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本条是关于对共有物处分和重大修缮的规定
物权法第97条→→民法典第301条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对共有物处分和重大修缮的规定。
民法上所谓处分,是指所有人决定所有物的命运,将所有物消费掉或者毁弃,称为事实上的处分:将所有物出卖或赠送他人,称为法律上的处分。本条规定的“处分”,也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如将共有的粮食消费,为事实上的处分,将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为法律上的处分。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各共有人的利益影响最大,因此,不可能像保存行为一样各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单独为之。对于属于按份共有的财产,是否需要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通说认为,如果处分按份的共有财产需要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反而影响共有物效益的发挥。所以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处分按份共有财产,以多数按份共有人同意为标准。何为多数?一种观点认为,应有部分过半数即为多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要两个要件。一个要件是共有人过半数,另一个要件是共有人要能代表共有物的大部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其对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远远超过改良,改良都要经过多数共有人同意,所以处分必须征得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前一个标准,即份额占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这一标准简单易行,好操作。对于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由于共同共有人之间都具有共同关系,共有人之间关系较为亲密,为了维持这种和谐的关系,各国和各地区法律一般都规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不另外。因此,本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是按份共有,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如果是共同共有,则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即对共有物进行改良,对各共有人的利益影响也很大,因此,不可能像保存行为一样各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单独为之。对于属于按份共有的财产,进行重大修缮时是否需要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通说认为,只要获得共有人及其应有部分多数同意即可。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份额占2/3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由共同共有的特点所决定,对于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重大修缮,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有约定。因此,本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如果是按份共有,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如果是共同共有,则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处分共有物和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没有采取两个标准,而是采取的同一个标准。无论是处分共有物,还是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都必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因为对共有物的处分或者作重大修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看共有人之间是否有这方面的协议。如果有协议,则要先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则要依据该协议确定是否违约。如果无效,或者协议约定不明确,则应该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共有物的处分或者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进行约定,那么也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必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则,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共有物或者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处分或者重大修缮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
我国物权法在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兼顾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实行“多数决”原则。即∶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共有物。传统民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只有在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经过对此问题深入细致地研究,认为传统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弊端,并不能适应新时代对物尽其用的要求。全体同意原则不仅使按份共有人间易滋生矛盾,丧失合作信心,也阻碍物之及时有效的利用。在当今社会,机会稍纵即逝,很多情况下,等到每个共有人都首肯,机会早已丧失,使物不能尽其用。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对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处分问题上采用“多数决”的原则。但如果按份共有人约定对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则应当依照约定行事。
为了提高共有物的使用效率,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物上的财产份额,当然可以用自己在共有物上的份额设定负担。例如甲乙丙兄弟三人各出资30万元购置一套房屋。甲乙二人因生意缺钱,可以以二人在该房屋上的份额向银行质押并获得贷款60万元。如果甲乙二人到期不能归还银行借款,丙对甲乙二人在该房屋上的份额有优先购买权,丙可以向甲乙二人各支付30万元,甲乙二人在向银行还贷的同时,也消灭了与丙的按份共有关系。
(二)对按份共有物的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对共有物的改良。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或称改良行为,是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提高共有物的效用或者增加共有物的价值。例如甲乙丙兄弟三人决定将共有的房屋重建。由于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较对共有物的保存而言需费较大,需要各共有人按照自己所占共有物份额的比例支付重大修缮费用,因此为维护多数共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行为规定实行“绝对多数决”的原则,即占共有物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才能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
经查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共有物的改良实行“相对多数决”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共有物的改良实行“相对多数决”原则,但是其强调不但份额过半数,共有人的人数也要过半数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改良。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只是规定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即可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应当说这样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既能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又能兼顾多数共有人的利益,可以说是兼顾了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
(三)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
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关系,甲乙二人共同共有一辆汽车。在对这辆汽车的转让问题上,必须在甲乙二人一致同意转让的前提下,才能将该车转让。
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决”的原则是传统民法的通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所有权,特别是对物的处分,除有特别约定外,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坚持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法律规定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关系,甲乙二人可以对共有财产约定一个各自可以处分的财产范围,如对价值100元以下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不经过另一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双方有此约定,则依约定行事。
(四)对共同共有物的重大修缮
无论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特别是对价值较大的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往往事关各共有人的利益,一般需要从共有财产中支付费用,还可能基于修缮而使共有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使用,或者影响共有物所创造的价值。所以本条规定,在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对共同共有物规定“一致决”的理论基础共同共有以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共同关系为前提,而这种共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多数情况下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或者亲属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除具有人身关系之外,还具有一定的财产关系,而共同共有则属于家庭财产的一个常态。法律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必要对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共有形式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保护各共有人利益的同时,同时也维护共有人之间的和睦。
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地对共有物行使所有权是共同共有的本质特征。我国是一个具有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的父权主义、夫权主义在一些家庭中还有所表现。在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及行使其他权利的问题上,侵害妇女或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况仍然很多。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等权利方面,也必须贯彻平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