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君专栏】“毒树”被砍掉之后
撰文 孙渝 律师
一
耶稣说:凡好树都结好果子,唯独坏树结坏果子。好树不能结坏果子,坏树不能结好果子。凡不结好果子的树,就砍下来,丢在火里。
或许是受上帝的启发,美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创制出了一种叫做“毒树之果”的规则,即以非法手段所获的刑事证据为线索,进而取得的衍生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简单说,就是树有“毒”,果亦有“毒”,尽管后者是可靠的,确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因其被母体所污染,故而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譬如,警方以刑讯逼供手段让犯罪嫌疑人开口,并据此找到了藏匿的杀人凶器。这个凶器,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在合法性上却有瑕疵,因为,言词证据系“毒树”,导致物证成为“毒果”,于是,在砍掉“毒树”的同时,“毒果”也一并被废掉,统统得不到采信,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原理上,“毒树之果”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展,它让“排非”的对象更趋宽泛。这个制度之所以发端于美国,实与该国公民对权力的本能警惕息息相关。作为一群“逃亡者”的后裔,美国人对滥用公权的忌惮和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偏居欧洲一隅的祖先,以至于,有诸多引领风气的刑事司法准则都产生在这个国度,个中缘由,尤待思量。
二
由上可知,“毒树之果”的核心,乃在于通过审查“毒果”的合法性,进而判断它的证据能力问题。自192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裁判中运用这一规则伊始,其后近百年间,该规则屡见于不同刑事判例中。然而,无须讳言,该规则在满足程序正义价值需求的同时,也存在损害实体正义价值目标的弊端。因此,运作层面上,逐渐形成了一些例外原则,以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这些例外原则包括污染中断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逐渐减弱的例外及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究其共性,乃因某种“例外情形”的存在,致先行非法行为之恶得以弱化,从而使“毒果”具有了可采性。譬如,根据“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原则,倘警察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知了凶器藏匿地点,则该凶器系“毒果”,理当排除,然而,因犯罪嫌疑人匆忙间将凶器藏在邻居家的车库里,虽邻居出国未归,但依常理,该凶器最终或必然被发现,故作为物证的凶器便具有了可采性。本质以观,这些变通的“例外”,不过是司法功利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灵光乍现,毕竟,程序正义的极度膨胀,每让实体正义变得可望而不可即,某些个案,譬如辛普森案,令世人唏嘘不已,法官因此背负了沉重的道义责难。此等“例外”,算是一种折中,让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取舍变得游刃有余。
窃以为,程序正义乃正义之本,消灭“毒果”,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毒树”也会因此减少。至于殃及实体正义的种种,不过是走向终极正义的阶段性代价而已。
三
承上,对于“毒树之果”,美国的法官以“原则上排除,特殊情况下采信”的态度待之。反观中国,同样的问题却被置诸高阁,既未见于立法,自然也无从形成判例,只是学者笔下的话题,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非”,还停留在只砍“毒树”,不灭“毒果”的地步。
而与“毒果”极易混淆的一种证据,即“重复性自白”,却不时见诸判例。之前,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于如何排除这个证据已有指导性意见,近日,“两高三部”联合颁布司法解释,首度将重复性供述纳入“排非”的范畴。这意味着,在砍掉“毒树”之后,虽不能顺势灭掉“毒果”,但对滋生在“毒树”旁边的“毒草”却开始下手了。用专业术语来说, 砍掉“毒树”,是排除直接的非法证据;灭掉“毒草”,是排除间接的非法证据,“毒草”不是“毒树”的孽种,而是“毒树”的孪生兄弟。
为了让“毒草”变得栩栩如生,方便识别,我先解释一下它的来历。通常,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初始审讯,会遭到本能的抵抗,因此,这期间最易产生刑讯逼供,“毒树”往往应运而生。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又作出与之前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便是所谓的“毒草”。
与“毒果”不同,“毒草”并非脱胎于“毒树”,却与“毒树”具有同宗关系,它们都是经讯问而产生的言词证据。所不同者,乃在于讯问方式的合法与否。“毒树”是刑讯逼供的产物,而“毒草”则是合法讯问的结果。那么,如果说,“毒果”的毒是来源于血缘关系,“毒草”之毒又从何而来呢?
很显然,刑讯逼供是诸毒之源,它不仅制造出“毒树”,派生出“毒果”,亦孕育了“毒草”。易言之,重复性供述的产生,乃是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只要“影响”尚存,哪怕它出生清白,容貌姣好,也不过是一束色彩绚烂的罂粟花,留之何用?
如何认定“影响”的存在?历来是个难题。因涉及被讯问者复杂的心理活动,加之控辩双方取向各异的解读,致这个难题常常显得扑朔迷离。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往往无心恋战,误以为之后的相同供述不会雪上加霜,拒绝回答已然没有意义,这种内心活动,在心理学上叫做“出袋之猫心理”,如果再加上恐惧心理,则构成了重复性供述的重要内因。“毒草”因之而生。
窃以为,在立法层面上,如果缺乏认定刑讯逼供与重复性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则司法解释带来的喜悦,终将被实务中的举步维艰所取代。未来某一天,你蓦然回首,或许会看到,想要割掉“毒草”的律师已经被折磨得灰头土脸。
四
如果说,甄别刑讯逼供与重复性供述的因果关系已然不易,那么,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则会让排除“毒草”的实践难上加难。
第一种情形,指的是侦查机关因故自行确认或推断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遂将其撤换;新的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种情形,指的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泛泛而言,规定“除外情形”无可厚非。试想,原来那个令你恐惧的家伙被撤换了,新来的办案人员一身正气,见面就告知你相关诉讼权利,而且提醒你认罪的法律后果,于此情形下,若仍然选择重复性供述,要么是事实使然;要么是咎由自取,总之,“排非”已然不大可能。
然而,恕我直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它在立法意义上的合理性,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的,即假设犯罪嫌疑人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人,仅仅因为侦查人员的更换和那两句貌似心灵鸡汤的“告知”,可以瞬间使“出袋之猫心理”和恐惧心理消失得无影无踪。而依我所见,正常人的“出袋之猫心理”是顽固的,恐惧心理则是存在惯性的。事实上,在换人的情形下(包括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的出现),犯罪嫌疑人通常认为他们是“一伙的”,而那两句“告知”则通常被认为是“走走过场”。总之,仅此两招,尚不足以阻断之前刑讯逼供与重复性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于我看来,换人和所谓“告知”,并不至于改变审讯环境。首先,很难想象同一种制度下会有两种不同类型的人,以至于,在司法理念、价值取向及办案习惯上会出现南辕北辙。所不同者,仅止于技耳。其次,此番司法解释既已出台,不出十日,侦查人员一定会把两条“告知”宣读得正气浩然,但若就此认为刑讯逼供等恶习会因此明显减少,则有点侮辱我的智商。
因此,要真正切断产生“毒草”的毒源,仅凭换人和“告知”,不免有隔靴搔痒之感。好的办法当然有,譬如赋予律师在场权,但类似能让毒素一洗了之的变革,似乎还很遥远。
至于第二种情形,除批捕环节外,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的供述,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遗留的毒素已被稀释的可能,而且,这期间的“告知”,更接近于真情相告。因此,我承认这个阶段的供述大多出于自愿,即便是重复性供述,其与之前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不明显,可以作为“排非”的例外。但是,凡事都不可绝对化,聂树斌在法庭上未曾翻供,大抵可以说明刑讯逼供对一个人所产生的影响力,是顽固而持久的。
五
以上所言,部分是学习的心得,部分是经验之谈。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让我欣喜于司法改革带来的进步的同时,也保持警醒。一方面,司法解释将重复性供述纳入“排非”之列,值得庆幸;另一方面,对于仅仅将刑讯逼供作为重复性供述的恶因,以及认定标准上的讳莫如深,我又深以为憾。在我看来,冤假错案是人类文明不堪承受之痛,为了预防这样的灾难,改革的步伐还可以更大一点。一言以蔽之,“毒树”既除,则“毒果”当灭,“毒草”当铲,是所谓除恶务尽,非如此,不足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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