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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杨炳文等人案:律师联名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016-07-10 加右》》 大案刑辩

检察机关不能放弃法律监督职责

——致辽源市检察院赵彦峰检察长的一封信

 

尊敬的赵彦峰检察长:


在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的吉林市杨炳文、杨炳军、于洋等人一案中,部分辩护人接受委托并经过调查了解后,就辽源市公安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及疲劳审讯非法取证等其他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形式或当面向您和贵院进行了反映。但贵院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没有采纳,对控告和申诉也均没有反馈。


我们特此致信于您。


一、贵院对律师反映侦查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严重问题,没有进行过调查的任何迹象


辽源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有关侦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辩护律师反映的这一情况并非空穴来风:


第一,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办此案期间,多次明示或者暗示要求杨炳文与某某某调解解决股权纠纷。


第二,辽源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立案,但却调查与立案事项完全无关的鑫基业公司股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相关证人是否作伪证的问题,直接以刑事侦查手段插手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股权纠纷。


第三,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以调查为名,直接威胁审理杨炳文与某某某股权纠纷案件的一审法官,直接干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股权纠纷案件的二审审判活动,企图施压人民法院违背事实改变裁判结果。


第四,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鑫基业公司的某位职员时,直接打通电话要该职员与案外人通话谈论公司股权事宜。


第五,辽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某位被以寻衅滋事罪名刑事拘留的职员时,所问内容很多是与寻衅滋事完全无关的鑫基业公司股权事宜。


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表明辽源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并不是实事求是依法办案,而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违法办案,沦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工具。对这一非法现象,公安部早就出台过《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三项规定,三令五申严禁插手经济纠纷,遏制办理经济案件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对律师反映的上述问题,贵院理应进行调查了解以进行法律监督:譬如,面对面约谈律师,询问侦查人员,调阅侦查机关同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讯问嫌疑人和有关知情人员;就侦查人员直接威胁股权纠纷案件的一审法官等严重违法行为,对当事法官进行调查了解等。反映如果属实,则应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但辩护人所了解的情况是,贵院对此并未进行任何调查,或对此不以为然。

 

二、贵院没有采纳任何一位律师的不予批捕意见


据了解,辽源市公安局向贵院报请批捕十几位嫌疑人,贵院全部予以批捕。客观地讲,我们认为其中一些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合批捕条件,可以不批捕。对于可批可不批的,贵院也全部进行了批捕。

 

三、贵院对律师反映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问题不但没有进行调查,还对嫌疑人反映的问题不如实记录笔录。


根据律师会见了解的情况,各嫌疑人在被抓之初普遍在辽源市公安局审讯室遭到了长达超过48小时的疲劳审讯,有的嫌疑人遭到了殴打,有的嫌疑人因此被迫签署了虚假的笔录。此前,律师以书面形式向贵院进行了反映,贵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有的嫌疑人在检察人员讯问时对这些情况也进行了反映,贵院检察人员不但不予记录,还反问嫌疑人有无证据。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忠实地记录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问题,是检察人员的法定职责,也是通过讯问发现侦查人员不依法办案的线索并进行监督的依据。检察人员对嫌疑人反映的问题不予记录,有掩盖和纵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的嫌疑。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通过让侦查机关提供全部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调查了解是检察人员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但检察人员却反让嫌疑人自己提供证据,这种强人所难的要求,有推卸责任之嫌。

 

四、多位辩护人向贵院反映辽源市公安局拒绝向辩护律师介绍案件情况,贵院没有进行法律监督。


多位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向辽源市公安局要求了解查明的案情,辽源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均以在外出差办案为由予以推辞。唯一一次打电话给袭祥栋律师说下午有时间,但袭祥栋律师身在外地,待其赶到辽源时,办案人员又不在了。其实,这一事实说明侦查机关主观上是故意拒绝向辩护人介绍案情而设法回避。了解已查明的案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其重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权利,可以提前约律师,专门安排时间接待。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第五十八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辩护律师反映的上述情况,可能贵院给辽源市公安局打一个电话就能解决问题,但自始至终,辽源市公安局一直没有向律师介绍案情,贵院对于律师的申诉也没有任何答复。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检察官的首要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综合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在辽源市公安局侦查杨炳文等人一案的过程中,贵院没有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辩护律师多次提出申诉和控告后,贵院也没有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相反,贵院却似乎在全力以赴配合辽源市公安局的侦查活动而不论其合法或非法。这是不正常的,也是非常危险的,我们感到十分遗憾和困惑。


尊敬的赵彦峰检察长,我们了解到您是一位在三个检察院担任过领导职务的资深检察长,我们相信您与我们一样有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检察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角色不同,但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共同职责。我们真诚地希望,律师所反映的意见能够得到贵院的重视;对本案的后续工作,贵院能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偏不倚,公正司法,让每个当事人在本案的执法、司法过程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  泽

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金星

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袭祥栋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兴

北京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磊

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金滨

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万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假装大律师

诗性法意    微信号    law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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