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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法海奔奔
2024-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释义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抵销的直接规定有两个条文。
《民法典》第568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569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作为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为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在抵销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成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抵销依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所谓合意抵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所发生的抵销,它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的合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予准许;所谓法定抵销,则是指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抵销。两种抵销都会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从法律上来看,抵销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消灭债权债务的功能。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其履行的标的相同时,如果一定要求双方互相清偿,则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双方都要支付相应的履行费用;二是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纠纷;三是即便双方都能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也可能因发生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的行为而产生纠纷。通过抵销的方法,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消灭债权债务,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从经济效率上说,抵销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增进效率的方法。
第二,简化法律关系的功能。在抵销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分别履行,就可以直接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避免当事人分别计算债务的麻烦,减少交易费用。所以,不能将抵销与清偿完全等同,更不能将抵销视为清偿的一种方法。
第三,担保的功能。抵销不仅具有节省不必要的劳务费用、促进债权尽量满足的作用,有时还可发挥重要的担保功能;而清偿则往往不具有这方面的功能。抵销具有担保功能,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免去了自己的债务,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抵销实际上就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从而避免债权无法受偿的风险。[1]
关于抵销的其他法律问题,请详见本书对
《民法典》第568条
和
第569条
的解释。
《民法典》第538条
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
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41条
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542条
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
《民法典》第538条
和
第539条
的规定,所谓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民法上为什么要规定撤销权制度?撤销权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合同债权,即在债务人实施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全其合同债权。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尽管保护债权人利益需要通过《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多个法律来共同完成,但是在《民法典》中,建立合同保全制度对于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撤销权制度毕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法律也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即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不当干预债务人的私人事务。[2]
关于撤销权的其他法律问题,请详见本书对
《民法典》第538条
至
542条
的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本条规定的原理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其原理是,保证人只应对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的从属性决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无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债务人的债务在抵销权范围内相应减少。债务人的主债务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随之减少。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也是一样。还有一个原理就是,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享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撤销权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主债务人。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当然主债务人的债务会相应减少。与之相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减少。这里的保证人,既包括一般保证人,也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二者不应有区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本条规定的是所有的保证人,而没有区分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二、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负有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应当举出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再依据证据规则审查是否成立。成立的,支持;不成立的,不支持。
三、因债务人原因,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债务人本来应当依法行使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如果因为债务人的过错没有行使,债务人本来可以相应减少的债务而实际并没有减少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抵销权或者撤销权对应的债务,本来就应当减少。减少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在相应范围内减少。对于相应没有减少的债务,由于是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故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四、因保证人原因,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上面的论述,如果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是保证人的原因造成的,债务人对此没有过错,对于与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债务范围相对应的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应当向债务人追偿。因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缺乏法理依据,这完全是因为保证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当然应当由保证人自己承担。
五、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没有依法行使,保证人和债务人都有过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与保证人过错相对应的那一部分债务,保证人无追偿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释
义
主编:
黄薇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条文释义】
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这是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之一。本条应与第701条作体系解释,都是对保证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权利,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以主张。(1)关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要有三类:第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例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立的抗辩。第二,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例如,主债权因适当履行而消灭。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已消灭,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第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2)关于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这里的其他类似权利包括撤销权和抵销权,在撤销权方面,例如,在主债务人对其主合同有抵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也就是保证人可以把主债务人的撤销权作为自己抗辩的事由。
2.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在实体法上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权。在
第687条
部分对先诉抗辩权有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3.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例如,在保证债务已经单独消灭时,保证人有权主张;在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保证人有权抗辩;在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保证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在保证债务罹于诉讼时效时,保证人亦可拒绝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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