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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拒绝“严打”思维 | 为朱庆林作无罪辩护

2016-07-23 加右》》 大案刑辩



【因严打而制造的绑架案】本案是因婚约纠纷引发打架、扣人的民事纠纷。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余春华等索取医药费目的合法;现有证据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或指挥所谓的绑架;指控的故意伤害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本案无任何实物证据,扣人汽车的颜色、型号、车牌都未查清,指控犯罪联络的手机号、通话记录都未调取;遗漏主要犯罪嫌疑人,以大量瑕疵证据定罪,办案质量之粗糙超乎想象。本案一审之所以被定罪判刑,原因是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延续“严打”思维。司法应当从“严打”思维转向法治思维,坚守证据裁判和无罪推定原则。


法治拒绝“严打”思维

——朱庆林绑架、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我接收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标准是为无辜者洗冤。被告人朱庆林是无辜的,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根本不成立。另一位辩护人罗金寿律师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我从案件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无罪辩护。


一、定性之辩


所谓绑架,实质是因解除婚约引发的民事纠纷,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本不构成犯罪。


1、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过错


本案是因解除婚约而引发打架、扣人的民事纠纷。2001年1月5日,胡益国与周燕红解除婚约的纠纷在大岗镇政府调解,男方邀集车银根等五六名亲属从抚州赶至大岗助阵,女方看男方人多势众,遂邀请余春华等人前来帮忙。调解时,双方发生摩擦,进而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余春华等人为了索要治伤费,将车银根扣押至株山余家村。经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及朱庆林等人调解,男方同意支付5500元医药费,将人放出。


可见,本案中扣押车银根的行为与绑架有本质区别。绑架罪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一般无恩怨,无往来,受害人无过错。而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车银根从抚州至大岗“打罗汉”,带头打架,打伤余春华等人,本身有过错。


2、为正当利益而索取医药费,目的合法


余春华等人因为被打伤,扣押车银根索取医药费,而不是索要赎金。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周新文等出庭作证,均证实5500元是医药费。依常识、常理、常情,当时谈判和调解肯定没有人使用“赎金”二字,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索要医药费符合当时场景,而“赎金”一词,抚州话根本无法表达。


尽管手段不当,但目的合法,余春华等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主观上须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本案中5500元医药费是因当事人受伤需医治而产生的债务,是合法利益,将余春华等人的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明显错误。为了追索医药费,为了合法目的,怎么可能构成绑架?由于目的合法,扣押车银根的行为最多可视为非法拘禁,且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刑法》第238条规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即使检察官就5500元医药费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也无论5500元医药费是否最终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当事人出于索要医药费之目的而扣押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能以非法拘禁罪论罪处罚。


3、情节轻微


本案情节轻微,因婚约纠纷而起,因双方打架而激化,扣押是打架斗殴行为的延续,且扣人时间极短,不到7小时,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非法拘禁,通常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只能适用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2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扣人行为是突发事件,具有公开性


车银根被扣押是典型的突发事件,并非事前策划。所谓幕后指使,完全是被害人及亲属当时的想像。这与绑架罪完全不同,绑架通常是事先精心策划。


整个事件具有公开性。打架、扣押车银根,将车银根拘禁于村中祠堂,广为人知,一百多人围观,且乡镇干部、村干部、派出所民警均在场,如果涉嫌犯罪,民警完全有能力也应该当场制止,未及时制止表明该行为够不上犯罪。这种公然性,与绑架罪完全不同,绑架还有这么公开的?!


5、以扣人的方式索取医药费,是一种私力救济


余春华等人扣押率先带人闹事的车银根,索取医药费的行为,应定性为私力救济。手段不合法,但目的正当。私力救济,民法上有自助行为,刑法上有自救行为,很多国家都规定可以免责。例如,在餐馆吃饭没带钱,老板扣人,叫亲属拿钱,这种自助行为是正当的。盗窃案的被害人发现东西被偷,当场抢回来,抢夺行为虽然不合法,但这种自救行为可以阻却刑事违法性,绝不会构成抢夺罪。


本案余春华等人的扣人行为是否违法,可以考量,但绝对不构成犯罪。本案其实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只是因为“严打”,多人被打成绑架罪。


6、朱庆林没有参与所谓的绑架,而是帮忙调解


朱庆林既没有直接参与所谓的绑架——扣押车银根,更没有策划和指挥扣人。只有一项孤证称朱庆林参与扣人,其他十多位证人都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事实上朱庆林当时根本不在场,而且有不在场的证据。只因朱庆林事后到过祠堂,车银根等人以为他参与。


今天,车银根作为受害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朱庆林没有绑他、没有押送他、没有打他、没有指挥别人打他、没有用他的手机给其亲属打电话,事后听说朱庆林是好人。进而,此事系典型的突发事件,没有人策划,也没有人指挥,被害人也亲自出庭证明。检方指控朱庆林幕后指挥,仅是一种想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庆林在背后组织和指挥。


朱庆林在本案中的角色,其实只是调解员。多位证人当庭作证证实,朱庆林并未参与扣押车银根,而只是应邀到祠堂调解纠纷。出庭证人亦佐证,由于朱庆林当时威望高,案发现场的各方当事人提出找朱庆林调解纠纷,被害人亲属也主动提出找朱庆林帮助调解纠纷,朱庆林才参与调解。谈判的全过程,派出所所长、乡镇村干部在场,他们都搞不定这事,均同意或者默许朱庆林参与调解。调解过程紧紧围绕医药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车银根赔偿5500元治伤费,不打架,不上诉,了结纠纷。协议一式两份,在场人员签字。虽然派出所所长没有签字,但协议内容获其认可。


自车银根被扣押到派出所以绑架罪立案侦查,近三个月,公安机关没有抓余春华等,说明当时公安机关都不认为扣押车银根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上也不是犯罪,更与朱庆林无关。只是后来开展“严打”,此民事纠纷才被制造成了“犯罪”。



二、证据之辩


定罪量刑,事关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必须极其严肃、审慎,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方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朱庆林参与扣押车银根,更不能证明是朱庆林组织和策划扣人。一审辩护词对证据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此处只强调几个关键。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仅举三例


1、判决书第4页第2行起,“朱庆林、余春华等人将车子拦住,把车银根拉下车押至大岗镇十字路…”。只有朱明林一人证明朱庆林参与扣押,而其他大量证据证明朱庆林根本没有参与,一审法院怎能根据孤证得出朱庆林、余春华等人将车子拦住的判断?朱庆林参与扣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凭空想像。


2、一审判决认定女方哥哥周文星邀请余春华、朱庆林等人去帮忙,所依据的证据仅为余春华2001年的供述。这不仅是孤证,而且余春华的供述明显不真实。如,余春华称刘木水把周文星带至朱庆林家,但判决书第15页证据3显示刘木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打架发生于2000年6月2日,做出劳教处理决定的时间更晚,而所谓的绑架发生时即2011年1月,刘木水在哪里?刘木水正被劳动教养,怎么可能把周文星带至朱庆林家?可见,余春华供述不可信,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互矛盾


3、曲解证言,颠倒黑白。如,证人黄爱菊称:“株山余家村人是朱庆林为首,并且当天打架时朱庆林也在场。”但一审判决书将其断章取义成“她去找朱庆林是因为朱庆林是为首的。”证人胡保德称:“我们到达余家村后,都听说这件事要找朱庆林。因此,我们就找来朱庆林”,一审判决书将该证言曲解成“到余家村后听说解决事情要找朱庆林。”


(二)仅依现有证据,便足以证明朱庆林未参与所谓的绑架车银根


1、朱庆林归案后,2015年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车银根陈述、证人黄爱菊、周新文、周金龙、夏木根、付龙虎的证言,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扣人且车银根、黄爱菊等人明确表示,当年因怀疑、误解朱庆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了一些不实的话。车银根和黄爱菊、周新文、黄良圣二审出庭作证,均证实朱庆林不在扣人现场,没有参与绑架。


律师调查收集了黄良圣、黄爱菊、周新文、周俊、刘欢呈、付龙虎、夏金龙、夏木根等证人证言,也证实朱庆林受村干部邀请来乡政府大院维持秩序,不在绑架现场,没有殴打车银根。朱庆林提供的黄良圣、黄爱菊等人的实情说明,也(亦)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


2、2001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也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绑架


法庭归纳争点时误解了辩方意见,误为:采纳2001年的证据就构成犯罪,采纳2015年的证据就不构成犯罪。辩方从未如此主张,只是强调应当采信2015年公安调查收集的证据。即使依据2001年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朱庆林构成犯罪。一审辩护词对此已详细论证,此处只强调一点:车银根本人从未说过朱庆林把他拉上车,车银根的陈述、胡易国、黄爱菊、胡保德、黄跃华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朱庆林未参与绑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第一,原审判决在朱庆林是否参与拦车、拉车银根上车、押送车银根,是否让车银根打电话,朱庆林以何种身份参与谈判等事实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多处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属孤证。第二,现有证据能证明扣人时朱庆林不在现场,朱庆林没有拦车、拉车银根上车并押送的行为。第三,原审判决依相互矛盾的言辞证据定罪,没有所谓绑架的任何客观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朱庆林参与绑架的唯一结论,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反而可以证明朱庆林仅是以中间人身份参与调解。


(四)瑕疵证据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001年公安机关收集的11份言词证据,取证程序和方式违反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184、189条和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1条。这些瑕疵,诸如,被告人供述无询问起止时间;未告知被讯问人对无关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未告知被害人陈述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写明“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没有询问地点;侦查人员签名为同一人笔迹。车银根出庭时证实,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地点是一间路边小店。黄爱菊出庭时证实,办案民警事先写好,让其签字,证言并非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随意办案,毫无程序意识,极不负责任。采纳这样的瑕疵证据,难免制造冤案。


依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6、77、82条的规定,该11份瑕疵证据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公安机关未予补正。检察机关认为新司法解释对2001年的取证行为不适用,完全错误。


1、检察机关辩称2001年办案程序要求低,不仅不是合理解释,而且极不负责。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已作出明确规定。谈及冤案平反,不少法官、检察官说,很多案件按照当时的法治环境没有错,但这种论调是多么麻木不仁,如果现在再来审判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案件,难道还能依据当时的程序规则、按照当时的法治环境判他们死刑吗?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程序法适用审判时的法律规定,这是法学常识。瑕疵证据应适用现行程序规则,而非当时的法律标准。


2、法律修改、法治进步所产生的程序利益应归于被告人。随着法治环境变化,办案程序更严格。被告人因躲藏、逃脱等原因,获得轻刑甚至无罪等利益,是正当的程序利益,并非放纵犯罪。


3、公安机关2015年调取了部分新证据,这些证据可视为是对上述瑕疵证据的一种补正,应当采信。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拒绝采纳新证据是错误的


(五)2015年收集的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朱庆林归案后,公安机关询问了被害人车银根、证人黄爱菊、周新文、黄国龙、付龙虎、夏木根、周金龙等,辩护律师也收集了多位证人证言。二审法院通知四位证人出庭,亦证实朱庆林没有参与所谓的绑架。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不应采信,完全不能成立。


1、拒绝采纳新证据是不理性的新证据是诉讼的关键,是启动再审、推翻原判最重要的原因,许多冤案的平反皆因新证据的出现。司法机关对新证据必须给予最充分的重视


2、任何诉讼主体皆可收集新证据。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朱庆林取得的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但法律从不禁止当事人调查取证,取证是当事人辩护权的关键,是源于自然权利的基本人权,正如猪被杀前必定会挣扎打滚。且本案新证据除此之外,还有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固守十多年前的瑕疵证据,不接纳新证据,太不给现在的公安机关及办案警察面子了!随着法治发展,侦查人员办案水平提高,他们收集的证据难道不是更值得信任吗?


3、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证人受到不当干扰,而且车银根、黄爱菊、周新文、黄良圣出庭作证,均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所谓的绑架。出庭作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经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经法官发问和审查,证人证言更加可信,故应采信法庭上的证言。尤其车银根,被扣押时根本不认识朱庆林,当时指认朱庆林,明显是不真实的。今天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甘冒法律风险,说明案件事实,应当采信他今天的出庭证言。


4、2015年的新证据与2001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不完全矛盾,甚至是相互补充的因为当年车银根的陈述、胡易国、黄爱菊、胡保德、黄跃华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朱庆林未参与所谓的绑架。车银根、黄爱菊出庭证实,其2001年的证言不准确,并承诺愿负法律责任。案发时被害人及亲属受情绪影响,证词往往有随意性,回归平静后的证词更接近真实。且当时的证言能够证明朱庆林未参与所谓的绑架,这与2015年新的证言是相互补充的。


5、即使新证据与原证据有矛盾,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三、故意伤害罪之辩


1、16年前沙石场的争斗,朱庆林的行为属自保


2000年6月2日,进贤人李师元欲强行入股朱庆林等人所开沙石场,数十人携带砍刀、火枪等凶器前来谈判。朱庆林等人予以拒绝,发生打斗,李师元等持刀砍伤朱庆林三个手指,今日仍可见伤残。我家离抚州不远,老家有句俗话:“灶下门前三尺硬”,若干人携带凶器,欲强行入股,上门行凶,欺负人到家门口,朱庆林等人还击,属于自保行为,正当防卫。


2、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朱庆林的行为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


对李师元等人与朱庆林等人的打架斗殴行为,抚州市公安局早已作过处理。三人被劳动教养,朱庆林一方刘木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付松华被劳动教养三年;李师元等人也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当时朱庆林交纳5000元保证金取保,后因公安机关结案,未给予行政处罚,退还保证金。朱庆林没有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未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表明当时公安机关认为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没处理朱庆林本身就是一种处理,不给予处罚本身就是一种结案方式。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案件,不应再次提起公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源于古罗马,不能让一个人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事不二罚。


此案由江西省公安厅专案组督办,抚州市公安局当时处理时,都不认为朱庆林应受治安处罚,为什么十几年后的今天,检察院会认为他构成犯罪?是不是在你们检察官眼里每个人都是罪犯?你们的“严打”思维何时才能转变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现在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四、量刑之辩


尽管作无罪辩护,但考虑到无罪判决率低至万分之六,故提出几点影响量刑的因素。


1、朱庆林的身体状况。朱庆林身患尿毒症,每周需透析2-3次,并患有糖尿病、肝硬化、胃病等多种严重疾病,经常住院。因经济拮据,长久蒙冤,精神压力极大,疾病无法得到有效治疗,身体十分虚弱,一度病危。期望法院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不给监狱制造麻烦。最近,我的一位当事人颜福兵进入贵州王武监狱10天突然死亡,昨天尸检,监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朱庆林检举真凶。朱庆林当庭检举小毛即王清祥参与扣人,是真凶。提请检察机关和法庭查证,如属实,朱庆林有立功行为。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庆林参与绑架。但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朱庆林参与扣人,依其行为特征,至多涉嫌非法拘禁,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倘若一定要定罪量刑,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本案是因婚约纠纷引发打架、扣人的民事纠纷。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余春华等索取医药费目的合法;现有证据证明朱庆林没有参与或指挥所谓的绑架;指控的故意伤害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本案无任何实物证据,扣人汽车的颜色、型号、车牌都未查清,指控犯罪联络的手机号、通话记录都未调取;遗漏主要犯罪嫌疑人,以大量瑕疵证据定罪,办案质量之粗糙超乎想象。本案一审之所以被定罪判刑,原因是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延续“严打”思维,顾及2001年抚州中院的错误判决。检察院除公诉职能,还有法律监督职能。2001年抚州中院的相关判决完全错误,余春华等人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在此我们向出庭检察员提供线索,请求尊敬的检察员转交检察院相关部门,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后恳请二审法院从“严打”思维转向法治思维,坚守证据裁判和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判决朱庆林无罪。


本辩护词基于2016年7月5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而成



假装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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