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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0年)第十四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2020年修正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解释。


【释义】


一、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


《民法通则》第 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其立法目的和文义进行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这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应指"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民法通则意见》第 173 条又作出补充,即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二、争议观点


在对本条论证过程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对于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采用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单一要件,即只要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不管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权利人。该观点认为,双重要件说过于严苛,原则上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无论其向何主体作出该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权利人,均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双重要件,即认为不仅义务人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权利人的,才能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 义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行为是否对全部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该种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义务人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应视同其承认全部债务,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义务人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自应对该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其余债务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比较法研究


综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规定义务人承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且均认为,义务人分期履行债务或者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债务。如《瑞士债法典》第135条(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债务人承认债务,尤其是利息、分期付款的支付或者提供担保或者保证。"《德国民法典》第 212条(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1.债务人通过分期支付、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权利人承认请求权的。"《英国时效法》第 29条第5款规定∶"金钱给付之诉在符合下述两项条件之一时,其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而应重新起算;(1)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签字形式向债权人承认债务的;不论该承认中是否含有许诺偿还的默示。(2)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偿还债务本金或利息的,不论该偿付是全部清偿还是部分清偿。"《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也对此进行了规定,该公约第 20条规定∶"一、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债务,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二、债务人付给利益或者偿还部分债务,应与本条第1款所称的承认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从这种给付或者偿还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债务人承认该项债务。"


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构成标准,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采用了双重要件标准,该法第317条规定∶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时效亦告中断。


四、条文起草本意


所谓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在其他国家民法典,并非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是规定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义务人承认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


义务人承认以及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义务,推翻了原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基础,使债权得以明确和维持,故无需权利人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而且,该义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承认债务存在的行为也使权利人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其无需以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认可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利于防止.义务人利用承认或象征性的部分清偿欺骗权利人,使权利人误以为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而不主张或者推迟主张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民法均将承认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如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之一。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承认权利的存在,承诺缓期履行,提供担保、部分清偿等行为,义务人同意履行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重新确认.权利人在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无需请求,因此诉讼时效而中断。"》在英国、曾认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立论基础在于默示承诺(Impliedpromise)理论·详言之,义务人承认或部分清偿的行为中隐含着步示的履行全部债务的承诺。显然,证明承认即表明同意履行仍显牵强,承认义务的存在并不一定表明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两者的内涵并不相同,后者较前者的要求为高。因此,英国1939年的《时效法》和1980年《时效法》均未提及默示承诺。②时效法不再要求承认必须包含明示或默示的支付承诺,这一点非常重要,承认的构成现在没有这种要求.③》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正如前文所述,同意履行义务较承认的要求更高,其不仅要求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还要求义务人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但基于前述关于承认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分析,我们认为,在承认的情形下,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不必要求义务人还需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综上,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修改为义务人承认义务。但由于本司法解释系对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解释,故这里仍然是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


一般而言,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体应为义务人本人、其授权主体或者依法享有代表义务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主体。如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不具有代理权或者超出代理权限的主体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除非事后得到追认,否则不能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诺成行为而非实践行为,换言之,其只要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明示方式为义务人明确向权利人作出部分履行债务、延期履行、分期履行、提供担保、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或者与权利人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较常见的默示方式包括义务人虽未对权利人作出上述明确表示,但却进行了部分履行等履行行为。因此,本条表述为作出"承诺或者行为"的。


第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为有相对人的行为,故应以向权利人作出且到达权利人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应采双重要件标准。理由在于∶请求权产生于特定相对人之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才真正能够实现维持和明确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因承认而中断时效者,其时效自承认达到权利人或权利人了解日,重新进行,盖承认因达到而终了也。"④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我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诉讼时效中断系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故一般应由其负举证责任。此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为单方行为,故只要该意思到达权利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不以权利人同意为要件,该行为应向权利人本人、其授权主体或者依法享有代表权利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主体作出,简言之,义务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向其他可以将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权利人的主体作出该意思表示,均符合双重要件标准的要求。但义务人向其他不相关主体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够到达义务人的,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四,同意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同意履行全部义务,也包括同意履行部分义务。有观点认为,这里,所谓同意履行"义务",应当是指"全部的义务"。我们认为,在义务人同意对全部义务进行履行的情形下,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当中断·这毋庸置疑。当然,在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已因履行而消灭,故再无诉讼时效问题,更无需论及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于实际履行行为而言,其主要涉及到作出部分履行的承诺或者行为是否导致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基于债务的整体性,在义务人部分承认或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我们应推定其认可全部债务的存在,故该对部分债务的承认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干剩余债务。部分清偿只是承认的一种类型,通过对债务的部分清偿,债务人有效地承认了债务的存在并承认自己负有义务。① 否则,苛刻地要求债权人不间断地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不仅加大了债权人的成本支出,而且也不利于诚信原则之维护。因此,认定部分同意履行债务具有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目的正相契合。当然,如果义务人在作出部分清偿的承诺或者行为时,明确表明其不承认剩余债务的,则不应认定其部分清偿的承诺或者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关于义务人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或者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本金债权的问题。关于该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例和本司法解释稿均持肯定观点。理由为∶利息系债务本金之法定孳息,该支付行为实质是建立在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认可的基础之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其作为一个理性而正常的交易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再有,从产生角度而言,利息债权对本金债权具有从属性,在这一意义上说,二者为同一债权整体,因此,支付利息也可认为为部分履行。还有,基于前述诉讼时效制度所具有的"证据代用"功能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目的,做对本金债权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理解、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本条主要列举五种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具体可分成三种类型∶第一,部分履行或分期履行的行为或承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行为本身,从广义上而言,均可认定为部分履行。但部分履行与分期履行并不完全相同。如义务人对其所欠 100万元债务,只作出履行 50 万元的承诺或行为,但未作出对剩余 50 万元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分期履行则为 义务人同意履行全部100万元债务,只不过作出分期履行的承诺或者履行行为而已。对于其中 50万元债务的履行承诺或行为而言,对于整笔债务,可认定为部分履行。但就分期履行的全部债务而言,则非部分履行。"


第二,担保行为。"提供担保"系债务人为其所欠债务又提供了担保。因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即最终的债务主体为债务人,因此,债务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认定其同意履行主债务。

实践中,既可以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如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等,也可能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或以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无论形式如何,只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就足以产生使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中,应注意审查相关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载有证明债务人真实意思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足以证明债务人同意由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否则,有可能存在当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由第三人提供虚假《保证合同》(倒签保证合同的时间),而事实上,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


第三,"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属于典型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此行为足以表明义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其认可债务的存在,同意履行义务,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上述三种情形的"共性"均表明债务人对全部债务不持有异议,并同意履行义务。这里主要解决的是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至于双方对债务数额的实体争议,应针对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确定。例如,第三种情形中,不排除双方在具体协商中,依据双方之真实意思而进行变更,重新对债务数额进行确认;或者,仅仅是义务人提出了新的"申请延期履行"、"清偿债务计划"方案,并交给了债权人,但债权人并没有接受其提出的修改债务数额(包括利息及计算方法)。具体债权数额的确定,应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解决。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1.义务人履行了同一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债务,能否对该合同项下的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情形下,由于人民币、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均系同一合同项下的债务,具有整体性,故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部分履行、该部分履行行为对剩余的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详见后附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2.义务人认可债务的存在,但主张其已清偿,不应负清偿责任的情形下,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未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有观点认为,在该情形下,在对该意思表示进行分析时,应进行整体考虑,不能只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通过整体分析,义务人主张已经清偿债务是对债务的否认,权利人的本意是否定债务的存在,因此, 义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通过对义务人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解释,应认定义务人虽意在否定其仍负有义务,但应可认定其认可债务的存在并同意履行义务,否则,其不会主张其已履行了义务。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义务,义务尚存在的情形下,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该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背义务人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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