观上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


  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涉案金额大,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如果不允许债权人通过民事程序寻求救济,等于是阻断了债权人维护权益的合法途径。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社会影响面太大,某些地方往往会成立专案组、工作组来处置此类案件。然而,地方人民政府既无裁判权又无执行权,将原本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的定分止争的职责揽到了自己身上,将原本应个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诱发成了群体性事件,结果适得其反!即使地方政府的初衷是好的,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行政越位的作法。因此,从债权人的层面考虑,从地方政府的层面考虑,赋予此类案件债权人的合法诉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 赋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民事诉权的法律依据。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事实并不相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或变相的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受我国刑法调整。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债务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予以偿还的行为,该行为受我国民法调整。无数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聚合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法律事实,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事实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对一的转换关系。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所应受到的刑事惩罚。而民间借贷纠纷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资金出借方与资金借入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同时所引起的财产权变动,应通过民事程序予以合法恢复。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责任不同。


  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必然不同。行为人因触犯刑法而受到的刑事制裁,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均应交由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将此类案件归置于法庭之内,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才是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最佳路径。

  因此,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下不同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不同法律责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法治社会下应当尊重债权人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对于选择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诉权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裁决。


5

结语

  笔者代理了五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总结案件代理过程中的经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案例,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财产权的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一) 对于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应建议当事人先行向公安报案,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此种情况是指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债务人并没有被公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刑事立案。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则应将经济犯罪线索移送公安,而非整案移送。如果公安接受移送后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并予以刑事立案,则应裁定中立民事案件审理直至刑事程序终结。如果公安接受移送后认为不构成经济犯罪,则应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裁决。


(二) 对于刑事立案在前,债权人民事诉讼在后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直至刑事程序终结而非全案移送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在前,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后的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一送了之”。因为移送公安或检察院之后,并不能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三) 对于刑事程序终结后启动的民事程序,属民事纠纷,应予受理并裁决。


  对于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在此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人民法院拒绝裁决。


参考文献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7.

2.张建,肖晚祥。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关系分析及处理原则【J】.法治论丛,2009,(02)。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追缴、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01])284号)要求,对判决、裁定时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赃物,应明确数额,在判决、裁定书主文部分写明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滨功刑初字第34号。

5.童伟华。刑民不分与刑民有分—以比较法为视角【A】。刑事法评论(第18卷)【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J】,中国法学,19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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