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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杨炳文等人案:律师联名致吉林省公安厅厅长

2016-07-06 加右》》 大案刑辩

关于吉林市杨炳文等人案件的报告

 

尊敬的胡家福厅长:


您好!我们是贵厅指定辽源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吉林市杨炳文、杨炳军、杨学来、佟洪博、田永超、于洋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部分辩护人。现就该案侦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辽源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插手经济纠纷,以调查案件为名,强迫在押的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炳文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在审理的与某某某的股权纠纷妥协,涉嫌滥用职权,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三个文件的规定,严重损害吉林公安的形象。


我们反映的这一情况并非空穴来风:


第一,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期间,多次明示或者暗示要求杨炳文与某某某调解解决股权纠纷。


第二,辽源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立案,但却调查与立案事项完全无关的鑫基业公司股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相关证人是否作伪证的问题,直接以刑事侦查手段插手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股权纠纷。


第三,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以调查为名,直接威胁审理杨炳文与某某某股权纠纷案件的一审法官,直接干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股权纠纷案件的二审审判活动,企图施压人民法院违背事实改变裁判结果。


第四,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鑫基业公司的某位职员时,直接打通电话要该职员与案外人通话谈论公司股权事宜。


第五,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某位被以寻衅滋事罪名刑事拘留的职员时,所问内容很多是与寻衅滋事完全无关的鑫基业公司股权事宜。


以上证据和事实表明,辽源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不实事求是依法办案,而滥用职权违法办案,试图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嫌疑。


公安部先后出台过《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三个规定,三令五申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或许,您并不了解本案的具体情况,但不排除贵厅有人违反公安部规定,利用职权让辽源市公安局干预经济纠纷以达到某些人的要求。虽然我们也是推测,但从目前的种种迹象来看,这一情形并不能排除,而且极有可能。在中央和公安部严格要求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严以用权,严格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规范执法的大环境下,辽源市公安局仍存在这样的违法违规问题,希望您能予以关注,避免因此给贵厅造成不良影响。毕竟本案系贵厅指定辽源市公安局办理。

 

二、辽源市公安局对不应报请批捕的嫌疑人都报请了批捕。


辽源市公安局向辽源市检察院报请批捕十几位嫌疑人,辽源市检察院已全部予以批捕。客观地讲,我们认为其中一些嫌疑人完全不符合批捕条件,可以不报请批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对于可捕可不捕的,辽源市公安局也全部报请了批捕,违反《刑事诉讼法》以羁押为例外的原则!

 

三、辽源市公安局对嫌疑人疲劳审讯、殴打、辱骂等非法取证情况仍旧存在。


根据律师会见了解的情况,各嫌疑人在被抓之初普遍在辽源市公安局审讯室遭到了长达48小时的疲劳审讯,有的嫌疑人遭到了殴打,有的嫌疑人因此被迫签署了虚假的笔录。此前,律师以书面形式向贵厅进行了反映。但并未得到有效监督。

 

四、辽源市公安局一直拒绝向辩护律师介绍案情和听取律师意见。


多位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向辽源市公安局要求了解查明的案情,辽源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均以在外出差办案为由予以推辞。唯一一次打电话给袭祥栋律师说下午有时间,但袭祥栋律师身在外地,待其赶到辽源时,办案人员又不在了。了解已查明的案情和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律师意见是法定的程序,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也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故,诚望贵厅对律师反映的情况能够重视。

 

尊敬的胡厅长,您在公安部有25年的领导工作经历,我们相信您与我们一样有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公安工作和律师工作虽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同,但都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共同职责。我们真诚地希望,律师所反映的意见能够得到您和贵厅的重视。对本案的后续工作,诚望贵厅予以关注。也希望您和贵厅对律师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此致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  泽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金星

                        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袭祥栋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兴

                        北京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磊

                       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金滨

                        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万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9月16日发布实施)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假装大律师

诗性法意    微信号    law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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