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I 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担保人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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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为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700条利用债权的法定转移理论,赋予保证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将这一规则延伸至物上保证人领域。
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实现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民法典第392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放弃这种顺序抗辩并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上述关于担保人追偿权和代位权的规定,仅限于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时。对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的代位权问题,现有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律规范本身对此并未明确。但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相关法律规范解读解释中,均明确的肯定了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追偿时的代位权。具体内容,收集整理如下:
1 | 全国人大关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解读(第519条) |
2 |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4条) |
3 | 刘贵祥专委发表在《法律适用》上的文章 |
4 | 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重点条文的解读 |
01
全国人大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
2020年7月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民法室主任黄薇担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出版,该书在解读民法典第519条时,明确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该书指出,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属于连带债务中的重要问题,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瑞士债务法第149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普遍赋予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519条立足中国国情,参考境外立法例,对追偿权以及代位权进行了规定。
该书第192页明确载明:“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比较典型的是债权所附的担保等从权利。连带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消灭的,由作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19条位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章节,在合同编中具有总则属性。在作为特别法的担保之债没有明确否定民法典第519条的适用时,可以适用上位法的民法典第519条。
尽管民法典取消了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或者说取消了担保法中共同保证以及共同抵押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但民法典赋予了担保人约定追偿权,也就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约定连带的三种情形。因此,通俗而言,只要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权或者属于约定连带情形,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赋予担保人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担保物权。
02
最高法院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02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出版,该书在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规定。在实务问题讨论时,明确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该书第189页明确载明:“同一债权人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立法肯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唯一目的就在于使担保人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根本在于保障追偿权的实现。
就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关系来看,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追偿权存在的,法定代位权存在,追偿权不存在的,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满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约定追偿权,那么法定代位权自然产生。
有人认为,该书第215页明确载明:“此外,考虑到担保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条明确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仅有权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权主张权利。”据此,得出立法并未赋予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追偿权,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并不妥当。上述规定出现在最高法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该条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实际上,民法典第700条和解释第18条,解决的仅仅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问题,其不涉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更不会涉及代位权问题,毕竟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范的内容。所以,该书才明确,第三人仅仅有权对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的前提下。
03
法律适用
权威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发表文章,《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肯定了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该文章第六个问题,对共同保证以及混合担保情况下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论证共同保证问题时,该文章第20页明确载明:“从体系解释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按体系解释方法,我们不能忽略《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当具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三种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时,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继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享有代位权就顺利成章了。
在讨论混同共同担保时,该文章第20页明确载明:“在此还应明确一点,同一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尽管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不能代表共同担保的全部类型,但是在担保规则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上述规定适用于所有共同担保情形。
04
最高法院民二庭
重点条文解读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进行解读时,也肯定了向其他连带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在解读时,是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中三种不同情分别进行解读的。
第一种约定追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9页明确载明:“关于共同担保情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即使《民法典》未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自应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其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
第二种约定连带的情形。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519 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种推定连带的情形。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亦应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 519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略有遗憾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在解读时,明确了约定连带和推定连带时,均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进行追偿。唯独对当事人约定可以追偿时并未明确表态。
笔者认为,在担保规则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约定追偿权应该适用统一的规则。同时,追偿权能够决定代位权,是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从立法初衷的角度,约定追偿可以解读为约定连带,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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