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规定
【分支机构担保的法律规范】
担保法第十条:本条是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保证人资格的限制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方面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条是对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分支机构对外保证涉及诉讼时当事人地位的解释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本条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条: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本条是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规定。
本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非自负盈亏的组成部分,是非独立的法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而只有经企业法人的正式的书面授权,才可以在该授权的范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法定条件就是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而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但分支机构为他人所提供的保证超出了该授权的范围,那么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中,超出授权范围的那部分内容也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保证可以体现在该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也可以表现在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及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等。
保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以后,必然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问题,也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前面所说的情况来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无效直接的原因是分支机构没有企业法人的授权而担保或者超越授权的范围提供担保。但并不是说,这种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中就一定只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过错。有时,债权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而为其提供保证或者明知分支机构为其提供的保证已超出了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范围,但债权人仍然接受该保证而与其订立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债权人对该保证合同的无效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如果债权人没有以上所述的情形,那么,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就只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没有授权或者超范围授权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非自负盈亏的组成部分,其过错就是企业法人的过错,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要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的规定。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订立保证合同的效力
本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我国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
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是不同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在自己内部设立的,为实现法人的设立宗旨,而按分工从事法人自身日常经常管理活动的多个部门,如生产科、销售科、财务科等。分支机构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毕竟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不能独立承担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无限制地允许分支机构作保证人,只能给其所属法人带来危害。职能部门是企业法人的内部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职能部门也不宜作保证人。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以法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担保活动的,它提供保证的一切后果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一)未经书面授权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即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这与本法第10条的规定一致,是由保证主体不合格造成的。
(二)超出授权范围订立的保证合同,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经企业法人的授权,但其超出了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其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此类保证合同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当然地全部无效。例如:甲公司下属分公司乙,以甲公司名义为乙的债务人丙保证50万元债务的履行,保证合同加盖公司的公章。依本法,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如分公司得到甲公司授权签订保证数额为30万元以下的保证合同,如果分公司与乙签订了50万元的保证合同,则该保证合同部分有效,即30万元有效,超出30万元以外的20万元则为无效保证。一般而言,理解授权范围应从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数额与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方面加以把握。
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在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之后,是否允许企业法人对该合同或合同中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予以追认而使其变为有效?我们认为,应当允许企业法人有追认权。因为,允许企业法人对此类保证合同加以追认,使其成为有效,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有利于实现合同法的目的之一——鼓励交易。因此,严格而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应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不能当然归于无效,相反,应当允许企业法人加以追认。如果企业法人不加追认或债权人主张无效的,应按合同解除处理。
二、保证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本法,前述保证合同在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之后,必然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而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将因债权人是否有过错而不同,现分述之:
(一)债权人和企业法人都有过错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和企业法人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它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债权人和企业法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根据在于各自对造成保证保证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过错。在考虑债权人和企业法人的过错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二:一是双方的过错与保证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所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虽有过错,但其过错对合同无效或损害无因果关系,则不应负责。二是双方的过错程度。依通说,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和轻微过失。一般而言,故意方的责任应当大于过失方的责任,可用公式表示为“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在适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规则时,重大过失责任则等同于故意责任)。关于过错程度的划分标准及认定标准虽万言不能详尽,而且对其进行讨论,也将大大超出条文释解的范畴,故恕从略。
在此尚需言明者有二:
第一,关于债权人的过错。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而仍与分支机构订立保证合同。债权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之,是故意;债权人在应知但由于未尽必要之注意而未知的情况下与分支机构订立保证合同,是过失。
第二,关于企业法人的过错。它主要表现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过错,其过错采取“事实自证”的方法,即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其行为本身应足以说明分支机构有过错。但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非自负盈亏的组成部分,其过错就是企业法人的过错,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二)债权人没有过错
依本条规定,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体现,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没有过错,当然就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保证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所产生的是民事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过错时,企业法人承担的也是民事责任。当然对于保证合同部分无效的,就其中的有效部分,企业法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无效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