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违反食品安全法哪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国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做了不同形式的规定。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基于不仅要救济受害人,而且要增加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立法用意,遵循“重典治乱”的立法理念,规定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开创了我国此类立法标准的新高。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对比会发现,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仅措辞更加严谨了,而且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对象、赔偿金额等也做出了一定的变更。在诉讼中,消费者针对食品类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均为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额较低的,会选择主张最低赔偿限额一千元,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均为上述食品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食药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存有争议的。我国没有统一、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法也没有直接回应哪些规范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仅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范围,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上述条文罗列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的内容,但针对每一项内容却并未继续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还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对于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标准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每一项内容均由食药监部门联合卫计委制定具体标准,同时在国家标准空白的区域还允许存在地方标准,也允许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这些标准中还分为强制性标准GB和推荐性标准GB/T。法官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些标准尚存在一定困难,这就涉及到了纷繁复杂的标准查询和适用层级问题。食品分类极为细化,适用的标准各不相同,而且食品安全标准的更新非常快,应当以最新版本为准。另外,食品安全标准中的具体内容多使用专业术语、表格予以表述,专业性极强,法官常常难以理解其具体含义。我们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以下将从具体案件类型出发,对标准的适用继续做出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与食品有关的买卖合同案件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消费者主张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具体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生产或经营过期、变质、失效的食品,一种是生产或经营的食品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药品、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等,简称为非法添加。第二类是消费者主张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简称为标签瑕疵。此类标签瑕疵案件又可细分为三种,一种是漏标,即标签、说明书的标识遗漏必要信息;一种是错标,即标签、说明书的标识存在错误;还有一种是商品标签的虚假宣传。
在上述几类案件中,针对食品质量问题的案件数量较少,第二种类型的案件所占比重要远远高于第一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是因为食品质量通常需要经过食品检验检疫部门的专业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原因在于起诉原告中多为知假买假者,容易发现食品的标签和虚假宣传问题,选择标签瑕疵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诉讼成本较低,外观易于辨识,便于索赔举证。
对于由过期变质原因所导致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还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此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任何争议。
而对于非法添加以及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则存在一定争议。下面结合案例分类逐一展开说明。
自婴幼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以来,食品原料添加问题便不断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在实践中,非法添加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第一为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第二为非法添加药品、保健品及其他非食品原料。
关于第一类,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目前,国家专门制定有《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GB2760-2014),对各种添加剂的使用方法、适用范围做出了详细规定,诉讼中常见的为香料、反式脂肪酸、植物炭黑、焦糖色等,例如在竹炭花生中添加植物炭黑,而标准规定植物炭黑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此行为即属于非法添加,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第二类,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三类名单,对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后卫生部又多次通过公告、批复、说明等方式对上述名单的适用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将药品、保健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入普通食品的,应当根据上述三个名单以及其他具体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如果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了尚无足够安全性能评估、未被许可甚至禁止添加的成分,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此外,还有部分物品属于新原料、少数地区习惯用原料,其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程序报批后才能予以添加。例如,周某从某公司购买的水果糖配料中标明含有荨麻,而荨麻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故起诉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如果需要添加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认定。目前尚未查询到荨麻在我国具有传统食用习惯,所以其不得随意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判决支持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仅仅笼统规定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适用十倍赔偿,但对何种情况下作为例外不适用该赔偿标准却未做规定,出现了很多消费者以微小标签的瑕疵主张赔偿的情况,例如标识字体的大小、字体所处的版面、标识大小写混用等,造成经营者的诸多异议。鉴于此,2015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适用十倍赔偿条款的例外规定。
但在实践中,标签瑕疵的情形较为多发,而且每一类案件的瑕疵情况均不相同,各级法院、各地区法院对于何为标签瑕疵、何种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问题仍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标签瑕疵主要分为漏标、错标、无中文标签等情形。
司法实践中的标签瑕疵认定,其难点主要有两点,第一为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为认定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法官要从标注内容、标注形式、一般公众理解水平、社会生活经验等诸多因素加以考虑,判断标签是否存在误导,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官本身的生活阅历、知识结构、审判经验等息息相关,具有较强的个体差异,从而导致对于同一标注内容,不同法官的理解不一,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
针对第一个问题,目前主要有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混合审查三种观点。形式审查的规定认为,只要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就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影响食品安全行为。实质审查的规定认为,应具体审查食品是否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混合审查的规定认为,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同时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首先从形式上认定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从实体上判断该瑕疵是否仅属于轻微笔误,只要不是书写上的不规范问题就都应认定为是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目前,司法实务界多数认可第三种观点。
针对第二个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为标签、说明书的瑕疵,只要能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即可认定,无论此种误导能否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第二为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仅能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且这种错误认识应足以影响到令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即错误认识和购买行为之间应具有合理的因果联系。目前,司法实务界多数认可第二种观点。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出发,首先应当判断该标签瑕疵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是否违反其所声明并承诺适用的推荐性标准,如果违反了则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应当判断该标签瑕疵是否同时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符合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只要有一项不符合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编辑:韩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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