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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诉白干9个多月,一审获赔超20万

中工网 2022-05-21


  据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90”后女孩李某将太平洋证券状告至法庭,要求获得在太平洋证券工作9个多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赔偿。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太平洋证券公司赔偿李某工资、赔偿金合计20余万元。




//基本案情

“90”后女孩李某称,自2018年毕业后,其于2019年3月5日经他人推荐进入面试,入职太平洋证券公司网络金融部,任运营兼综合岗位。


在职期间,李某一直通过微信及口头的方式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发放工资,而太平洋证券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期间,李某按照规章制度参与了公司的活动。


2019年12月25日,太平洋证券公司口头告知李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这意味着,李某在该公司工作了9个多月全都白干了。于是,李某将太平洋证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11.5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


对此,太平洋证券公司辩称,双方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某对此是知情的,公司并没有招录过李某,也没有给李某约定过任何的工资标准。


同时,该公司也没有给李某开通过任何的例如门禁或者是0A办公系统的权限,没有为其报销过任何的款项。该公司指出,李某在公司实践学习期间,她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显示其是太平洋证券公司的运营实习生。


谈及李某主张的每月1万的工资标准,太平洋证券称其所谓的工资最多只能称之为津贴标准,对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参考公司同期入职、同样学历背景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才5000-6000元。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定期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中,双方对于李超自2019年3月5日进入太平洋证券公司,2019年12月25日离开公司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超在此期间是否与太平洋证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超已于2018年2月毕业,其现并非在校大学生,而太平洋证券公司亦未就双方已约定李超系以实践学习的身份进入公司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太平洋证券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李超在太平洋证券公司工作期间,接受部门领导安排从事产品调研、会议记录、整理数据周报等工作,这些工作属于公司日常事务范畴。另外,从太平洋证券公司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超在职期间多次向公司网络金融部原负责人宋长达询问入职事宜,而宋长达也一再表示入职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考虑到宋长达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本院认为李超由此已产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应事实基础。故本院对太平洋证券公司所述的宋长达行为具有欺骗性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超与太平洋证券公司自2019年3月5自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超的工资标准,因太平洋证券公司未能有效证明李超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李超陈述的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因李超在职期间,太平洋证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工资,故太平洋证券公司应当向李超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李超离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李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超未能提交就其入职太平洋证券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1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李超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超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97011.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超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551.7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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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红星新闻

编辑:夏会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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