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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如此“依规解除”,为何还要支付赔偿金?

刘洁 中工网 2021-09-14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3年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以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为母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该集团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病假,应不晚于病假当日当面或电话通知部门负责人,并在病假结束返岗当天出具医院的病假证明;无故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全月累计旷工3日或以上者,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0日以集团公司名义,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杨某于2019年10月14日至17日参加培训,杨某未在邮箱中回复,也未参加培训。并且杨某2019年10月15日在公司的线上考勤系统提交申请,提出2019年10月14日至16日休病假,其提交病假申请时间晚于病假起始时间,也未提前与公司沟通,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流程。综合上述情形,可认定杨某旷工四天。

杨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在仲裁处理中,杨某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公司培训通知,且请假行为符合公司规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与杨某约定用电子邮件送达通知,也未能提交杨某接到通知的其他证据。

经查,《员工手册》以集团公司名称命名、无汽车销售公司信息,且没有关于子公司参照执行的相关规定或约定,亦未在汽车销售公司履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杨某于2019年10月13日晚就通过电话向公司人事经理请病假并获批准,10月15日在线上考勤系统提交病假申请,10月17日回公司上班并提交了书面的病假证明。




争议焦点




汽车销售公司能否依据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解雇员工?杨某是否构成旷工?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定,汽车销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持杨某关于赔偿金的诉求。


案情分析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对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本案中,集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为母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

而本案中劳动关系的主体分别是杨某和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案外人的集团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虽然与其子公司有投资和管理的关系,但该《员工手册》没有关于子公司参照执行的相关规定或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履行民主程序将该《员工手册》制定为本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汽车销售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假设该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适用于汽车销售公司,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事实呢?公司主张的杨某的两种旷工情形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鉴于劳动关系的相对性,在事先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向杨某发送培训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在没有约定电子邮件送达标准的情况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后没有收到回复,也不能提交杨某接到通知的其他证据,此时通知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第三,杨某电话请假后才开始休假,再在线上申请、上班后提交证明,整个过程符合公司规定的请病假流程。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ID:laodongzhi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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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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