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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英无罪 | 呼吁钟祥法院立即放人

2016-07-22 加右》》 大案刑辩

徐昕按:上访是法定权利,陈良英不构成犯罪。我一直在推动沟通解决,经过我做工作,陈良英答应今后只依法申诉,在强大的政府面前认个错,同时一直恳求钟祥政法委罗祥书记、法官检察官,放人一条生路。




陈良英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辩护词


肖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陈良英家属的委托,担任陈良英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从决定法律援助开始,徐昕律师和我给陈良英做了大量工作,见了相关领导,说明了陈良英的态度,一直希望通过沟通解决此案,一致认为沟通是解决本案的最佳方式,能真正从根源上做到案结事了,但最终还是开庭。我作为陈良英的辩护人,仔细阅卷,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尤其通过两天的庭审,我坚信陈良英无罪,坚决为陈良英做无罪辩护。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还陈良英自由。


一、钟祥市公检法管辖错误,且侦查程序违法


1、管辖错误


辩护人书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钟祥法院开庭前一天口头答复驳回,辩护人尊重法庭的意见,但仍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强烈异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陈良英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地除5起在钟祥外,其他28起均在北京地区。故陈良英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由犯罪地北京的司法机关直接管辖,或者由北京司法机关移交陈良英居住地钟祥的司法机关管辖。但北京的司法机关并未立案,也没有与钟祥司法机关办理任何案件移交手续。钟祥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下,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调查取证,违法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钟祥市法院口头驳回辩护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书面答复,剥夺了陈良英在管辖权上的程序利益,违反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受理并审判此案,显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2、侦查程序违法


钟祥公安不仅没有管辖权,而且主要侦查人员杨兆勤在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之前就已经非常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还未侦查心中早有预设,先入为主,认为陈良英构成犯罪。2014年4月3日、2015年3月5日杨兆勤两次参加钟祥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关于化解陈良英信访案件的会议。钟祥市维稳小组会议纪要表明,杨兆勤作为维稳工作组的主要成员,负责维稳陈良英。2014年10月2日,陈良英到北京上访,杨兆勤对其进行讯问,钟祥市公安局以此讯问笔录作出行政处罚,拘留陈良英10日。依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杨兆勤属于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但其并未回避,反而负责本案大量侦查活动。杨兆勤作为主要侦查人员,无法保持侦查活动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此外,杨兆勤调取的多项书证、证人证言等均在本案立案之前。检察官认为立案之前可对案件进行初查,故调查取证合法。但,初查与侦查是两个概念。在正式立案之前,侦查机关虽然可以进行初查,但调查手段受到极大的限制,对于一些可能涉案的关键证据,也不得强制调取。而本案多数证据均是立案之前,初查阶段调取而来,若将初查等同于侦查,则立案毫无意义。因此,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二、上访是法定权利,陈良英上访事出有因


1、上访,没有过激行为不可能犯罪


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诉求、实现诉求的一种途径。选择上访,实际也是上访者相信能从更高权力机关、更高权力者那里,合法维护自身权利的表现。《信访条例》 没有禁止公民到天安门、中南海去信访。公民去上访,只要没有过激行为,上访本身不会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指控陈良英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触犯刑法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事实上,陈良英只是上访,没有对北京地区、钟祥当地造成任何恶劣社会影响,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陈良英上访,充其量就是让钟祥市政府、政法委动用人力、财力、物力去截访而已,这与寻衅滋事无关。相反,钟祥市政府、政法委在维稳过程中,指挥张发义等人非法拘禁陈良英长达50多天,拘禁期间男女混居,每天只给陈良英一口饭食,造成其身体和心理重大创伤,截访维稳涉嫌违法。陈良英已提起行政诉讼,荆门市中院已经立案。对张发义等人涉嫌犯罪,陈良英也保留控告权利。


2、陈良英上访事出有因


多数上访都有一定的道理,起码站在上访者自己的角度,以他的立场判断,他认为有理才去上访。陈良英30岁时,丈夫被故意伤害致死,幸福的四口之家突然遭遇如此重大变故,有几人能接受得了。她认为判决不公,朱国贵等人没有被追究,才去上访,别人可以认为她无理,但至少她自己认为是有理的。陈良英上访不是起诉书所说为了制造影响,发泄不满,而是为了反映她丈夫被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不公,遗漏了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多年来钟祥市政府、公、检、法均没有出具文件说明解决了陈良英的诉求,所以她才上访,如果她的诉求被解决,她怎么可能一直上访呢?


三、陈良英没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


(一)陈良英没有强拿硬要的行为


依据起诉书、庭前会议、公诉意见的指控,陈良英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类型属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情形。控方没有举证证明陈良英如何强行索要,是通过什么行为,对谁强行索要。依照起诉书的逻辑,就是陈良英强行向政府索要财物。但,陈良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强行向政府索要财物。强拿硬要,要有行为,有对象。谁敢胆大到跟一个强大的政府对抗,而且强行向其索要财物?一个失去丈夫的女人,敢强行向政府索要财物吗?政府会因为她强行索要就给她财物吗?控方指控陈良英强行索要政府财物,依常识不能成立。


控方证明陈良英强拿硬要的证据,全是证人证言。但这些证言最多只能证明陈良英提出过补偿路费,政府工作人员给了陈良英路费,不能证明陈良英强拿硬要。反而,证言证明,每次给钱均是政府工作人员争得领导同意之后将钱交到陈良英手上、或打电话叫陈良英过去取钱。这样送钱、取钱的行为,怎么会是强拿硬要?退一万步讲,即便陈良英的语言真的可能威胁到政府工作人员,那也不构成犯罪。如果陈良英说一句“你不给我路费,我就再去上访”,就能威胁到政府,涉嫌强行向政府索要财物,要被指控犯罪的话,我们生活的土地该有多么不安全,言语就可能触犯刑法,就要被治罪。


(二)指控的涉案金额不真实


检察院指控陈良英强拿硬要22700元,陈良英与辩护人均不认可。


1、第2起,陈良英多次表明提出补偿路费的是徐亚丽,且自己只收到1000元。证人吴忠诚、刘延付在北京接访徐亚丽、徐佳加,只知道要给陈良英钱,是否给陈良英钱,给了多少钱,他们并不知情。李宏远出庭拒绝回答相关问题,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大打折扣,不可采信。该起也没有票据证明陈良英收到2000元钱。不排除1000元有被维稳人员贪污的可能性。


2、第4起,陈良英一直否认,从来没有提出过补偿低保补助金,也没有收到过1000元钱。刘延付没有实际经手此起涉及的款项,只是安排李宏远给钱,李宏远是否给钱,给了多少钱,刘延付并不知情,证言不能证明陈良英收到钱。庭审中询问证人李宏远,均拒绝回答相关问题,证言不可采。该起也没有相关票据、见证人证明陈良英收到钱。


3、第6起,涉案的300元钱,张发义出庭证言表明,他只是答应给陈良英钱,但钱不是他给的,回钟祥之后由李宏远给陈良英。最终李宏远是否给陈良英,他并不知道。而李宏远出庭,拒绝回答相关问题,证言不可采。该起也没有其它证据和见证人证明陈良英收到300元钱。


4、第7起,证人刘延付、杨贤珍、王峰、周永忠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刘延付打了陈良英,陈良英确实受伤,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药费。涉案的2000元,是陈良英向刘延付索要的医药费,合情合法合理,与政府无关、与强拿硬要无关,更与寻衅滋事无关。如果刘延付以此为由将自己应当赔偿陈良英的医药费,列为维稳经费向政府报销,涉嫌贪污。


5、第10起,陈良英也是一直否认,没有收到过2000元。证人李宏远出庭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彭天祥出庭,经过询问,其回答记不清是否给过陈良英钱。施继成证言也只能证明他去接访了陈良英,劝陈良英回钟祥,没有提到涉案的2000元路费。该起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陈良英收到了钱。


6、第14、17起,两笔涉案款项实质上均是关于放空费。放空费是陈良英要建房,被政府阻止,请的挖机、农用车耽误动工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政府两次答应补偿给陈良英。陈良英当庭陈述及多次供述,均说明关于放空费自己只收了一次钱。


第14起,李宏远出庭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其证言不具可采信。该起除刘钊证言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陈良英收到3000元钱。


第17起,汪洋的证言只能证明他拿了5000元给了吴晨曦,吴晨曦将钱给谁,给了多少钱,他并没有见到。吴晨曦的证言只能证明他按王大勇的意思,从汪洋处拿了5000元钱,将钱给了王大勇,王大勇是否将钱给了陈良英,他并不知情。王大勇证言说自己在办公室将钱给了陈良英,办公室只有他和陈良英两人,没有其它人。而陈良英一直否认收到钱,也没有票据等证明陈良英收到钱。涉案的5000元,不能排除被王大勇贪污。


7、第31起,陈良英否认收到张发义的500元钱。张发义2015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说:4月28号自己当时在北京将陈良英从马家楼接到了钟祥驻京办,然后给陈良英做工作,将500元钱给陈良英,当时没有其它人在场。但其出庭证言表明,其27号回到钟祥, 28号赶回北京,29号接访陈良英,将钱在北京给陈良英,当时小范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出庭证言与之前所做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陈良英一直否认收到500元钱。该起也没有其它证据,票据、证明人等证明张发义将500元钱给了陈良英。


此外,涉案的1万元指控,寇华东出庭证言已经说明,没有给陈良英。由此,检察院指控陈良英强拿硬要22700元,涉案金额并不真实,陈良英只认可其中13200元,这其中还包括了记不清楚是否收到的部分、被刘延付打伤的医药费2000元、政府答应补偿的放空费3000元。实际补贴的路费最多只有8200元。


四、陈良英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起诉书、庭前会议、公诉意见均非常明确的指控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起诉书33起中,13起涉嫌强拿硬要,其他20起因不涉及财物,与强拿硬要无关,指控寻衅滋事,逻辑上不能成立。因起诉书没有指控剩余20起,可不用驳斥,但我仍稍加论证。


起诉书第1、5、8、9、11、12、13、15、16、18、19、20、21、22、23、25、32、33发生在北京地区,证实陈良英去上访,被接访人员接回钟祥。但控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只能证明陈良英去上访,相关人员去接访的事实,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陈良英扰乱了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的社会秩序。接访人员无一到过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现场接访陈良英,也根本不可能知道陈良英在天安门、中南海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影响。如果陈良英能扰乱天安门、中南海地区的秩序,并造成混乱,当地公安机关能只是简单地对她提出批评训诫吗?


起诉书中最严重的可能涉嫌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是两起金水桥跪地喊冤。但起诉书、到案经过,陈良英自己的供述均证明,民警迅速将她控制,带离了现场。几秒钟的时间,根本不可能扰乱秩序。并且,也没有哪部法律、哪一条款禁止公民下跪,一个人通常在确实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放弃尊严去下跪。尤其弱者下跪,本就可怜,如果还要以此指控犯罪,真的是这个国家的悲哀。


起诉书中两起在美国大使馆、联合国计划开发署喊口号,没有证据证明陈良英起哄闹事,造成了秩序混乱。证人没有一个到过现场,证言均只能证明接访。陈良英当庭陈述和供述都表明,排队喊口号是民警示意,喊完了好抓人。退一万步讲,即便陈良英确实有过喊口号的行为,也已经被北京公安行政处罚。既然北京当地不认为陈良英的行为严重到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却在陈良英已经被行政处罚过的情况下,以此指控陈良英涉嫌犯罪,属于对陈良英的一个行为处罚两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21起,指控陈良英2014年9月3日在中南海上访,这起指控根本不存在,陈良英没有分身术。此前,陈良英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被行政拘留10日。据了解,家属8月29号去拘留所接陈良英回家,即看到陈良英身体有伤,皮肤溃烂,得知陈良英在拘留期间被虐待,喷类似辣椒水的东西。警察不让家属接陈良英回家,将陈良英带上警车送到石门宾馆,说是养伤,其实是限制陈良英人身自由,涉嫌非法拘禁。中秋节(2014年9月8日)前,家属反复找相关领导,要求将其母亲放出来,全家团圆过中秋。陈良英才于中秋节前一两天被放回家。由此推断,2014年9月3日,陈良英被非法拘禁在石门宾馆,根本不可能去上访,该起指控纯属子虚乌有。


第24起,APEE会议期间,钟祥市政府安排4人包保陈良英。包保期间,包保人员喊陈良英吃饭,请陈良英钓鱼,以便随时掌握陈良英的行踪。这起指控也不涉及财物,显然不可能强拿硬要。陈良英既然被包保起来,也不可能去上访,更不可能去起哄闹事,扰乱秩序,如何寻衅滋事?对该起指控,实在无法理解公诉人的逻辑。


陈良英上访反映自己丈夫被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不公的诉求,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也没有起哄闹事,没有在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造成秩序混乱,扰乱社会秩序,没有寻衅滋事。


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罪刑法定,从来没有哪一条规定,上访影响了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秩序,就涉嫌寻衅滋事。也从没有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平和上访行为,要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虽然已经沦为口袋罪,学界一直呼吁废除,在其未被废除之前,可以适用,但适用不能无限扩大。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个人的身体安全、公民的公众生活、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陈良英上访反映自己的诉求,没有过激行为,没有侵犯到寻衅滋事罪要保护的任一法益。


五、控方证据远不能证明陈良英构成犯罪


1、《训诫书》与指控无关


北京公安机关给上访人员的训诫只是对法律规定等事项的告知,并非对上访人员的惩戒。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的一种告知,所针对的行为连治安管理处罚都达不到。并且据了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在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活动的信访人员发放《训诫书》,系其执法中的固定流程,大多被训诫的信访人员也只是路过或者换乘交通工具而被训诫。《训诫书》的出具实质上是因信访人员的身份,而非因其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训诫书》的内容仅是告知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陈良英到底实施了哪些行为、造成了什么影响的说明和事实记载。只能说明陈良英去天安门、中南海上访过,根本无法证明陈良英有强拿硬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无法证明造成了何种影响。如何以此指控陈良英涉嫌寻衅滋事?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当作为证据


陈良英上访,被北京和钟祥公安多次行政拘留,控方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指控陈良英涉嫌犯罪的证据,但这恰恰证明了陈良英不构成犯罪。如果陈良英构成犯罪,犯罪地北京市公安局为何没有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钟祥市公安局仅依据北京公安的《训诫书》和陈良英的供述,多次对陈良英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是违法的。所谓扰乱秩序地,北京的公安都不认为是违法、犯罪,不值得行政处罚,钟祥公安对陈良英的多次行政拘留依据何在?陈良英已经对钟祥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违法提起诉讼,法院也已经受理。


北京司法机关从未立案,仅对陈良英行政拘留,钟祥却认为陈良英涉嫌犯罪,难道北京与钟祥不是适用同一部法律?并且所有对陈良英行政拘留的处罚,均已经执行完毕,已经结案,检察院不应当再次将其作为指控陈良英涉嫌犯罪的证据。


3、到案经过、接访人员的证明,与寻衅滋事无关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陈良英实施了强拿硬要、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的犯罪行为及情节。只能证明陈良英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多次上访。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仅仅多次上访就构成犯罪,多次上访也好,一次上访也罢,决不可能因为多次上访就使上访本身的行为性质发生改变。上访,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涉嫌寻衅滋事。


4、钟祥驻京办的工作情况说明不不是书证,与寻衅滋事无关


钟祥市驻京办作为单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属于以单位身份出具证言,而非公诉人所说的书证。单位证言要作为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要非常慎重,应当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员出庭作证,核实是否出具证言,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工作情况说明的内容,也只是证明陈良英去北京上访,被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接回,不能证明陈良英有强拿硬要、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的犯罪行为,与陈良英是否寻衅滋事无关。


5、冯玉霞、杨世忠等证人的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控方提交多份证人的证明,这些均是电脑打印,只有签字,且签字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如果他们了解案件事实,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当配合调查,做出证言,为何出具证明?例如,冯玉霞、杨世忠出具的证明,内容高度雷同,证明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值得怀疑。事实上,他们没有接访过陈良英,作为当地的大领导,也不可能亲自去接访陈良英。证明中所涉及的所谓陈良英的犯罪事实均是他人汇报,听他人所说而来,间接获取,在证据规则中,这样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


6、李宏远证言不应采信


李宏远证言中含有大量评价、判断、推论、猜测性语言,属于意见证据,在证据规则中,意见证据一般不能采纳。经辩护人申请,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但庭审中均拒绝回答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因此大打折扣,证言不应采信。


7、陈良英供述应当排除,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庭审中陈良英多次提出疲劳受训,被侦查人员连续讯问10多个小时。多份供述陈良英也没有签字,且多是杨兆勤调取,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陈良英的供述应当排除,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良英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更不能证明陈良英实施了强拿硬要、起哄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远未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远不能证明陈良英构成犯罪。


六、司法应当化解矛盾,而不是制造对立


信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的合法诉求在基层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有权进京上访。没有哪部法律、哪个条款规定公民不能到天安门、中南海上访。即便在上访的过程中,陈良英到了非信访接待场所,也应当对其说服教育,而不是将其送进牢笼,一抓了之。信访制度本身的不合理造成了许多类似陈良英这样的上访人员的悲剧。如果将陈良英定罪判刑,其女儿倔强,必然四处呼吁,坚持上访,变成又一个陈良英,陈良英出狱后也肯定会继续上访。如此,必然加剧对立。司法的功能应当是化解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制造对立。


陈良英确实可怜,30岁丈夫被人故意伤害致死,20多年来独自将两个孩子拉扯长大,三人相依为命20年。现在这个家庭,母亲面临牢狱之灾,儿子、女儿整日为母亲四处奔波,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他们一家实在令人同情。陈良英庭审中也已经多次表示,以后只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诉求,不再去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当我们还能挽救这个家庭的时候,我们应当挽救,而不是将这家人推向更艰难、与政府更对立的环境中,司法应当体现对公民的终极关怀,让公民幸福。希望法院给陈良英一个回归家庭的机会,也给这个家庭一个恢复正常的机会。


陈良英确实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法判陈良英无罪,还其自由。



此致

钟祥市人民法院


假装大律师

诗性法意    微信号    law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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