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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法海奔奔
2024-11-1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
《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解读《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发布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以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涉及该《通知》的两个问题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书面请示。这两个问题是: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


  1.《通知》中所称的“主张权利”是指债权人通过催收等手段进行的一般主张,还是在规定期间内必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

  2.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对该项起诉是否受理。

  上述两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还同时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关联,涉及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以上两问题予以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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