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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不享有代位权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转让给担保人也无妨(民法典第545条),甚至有很多担保人主动受让债权。就担保人受让债权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担保人为什么会主动受让债权
      关于这个问题,核心在于担保法中的追偿权对担保人的保障程度不及担保人受让债权。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享有的请求主债务人予以偿还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第31条、民法典第70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追偿权的性质,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追偿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区别于代位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31条并非是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而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债法领域债权转让规则在担保法领域的体现。保证人的追偿权实际上应该是代位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追偿权就是代位权,代位权就是追偿权,二者的权利义务内容高度统一。
      立法与司法的权威解读,都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使主债务消灭,这种代为偿债行为使保证人利益受损,债务人利益获得保障,从公平与等价交换出发,应该赋予保证人追偿权。而债权转让理论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债权转让理论认为主债权并未消灭,仅仅是发生了主体的变更。因此,我国担保法坚持的是第一种观点。
      合同法第81条规定,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担保物权。但由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导致主债权消灭,担保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仅仅是一种债法上的权利,相比较债权转让可以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其保障承担明显弱于债权转让,这可以解释担保人主张主动受让债权的原因。
      二、民法典时代的变化
      民法典时期,情况则有所变,也有所不变。
      不变的是,主债务因担保人承担责任而消灭,仍然是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照此逻辑,追偿权仍然无法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变的是,民法典第700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担保人的追偿权可以获得代位权的保障,此点弥补了不变之处的遗憾。
      实际上,笔者对此较为疑惑,为解决担保人权利保障的问题,明确追偿权的性质是代位权,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即可。同时规定追偿权和代位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还要明确两者的关系,难免会产生理解上的难度。
      对此,权威出版物的理解与适用如此解释: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为"法定代位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同时,被清偿的债权本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唯一的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权利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但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的。因此,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这也是比较法上往往先规定追偿权,后规定法定代位权的原因。可见,正因为两者的目的相同,故其构成要件完全一致。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最高法院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第1391-1392页。)
      三、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性质的认定,应该区分是否为共同担保。
      在仅有一个担保人时,民法典第700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弥补了担保法第31条的不足,规定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和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在担保人权利保障方面,具有了法律效果的一致性。故而,在民法典时代,仅就权利保障承担而言,担保人主动受让债权的现象或许会减少。
      在共同担保时,法律对于担保人受让债权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应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民法典时代已经禁止了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追偿权,任何一个担保人都可能清偿全部债务,而无法要求在担保人之间互相分担责任。如此可以有效防止在共同担保中,某一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贿赂或者购买被担保债权的方式,使该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而由其他担保人最终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四、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一般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担保人受让债权属于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债权转让,此时只能依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
      当担保人之间存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情形时,如当事人之间由相互约定追偿,或者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或者由其他共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的(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该担保人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行使追偿权。
      需要注意,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具有前置要件,即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进行分担。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担保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就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诉累。实际上,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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