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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并案挑战宪法,抢管辖打击民企 | 为姜何龙作无罪辩护

2016-08-07 徐昕 加右》 大案刑辩


肖哲按:

本案,我有幸坐在辩护席旁听、记录。鉴定人出庭,证明穿越时空的离奇鉴定是检察官授意之下做出来的;检察官温柔指控,提交了对姜何龙有利的证据;法官充分保障了姜何龙说话的权利,整个庭审下来,大概所有的人都认为姜何龙是无罪的。


诗性法意 特邀评论员骆侠炜:

一起公诉案件,如果都没立案,是如何走到判决书下达的阶段的?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的刑事案件的种类刑诉法有明文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违反法律不顾地域管辖和超越职权管辖,将一名遵纪守法的企业家送上法庭的目的是什么?既有承包协议,又有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何来非法之说?被告人及其企业使用的土地是荒地并非农用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是不是显而易见的?此案如果让普通老百姓来做陪审团,可能不会判有罪,因为他们会从心底里发出疑问:这也算犯罪?那我还敢去承包土地用于经营的啊?


假并案挑战宪法,抢管辖打击民企 

——姜何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徐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此案系呼格吉勒图之兄昭力格图介绍,我也确实认为姜何龙无罪,才接此案,不远万里,数次会见,沟通案情,勘察现场,控告违法,无罪辩护。一审本地律师做无罪辩护,二审通过一天的庭审,我和李金星律师更加确信姜何龙无罪,坚决为其做无罪辩护。相信法庭上的所有人,都能感受到被告人的冤情。即使检察官因其职责,声称被告人有罪,但其温和的庭审表现,正义残留的目光,仍然显示了对被告人的同情。感谢法官提供的诸多便利,我们进行了多次坦诚的沟通,也感谢出庭检察员,提交了有利于姜何龙的证据。

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实为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陈立华、邓子毅、赤峰检察院林永峰等人对姜何龙打击报复。跨越一千多公里,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抓两级人大代表,不仅置地域管辖于不顾,更超越检察院管辖权,办理应属公安主管的案件。阿旗检察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此后的诉讼程序皆归于无效。

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均是单位犯罪,检察院却看不出来,只指控个人。龙峰公司是当地龙头企业,投入远超过所获的国家补助,龙峰公司和姜何龙根本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龙峰公司使用的土地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签订承包协议,缴纳土地承包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等书证明确载明涉案土地是荒地,不存在非法占用和毁林。司法鉴定意见错漏之多,足以进入吉尼斯世界纪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阿旗检察院无管辖权

管辖之重要,正如今天国际仲裁庭宣判的南海仲裁案,中国坚决以仲裁庭无管辖权而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无管辖权向来是国际仲裁和诉讼中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会导致仲裁和诉讼程序归于无效,从而可以不执行所谓的“裁决”。对于无管辖权的阿旗检察院及此后检法的司法行为,我们坚决贯彻中国政府的态度:不接受、不承认、不执行。

(一)并案处理,完全错误

检方及一审判决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条,说明检察院有管辖权。这完全是理解错误。

1、第1款:“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该款有两个关键词:移送、主罪。

第一,移送。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均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依据该款规定,“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阿旗检察院不仅没有移送,反而从和林县森林公安局抢来公安已立案侦查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二,主罪。本案涉嫌两项罪名皆属公安机关管辖,根本谈不上主罪、非主罪分属公安、检察管辖的问题,因此根本不存在“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的问题,更不存在“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的问题,即本案绝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与检察院没有任何干系。

2、第2款即一审法院引用的条款:“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该款有三个关键词:相互关联、并案、有利。

第一,相互关联。姜何龙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指控犯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属单位犯罪,均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共犯,与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无关,与李占全渎职、刘俊钱玩忽职守并无关联。检察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占全渎职、刘俊钱玩忽职守与姜何龙有关,或者姜何龙涉嫌犯罪与李占全、刘俊钱有关。案卷中李占全的笔录作为指控姜何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刘俊钱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没有作为定案依据。两份笔录均表明姜何龙与李占全、刘俊钱无任何关联。

第二,并案。所谓并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谎言,本案根本没有并案。我们从头到尾看到的分明是一个案件——姜何龙案。姑且不论单位犯罪能否与自然人犯罪并案处理,即便可以并案,也应当是将龙峰公司、姜何龙、李占全、刘俊钱并成一案。如果是并案,那么今天法庭审理的就应该是四个被告人。龙峰公司,检察院不予指控,直接将单位涉嫌犯罪加于姜何龙身上。李占全、刘俊钱人呢?几年来他们一直在正常工作,李占全还从和林县林业局局长升任清水河县纪委书记。他们的案件是否存在都存疑,也可能曾经是独立的案件(或取保或撤案),但根本没有与姜何龙案并案。本案从侦查到审判,自始至终就没有并案,完全是阿旗检察院以并案为名,骗取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和公安厅就管辖发文,制造一个完全独立、从未并案的姜何龙案。阿旗检察院为了抢管辖,假装并案,实际另案处理姜何龙的做法,是规避和挑战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阿旗检察院的陈立华、邓子毅、赤峰检察院林永峰等责任人违法违宪,必须受到严肃处理。

第三,有利。“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是必要条件,但事实证明,阿旗检察院以并案为名,却根本不存在并案,当然达不到“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目的。阿旗检察院,跨越一千多公里,到呼市和林格尔县抓捕姜何龙,询问证人,调查取证,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侦查期间存在大量违法侦查行为,均以铁一般的事实证明,假并案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反而有碍司法公正,并证明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的违宪行为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

(二)违法并案,挑战宪法

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不仅是诉讼法上的原则,也是宪法原则。《宪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并案管辖只能在公、检、法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而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否则便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阿旗检察院将姜何龙案与李占全、刘俊钱案进行所谓的“并案处理”,违反了“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的前提条件,超越职权,违法管辖,挑战宪法。

1、分工负责

分工负责,即公、检、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不得插手其他司法机关主管的事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检察院不能超越管辖权去管辖公安主管的案件,也不能直接取代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正如检察院不能超越管辖权去当城管上街驱赶小贩,不能替代军队到南海巡航保卫领土。本案中,阿旗检察院认为和林县农牧业局经管站发证不当,要求其撤销龙峰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尽管毫无道理,但也遵循了管辖的原则,毕竟阿旗检察院没有直接下令以一纸公文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为此类行政事务检察院无权管辖,检察院只能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检察权。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同意将本案交由阿旗检察院侦查,相当于让渡自身的法定职权。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能否让渡?检察院能否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让渡给公安机关行使?法院能否将审判权让渡给检察院行使?当然不能!公安厅不可以让渡自身职权之事项,无权同意将本应由公安管辖的案件交给检察院管辖。因为宪法原则不能交易,法定职权不得让渡。若无法定职权之限制,公、检、法是否可以交叉管辖各自的事项?阿旗检察院是否都可以管辖任何案件?是否可以管南海仲裁案?拜托你们把南中国海管到中国来,让菲律宾等国闭嘴!阿旗检察院陈立华、邓子毅、赤峰检察院林永峰,尔等不是神,你们不能管一切,拜托管好自己,学好宪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不超越职权,这是常识,也是底线。

2、互相制约

互相制约原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正是互相制约原则的体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批捕,(、)不起诉,这一制约功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本案由和林县公安机关侦查,和林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很可能根本不会到审判阶段。

姜何龙控告阿旗检察院自侦自诉,有事实依据。陈立华副检察长既分管反贪又分管公诉,公诉科曾去和林调查,期间反贪局办案人员陈立华、邓子毅和公诉科王尚全等一起进行调查,完全是自侦自诉。此案涉嫌的所谓犯罪,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才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宪法确立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但陈立华等完全置宪法和法律于不顾,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能在阿旗检察院办理此案中丧失殆尽。

3、目标

《宪法》第135条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目标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假并案挑战宪法,侦查违法,诈骗罪至今未立案,拿空白取保候审决定书当证据使用,违法抓捕两级人大代表,违法监视居住,利用诱骗、恐吓、威逼等手段非法取证,隐匿证据。事实证明,不遵守宪法原则,只能导致明显违法,根本不能“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三)指控诈骗,从未立案

诈骗罪至今没有立案,未制作立案决定书。阿旗检察院在未作出任何立案决定的情况下,就对涉嫌诈骗进行侦查和公诉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立案是管辖和刑事侦查的前提,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依据。刑事侦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每一项侦查措施均应依法进行,侦查机关制作每一份材料均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四)立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非法证据必须排除

一审法院认为“在侦办上述案件时,发现本案被告人姜何龙犯罪线索,并决定立案侦查。因办案单位在办理上述案件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在本案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在此期间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极为荒谬。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效,“法无授权不可为”,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及强制手段,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是违法,相关证据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应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两起诈骗案均未制作立案决定书。未立案之前收集的证据、制作的笔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特别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证据,阿旗检察院将公安机关和林县森林公安局早在2012年7月24日就已立案侦查的“姜何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全卷,作为本案指控上诉人姜何龙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权是司法机关获得侦查、起诉、审理、最终判决的权力基础,是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前提和入口。没有管辖权会导致司法行为失去合法性,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均因违法而存在重大瑕疵,甚至彻底无效。正如南海仲裁案,如果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则所做裁决当然无效。因此,处理本案唯一正确的方式是:发回重审,阿旗检察院撤诉,将本案移送和林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二、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有协议有权证,交纳了承包费,系合法用地

龙峰公司占用的1500亩土地,均与有关单位签订了承包协议,交纳了承包费,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合法使用。

1、签订了承包协议,交纳了承包费

五荒地转包协议、承包收据证实,大红城乡政府将1000亩荒地转包给龙峰公司,龙峰公司交15万元承包费。1000亩荒地承包给龙峰公司没有任何争议。

承包土地补充合同、承包收据证实,龙峰公司缴纳500亩土地的承包费2万元给治沙站,因治沙站无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故经几方协商,龙峰公司与大红城乡新红行政村徐家十二号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村既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且龙峰公司取得和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峰公司及姜何龙就绝对不会因为所谓的非法占用土地而构成犯罪。该500亩土地权属不清,治沙站的土地最初也来源于村,在普通人看来,所有的土地都是共产党的,因此村、乡政府出面签订协议并非不可理解。治沙站如果不同意,为什么不拒绝收取承包费呢?收取承包费本身,就意味着治沙站认可。龙峰公司作为付款方,何错之有?而即使签订的承包协议有问题,也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至多只能影响到协议的效力,绝不可能构成犯罪。

2、龙峰公司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龙峰公司向政府主管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严格按照发证的要求,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要持有此证,便意味着龙峰公司是合法使用这1500亩土地。退一万步讲,即便龙峰公司办证的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两家的土地办成一个证有瑕疵,也不是龙峰公司的过错。即使认定政府工作人员存在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行为,也不能否认龙峰公司占用土地的合法性。

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持证即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问题,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持证人及法定代表人绝不可能构成犯罪。阿旗检察院施加压力,和林县农牧业局经管站撤销龙峰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撤销行为明显违法,经管站根本没有权力撤销盖有和林县人民政法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龙峰公司可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但因撤销时未告知当事人权利、以及姜何龙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起。

(二)是荒地而非林地

龙峰公司所签承包协议、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注明涉案土地性质为“荒地”。是否毁林不能以证言为依据,应当以书证为依据,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物权凭证,如同房产证,持证人享有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土地类型为“荒地”,而非林地,即赋予持证人随意开垦荒地之权利。辩护人经过现场勘查,认为根本不存在毁林,故多次申请法官进行现场勘查。而本案中的司法鉴定,错漏百出,违法荒唐,前所未有,绝对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1、一份穿越时空的司法鉴定

姜何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但早在4月2日检察院就委托鉴定,而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于4月1日穿越时空接受委托。委托鉴定的不是侦查机关阿旗检察院,却是赤峰市检察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是蒙林司鉴中心,而是内蒙古林业勘察设计院。委托机构不是本案的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也不是接受委托的机构。

鉴定意见错漏百出:该鉴定无法确认鉴定对象的真实性,鉴定对象极有可能不是龙峰基地的土地;鉴定依据的遥感图来源不明;实地勘察照片来源不明;改变鉴定内容,检方配合涂改;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多项书证矛盾,不具可信性等。

蒙林司鉴中心着急作出鉴定,但鉴定结果却不及时告知姜何龙。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在漫长的5个月后,2014年9月12日才送达当事人。姜何龙一直申请重新鉴定,但检察院一直不同意,却在鉴定意见做出一年后,补充侦查时,让鉴定机构穿越时空修改鉴定结论。2015年3月31日蒙林司鉴中心出具涉及关键问题的补充说明:鉴定对象的名字搞错,鉴定结论搞错,鉴定依据的影像图遗漏,而附录的鉴定依据仍然错漏。2016年6月6日,又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所谓笔误23处。

2、鉴定人李卓玲出庭作证,更加佐证鉴定的不客观、不真实

(1)仓促鉴定。李卓玲出庭称,检察院陈立华、邓子毅要求两、三天就出具鉴定意见,因时间太短,鉴定机构实在无法出具,遂要求七天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最终在委托之后的第15天出具了鉴定意见。李卓玲当场说明本案鉴定的出具,时间仓促。

(2)修改面积。李卓玲称,鉴定意见中最重要的是林地面积。但一年后出具的补充说明和两年后出具的补正书均导致面积改变1.8984公顷,近30亩地。如此实质性改变鉴定结论,怎是笔误?

(3)结果预定。鉴定人并非独立完成鉴定,而是由陈立华、邓子毅检察官全盘安排,鉴定人按照检察院的意思进行鉴定,结果早已确定。第一,李卓玲承认,实地调查时,没有龙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认现场,她提出当事人应当在场,但陈立华说负责人被抓了。事实上姜何龙此时完全自由,陈立华骗了鉴定人。而后,陈立华等检察官指认鉴定范围,检察官说哪里毁林了,李卓玲就测量哪里。第二,占用林地的时间节点,林业鉴定有自身的划分方法,但本鉴定之所以分年度撰写,系检察官要求。第三,受检察官介绍案情的影响,鉴定人超越委托范围对案件定性。鉴定意见写明:姜何龙涉嫌非法占用林地。林业鉴定怎能鉴定出合法与非法?第四,一年后出具补充说明,两年后出具补正意见,皆系检察官发现鉴定存在问题,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人依要求作出补充说明和补正,而非鉴定人自身发现存在问题。第五,鉴定补充说明所依据的材料,系检察官要求李卓玲重写。

(4)谎话连篇。例如,第一,李卓玲称实地调查有丁建波、霍勇、高铁军和她,高铁军是司机。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在场人员中并没有高铁军,却出现一位高晓波。第二,李卓玲称鉴定资料都归档了,但呼市司法局的调查报告显示,此次鉴定案卷未整理归档,缺少大量材料。第三,李卓玲称是4月2日带着空白合同去和林县林业局签约,但呼市司法局的调查报告中,李卓玲说合同是什么时候签定,在什么地点打印,委托具体情节记忆不清,丁建波则称不知道此事。第四,李卓玲称看到委托书时,委托书并没有涂改,但呼市司法局的调查报告显示,2014年4月2日委托书由委托方交给鉴定人时,委托书已经修改。

3、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决定了该司法鉴定不可采

呼市司法局收到姜何龙家属投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后,出具调查答复称:对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结果为该鉴定案件程序存在问题,司法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已经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了处罚建议,将投诉移送至自治区司法厅给予行政处罚。呼市司法局出具给予鉴定人行政处罚的意见称:调查发现该鉴定案件中,内蒙古林业检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李卓玲、丁建波司法鉴定程序不严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建议给予两名司法鉴定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鉴定随心所欲,违法造假,吊销资格、处罚鉴定机构是轻,若认真对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控告人继续要求立即吊销李卓玲、丁建波的司法鉴定资格。辩护人也建议法庭向内蒙古林业厅发出司法建议,要求该鉴定机构停业整顿。而仅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处罚建议,便足以表明该鉴定意见不具可采性。由严重不负责任的鉴定人按照有问题的鉴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怎能作为认定姜何龙有罪的证据?

(三)龙峰公司没有毁林,反而大面积种树

本案最能证明是否毁林的国土资源局的遥感图被检方刻意隐匿。该图在龙峰公司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显示为荒地而非林地,姜何龙从国土资源部门调出并查看,且侦查阶段检察官曾向姜何龙出示。证人证言矛盾重重,不足以证明姜何龙毁林,而且是否毁林不应以证言为依据,而应当基于客观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土地类型为“荒地”。龙峰公司自2007年承包荒地以来,改良土地,大面积种树,截止案发前的2014年已种植约数百亩,如果不是阿旗检察院跨地域抓人,种树的面积还将进一步扩大。龙峰公司不仅没有毁林,反而在造林,怎能构成犯罪?指控姜何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完全不能成立。

 

三、不构成诈骗罪

姜何龙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申请国家相关财政补助符合国家相关扶持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政策,申领过程中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且最终申领的资金全部用于养殖基地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经营。虽然申领过程中给相关部门提交的部分发票和合同存在补开及补签的问题,但这只是为符合账务处理的需要而采取的变通措施,且涉及的养殖基地建设、采购种羊和肉羊等经营活动都真实存在。在以上行为发生时,因没有相关补助政策,未在行为当时索要相关发票,而是就相关建筑项目及采购项目补开了部分发票。这种行为只是财务手续的问题,不应当被认定为虚构事实,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犯罪行为。

(一)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1、没有欺骗行为

龙峰公司的项目真实存在,没有任何欺骗行为。自2007年开始投资到姜何龙被抓,龙峰公司一直在搞建设,总投资超过2000多万。涉案的212万元全部用于项目,主要用于与养羊相关的建设:羊舍及附属建设,如打井、机械设备、喷灌,购羊等。

国务院国办发(2009)63号《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明确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试行“先建后补”的民办公助机制。还有大量文件规定“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政策。“先建后补”,意味着先建设符合条件才予以补助,并允许补开发票。开具发票或签合同的时间推后,部分发票补开、合同补签,就是因为“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意味着项目资金相当于奖励。对照这些政策,龙峰公司没有任何欺骗行为。

2、对方没有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诈骗罪没有被害人

“以奖代补”资金不排除用于购羊。2011年“以奖代补”100万元,虽然政府文件要求“主要用于标准化养舍建设”,但不排除用于购买种羊或肉羊。龙峰公司2011年实际购买基础母羊达1200多只,从税务部门开出发票,尽管主管部门审核发票时觉得资金投向不太符合文件要求,但考虑到仍用于投入发展农牧业生产,因而同意给予财政支持,检查部门也验收通过。正是由于主管部门的同意、验收通过和许可,姜何龙才有可能获得该笔资金。政府主管部门明知100万元资金“主要用于购买种羊”而非“主要用于标准化养舍建设”,仍同意拨付,完全不存在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国家资金。

政府拨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扶助企业,龙峰公司拿到补助,扩建基地,买羊买设备打井等,全部补助款都投入农牧业生产,完全符合项目资金的用途。龙峰公司受益,企业本可以发展得更好;当地政府、农牧民受益,企业带领当地人民脱贫致富。政府没有任何损失,何来被害人?连被害人都没有,何谈诈骗?但如今,姜何龙被抓,龙峰公司关门,姜何龙的其他多个企业也关停歇业,投资中断,工人失业,农田荒毁,地方政府和农牧民也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3、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龙峰公司申请,和林县、呼市、自治区的县财政局、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层层审核,逐级上报,并经专家论证,审批立项,且对项目验收合格,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财政审核拨付212万元“以奖代补”资金。这些资金最终全部用于养殖基地的扩建和经营,龙峰公司没有挪作他用,完全是合法占有使用国家项目资金,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姜何龙企业很多,完全可以将2000多万资金投入暴利的房地产开发,获取的利润远超过212万,而农牧业是长线投资,短期无法获取利润,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农业补贴。为何姜何龙投入大量资金到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农牧业?因为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姜何龙配合地方政府投资。他主要考虑的并不是龙峰公司能否赢利,而是希望通过投资拉动当地经济,增加当地农牧民的收入。姜何龙多年来还捐资助学,公益捐款近100万。

(二)项目申报的特点,决定龙峰公司不可能诈骗

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与申报科研课题非常类似。国家设置这类项目申报的特点,决定龙峰公司不可能诈骗。

1、审核相似。我是一位学者,申报过课题,也参与过国家社科基金等项目评审。评审人不会去计算申报人的成果数量,而是通过项目论证、前期成果、课题组成员等判断综合实力,评给最有实力的申报人。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评审,验收人员去验收,看到羊圈、很多羊、农机等,感觉综合实力强,验收就通过了,验收者不会追着羊屁股点数,那样很傻,而会评给最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林县申报两个项目唯一的龙头企业就是龙峰公司,补助不给该公司给谁?

2、报账相似。所有高校和科研机构申报项目,所有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都存在找发票报销的问题。龙峰公司用于报账的所有发票全部是真实的,没有一张假发票,这简直是难能可贵。并且,发票项下的交易都是真实的,只是有些交易发生在先前,补开发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龙峰公司投入2000多万,按照真实的交易本来可以开更多发票,但申报只要求报212万的帐,故只开具212万的发票。

3、法律责任也应当相似。退一万步讲,假使龙峰公司不该获得财政补助资金,法律责任最多也是退还资金,正如科研课题一样。倘若真要追究,也只能追究主管部门审核不严、监督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而不能认定龙峰公司骗取项目资金。

如果依照检察院的逻辑,恐怕所有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全部是诈骗。事实上,与龙峰公司一并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的其他企业据说已经不从事农牧业了,唯一坚守农牧业的是龙峰公司。龙峰公司的欺骗行为何在呀?

(三)政府补贴农牧业,这种行政给付的性质决定龙峰公司不可能诈骗

政府补贴农牧业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给付,即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1、龙峰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据政府的文件申报项目,经过审核、验收,最后拨款,获得财政补助是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受益性过程,属于行政给付。且政府下发的文件具有倡导性,有行政导向的作用。根据文件的性质,龙峰公司申报项目,经审批后拨款,带有行政奖励的性质。如果因为审核、验收不仔细认真,导致拨款有问题,至多也是行政机关的责任,与行政相对人无关,更不能以此指控行政相对人犯罪。

2、212万元国家项目资金系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拨付,政府部门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资金全部投入农牧业经营,不存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这些资金从立项、审批、验收、资金拨付,历经县、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层层审批,符合国家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政策,尽管存在部分补开发票、补签合同的财务瑕疵,但无关欺骗,即使谈及责任,至多也是主管部门管理不善、审核不严、监管不到位,最终追回补助资金,不能因此认定龙峰公司诈骗,让姜何龙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给付是政府行为,政府作为或不作为,并不在申请人如何申报,而关键在于审核审批。申报本身根本不是犯罪,申报要通过审核,审核验收后才能拨款。龙峰公司2009年就被评为当地龙头企业,若龙峰公司申报不合格,则当地没有企业能达到立项标准。

农村是中国经济发展的短板,财政补助项目就旨在扶助农村发展,使当地农牧民受益。姜何龙的龙峰公司发展得很好,有了政府的扶持,本来可以做得更好,企业、地方政府和农牧民都能受益。但由于个别检察官的打击报复,和林县的龙头企业龙峰公司倒闭,姜何龙的七、八个企业关停,给当地造成的损失远超过补贴的212万。个别检察官不顾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不惜牺牲国家、地方、企业和农牧民的利益,报复姜何龙。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不是龙峰公司,而恰恰是阿旗检察院与赤峰检察院的个别检察官。

 

企业家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控辩双方在法庭动嘴皮,而他们在实实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法律人应当尊重和保护企业家,让他们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而不是跨越千里,假并案,抢管辖,找罪,凑罪,非要置人于死地。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极不健全,总有几款罪适合任何民营企业家,民企就像养肥的猪随时可能被人杀掉。本案阿旗检察院挖地三尺,竟不能找到龙峰公司和姜何龙的犯罪证据,现有指控,几任律师都轻易作无罪辩护。这反而证明姜何龙是一位优秀的企业家。本案指控姜何龙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检察院和法院皆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姜何龙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徐昕


本辩护词基于2016年7月13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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