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勇 | 从中国事实看“东方专制论”的限度 ——兼对马克思恩格斯有关东方政治论断的辨析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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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勇,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
长期历史以来,西方一些学者将“东方”作为一个无差别的整体, 并将东方国家政治都简单归之于“东方专制主义”概念框架之中。尽管这一观点受到理论批判,但仍然需要基于中国事实加以纠正。马克思恩格斯从政治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角度,已注意到东方国家内部的经济社会基础是有差异的,并会对政治产生不同的反应。只是其囿于对事实的认识有限未能充分展开,甚至出现后人不恰当的运用而造成了政治偏见。通过大量的实地调查,我们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东方专制主义”论断的两大基础——一是治水,一是村社,主要掌握的材料是印度等东方国家,而在遥远的中国有着自己的特点。除了国家治水以外,中国还存在大量自愿联合的基层治水。中国农村很早就超越村社制,以家户为农村基本组织单元。基层治水与家户制度不仅创造了丰富的农业文明,而且塑造了主动、积极的自主人格,使得基层社会内产生着活力与动力,并对国家政治产生积极影响。传统中国没有像其他东方国家陷入消极停滞奴役状态,即与此相关。
自由与专制是政治学的核心概念之一。政治学产生并发展于西方国家。长时间以来,在西方政治思想中,形成了“西方自由,东方专制”的话语定论。德国学者魏特夫以“东方专制主义”概括东方国家的政治,并将东方专制论的来源归之于马克思的论述,更具欺骗性。对于魏特夫等人的偏见已有众多批判。只是这些批判更多的是理论性,尚不能从根本上颠覆这种简单、武断且片面的论断。其重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学界存在两大遮蔽,一是既有理论遮蔽着丰富的事实,二是上层政治遮蔽了基层社会。就是马克思恩格斯也存在因为对事实了解不够作出的判断被他人利用的问题。事实胜于雄辩。只有从中国事实出发,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政治话语的被动状态,纠正多年形成的学术偏见。对此,本文以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的“深度中国调查”的事实为基础,对“东方专制论”的历史与理论限度作出阐述。
一、对“东方”和“专制”的认识限度
任何一种认识都有特定的空间方位。长期以来,处于强势地位的思想产生于世界西方,并形成了对不同地理空间中政治形态的认识和界定。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认为: “专制”特指东方国家君主一人对所有臣民实行的主人对奴隶式的政治统治。其根源在于东方人的奴性。他因此种下了“西方是自由的,东方是专制的”种子。这种观点一直延续到近代。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也大量使用过“东方专制”的概念。魏特夫后来将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极化,扩展到整个非西方地区。而东方国家的学者也自觉不自觉地将本国与前人界定的“东方”相对应,忽略了东方世界内部的差异性,由此自觉不自觉地将“东方专制论”的帽子箍在自己头上,尽管试图极力挣脱并改变。但由于对“东方”概念的认识限度,其努力成效受到限制。
人们的认识总是会受到其认识条件的制约。应该看到, 相当长时间里, 西方人眼里的“东方”或者“亚洲”主要是指与欧洲国家地理上较为接近和交往比较多的部分地区。正是接近和交往,西方人认识到不同于西方的东方和亚洲。马克思恩格斯生活在西方,难免从西方人的视角认识东方,同时他们所接触的材料也主要是与西方人交往比较多的东方地区, 即现代地理学上的“近东”、“中东”地区。
从马克思恩格斯的著述看,他们在使用“东方”这个概念时,是十分谨慎的,在谈及“东方时”经常可以见到对特定国家的指称。如马克思在《大不列颠在印度的统治》一文中, 在论及亚洲和“东方”的水利工程对农业的影响时,特别提到的是: “从撒哈拉经过阿拉伯、波斯、印度和鞑靼区直至最高的亚洲高原的一片广大的沙漠地带”; “在埃及和印度, 或是在美索不达米亚、波斯以及其他地区”; “巴尔米拉、佩特拉、也门废墟以及埃及、波斯和印度斯坦的广大地区”。从马克思列举的这些国家和地方看,基本上都属于距离西方较近的“近东”和“中东”地区。恩格斯在论及东方村社时,特别提到: “从印度到俄国”。“东方( 他指的是土耳其、波斯、印度斯坦) 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
当然,马克思恩恩格斯在其著述中也时常使用“东方”、“亚洲”之类的整体性概念, 没有也不可能时时处处都指称“东方”和亚洲特定的国家和地区。这从认识论上是可以理解的。但后人也会因此产生认识偏差,即将“东方”的概念泛化和同一化, 不去厘清西方人关于“东方”概念的认识限度,忽视“东方”内部的差异性。这种概念化、标签化的“东方”理论自然会遮蔽丰富性和差异性的“东方”事实。
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讲到“东方专制”时是指与从原始社会分离出来与亚细亚生产方式相对应的一种依靠暴力进行统治的君主制政治, 核心是主—奴关系。这种政治形态是历史的存在,不可简单以现代视角加以价值评判。而且,马克思并没有认为东方亚洲才有“专制”,相反,他明确指出了“不列颠东印度公司在亚洲式专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欧洲式专制。”因为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统治同样体现着主—奴关系。
二、对治水作为东方专制基础的认识限度
如果说,历史上西方思想主要是从政体和人性的角度认识东方政治的话,那么,马克思则是第一次从政治的社会基础认识东方政治的。马克思指出: “利用水渠和水利工程的人工灌溉设施成了东方农业的基础。”“那些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公共条件,如在亚细亚各民族中起过非常重要作用的灌溉渠道,以及交通工具等等,就表现为更高的统一体, 即高居于各小公社之上的专制政府的事业。”“节省用水和共同用水是基本的要求,这种要求,在西方, 例如在佛兰德和意大利,曾促使私人企业结成自愿的联合; 但是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太大,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因而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进行干预。所以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的职能。这种用人工方法提高土壤肥沃程度的设施靠中央政府办理,中央政府如果忽略灌溉或排水,这种设施立刻就会荒废,这就可以说明一件否则无法解释的事实,即大片先前耕种得很好的地区现在都荒芜不毛”。马克思的这段论述后来被魏特夫发挥为东方是一个“治水社会”,并因为“治水”而产生专制的重要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马克思这段话并没有将治水等同于“专制”。但是,马克思对东西方治水的特点作了比较。在西方的一些地方,治水是一种“自愿的联合”。从马克思的思想看,“自愿的联合”,是基于个人自愿,这种自愿的个人是自由的,即能够自主支配自己的人。而东方社会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进行干预。换言之,东方的治水是一种非当事人自愿的强制性行为,国家通过“徭役”等方式强迫民众从事治水活动。这种外部性强制导致人的不自由和受奴役,成为“奴性民族”,形成主—奴关系。魏特夫因此将这种政府强制发挥为“东方专制主义”。
应该说,马克思从政治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角度,对东方国家的治水重要性、政府功能及其政治后果的认识是有相当道理的,对政治的社会起源和基础的认识是相当深刻的。但是,囿于事实材料的限制,马克思没有注意到,在遥远的东方中国,却有着十分丰富的治水体系,其政治后果也与他描绘的亚洲其他地方大不相同。
治水在中国非常重要,甚至被视之为国家产生的起源,如“大禹治水”的传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匀、水旱灾害频发,自古以来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独特的地理条件和农耕文明决定了治水对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和国家统一兴盛至关重要。”中国文明最早产生于华北的黄河流域。由于黄土高原和过于集中的雨水使得黄河给华北区域带去肥沃泥土的同时,也会因为河道抬高、河水泛滥造成灾害。在这一地区,国家不得不承担治水的功能,而且成为“政府的事业”。如果中央政府不能履行政府的治水职能,发生水患, 便会出现“大片先前耕种得很好的地区现在都荒芜不毛”的现象。因此,在历史上,中国政府不得不重视治水,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民生,更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尽管政府的治水工程具有强制性,但其客观效果有益于民众。如果从这一点看,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国家的治水,恰恰是东方文明的一种优势,从而蕴育了灿烂的农业文明。魏特夫将东方国家治水贴上“东方专制主义”的标签是有着强烈偏见的,目的是强化西方民主的话语优势。当然,因为举办公共工程滥用民力造成民众反抗,则属于另一性质的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文明是不断由中心向四周扩展的。位于黄河以南的南方地区逐步成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南方地区有着充沛均匀的雨水,江河湖泊纵横交错。温热的气候和充沛的雨水使得南方地区主要种植水稻。稻作区与华北的旱作区不同,它需要稳定持续的水源,即需要将自然雨水转换为可灌溉用水,同时也需要将过多的来水排去。因此,除了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泊外,还需要兴建各种堰塘沟渠堤垸,由此形成一个水网体系。这一体系是南方稻作区赖以存续的根基,同时也形成了相应的层级化治水体系。
对于江河湖泊、堰塘沟渠构成的水网体系来说,大江大河因为区域跨度大,仍然需要中央政府加以治理。但在南方,大江大河并不经常泛滥,因为雨水过多造成的灾难属于“百年不遇”或者“十年不遇”。在相当长时间,中央政府对于南方大江大河的治理少有作为。在南方,更多的治水事业属于堰塘沟渠的小型水利的治理。而这种小型水利的治理主要依靠的则是当事人的自我治理,属于当事人为了获得共同利益自愿联合的水利自治。
通过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的大规模“深度中国调查”,我们发现,在南方稻作区,水利事业至关重要,无水则无稻。而水与土地等其他资源的使用不同,必须“节省用水和共同用水”。因此,在长时段历史上,围绕水,产生了丰富的多层级的治理形式。
一是“相邻为好”的治理。在华北干旱区域,农业灌溉主要依靠自然,或者依靠井水。这种灌溉方式不需要更多的联合,甚至会以邻为壑。而在南方区域,一小块一小块水稻田相互联接,并归属于不同的经营者。一块水稻田要能获得持续均匀的灌溉,必须依靠邻近的水田。如果相邻的水田不让过水,另一水田的种植便难以为继,甚至会发生经营者之间的冲突,结果可能是谁都难以正常生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水稻种植者们采用了“相邻为好”的治理。这就是不同的田块经营者允许相邻的田块从自己的田里过水,并构成稻作区的一种自然法则。尽管存在“肥水不流外人田”,但主人施肥时需要告知相邻者,并到一定时间放水,保证相邻的田块及时能够获得水源。
二是“同干同湿”的治理。在南方稻作区域,需要通过堰塘将水储备起来,再通过沟渠引向农田用于灌溉。而挖建堰塘、管理沟渠、放水管水等诸多事务都不是一家一户能够完成的。为了使稻作生产能够延续下去,若干用水农户联合起来,共同治理。其组织方式就是建立塘会。在受调查的村庄,各种形式的塘会组织比比皆是。塘会组织实际上是一种有边界的水利共同体,是水利事务相关者自愿联合而成的,遵循的是“同干同湿”原则。即所有水利受益人都参与堰塘沟渠修建和管理过程,放水管水有专人负责,但用水人要出资出力,堰塘有水所有水田都能获得浇灌(“同湿”) ,如遇干旱堰塘缺水, 所有水田都受到损失(“同干”) 。通过塘会将用水者联合起来,使得稻作生产能够持续不断地延续。
三是“利责共担”的治理。在南方区域,江河密布。这些江河既可以提供水源,也可能造成水患。为了避免水患,需要修建堤垸,将水患挡住。南方许多村庄和水田就是由一道道堤垸围成的。修建和管理堤垸所涉及的人和田更多。如果说塘会之类的组织一般涉及到成百的人,那么,堤垸可能会涉及到成千上万的人。塘会组织规模已不足以应对堤垸的修建与管理。于是,堤垸委员会之类的水利组织得以兴起。人们通过堤垸委员会进行水利治理,实行的是“利责共担”原则。堤垸委员会由地方社会推举产生,专门组织堤垸修建和管理事务。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按照田地和人口共同承担。
四是“搬官下场”的治理。与土地不同,水是流动的,且缺乏明确的产权边界。一旦水资源匮乏,就很有可能发生冲突。南方区域因水而争的现象较为普遍。与此同时,南方区域对水利纠纷的调节也非常丰富。其基本调节形式是当事人相互协商。特别是对属于无明确产权的“自然之水”的取用,谁先用,谁后用,用多少,尽可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发生矛盾也尽可能由当地各种社会组织出面调处。这种自我调节有利于当事人共同受益。当然,当利益各方争执不下的时候,当事人也会“搬官下场”,即从当地县府请来官员到现场明断裁决。其裁决也更多的是调解,而不是压制。因为政府官员不可能经常下到现场, 且请官员也需要成本。所以,除非不得已,人们轻易不会“搬官下场”。
以上治水的共同特征是当事人自愿的联合,并形成了人们自我认同的习俗,不需要外在强制性力量加以监督。水利自治是“人民的事业”而不主要是“政府的事业”; 是当事人自组织形成的“自治”而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他组织的“他治”; 是权利与义务均衡的“筹资筹劳”而不是单向义务的“徭役”; 是贡献与收益利责对等关系而非强制下的主—奴关系。
正因为有效的水利治理,保证了南方稻作区的持续运转,使之很快成为中国粮食的主产区,有了“苏常熟,天下足”、“湖广熟,天下足”、“天府之国”的说法,隋朝开凿大运河的重要目的是“南粮北运”。在南方地区,不会出现因为政府治水缺失导致“大片先前耕种得很好的地区现在都荒芜不毛”的现象。然而,对于20 世纪以前的西方人来讲,他们对中国的了解更多的是华北黄河区域,更多的是国家上层,对于南方丰富的基层水利治理体系缺乏了解,得出的结论难免片面和简单。事实上,中国南方是世界上最大的水稻产区,其丰富的水利治理体系是世界其他国家难以比拟的。特别是这种基于当事人自愿联合的水利自治,远远超越佛兰德和意大利之类的非稻作区,是不能以所谓“东方专制主义”话语以蔽之的。
三、对村社作为东方专制基础的认识限度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学说,非常重视政治制度的经济基础和根源。他们在对东方国家的认识中,发现了东方国家专制政治的基础, 这就是“村社制”。在马克思看来,“从远古的时候起,在印度便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制度, 即所谓村社制度, 这种制度使每一个这样的小结合体都成为独立的组织,过着自己独特的生活”。“这些田园风味的农村公社不管看起来怎样祥和无害,却始终是东方专制制度的牢固基础”。恩格斯也有类似的说法,他指出: “各个公社相互间这种完全隔绝的状态,在全国造成虽然相同但绝非共同的利益,这就是东方专制制度的自然形成的基础。从印度到俄国, 凡是这种社会形式占优势的地方, 它总是产生这种专制制度”。
从马克思恩格斯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他们对东方村社的认识主要界定为印度和俄国, 没有提到同样作为东方大国的中国。相反,在他们的著述中, 都十分谨慎地将中国与印度、俄国剥离开来,发现中国的特点。马克思认为: “在印度和中国, 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此外,在印度还有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村社,这种村社在中国也是原始形式。”从马克思的论述看,中国也存在过村社, 但已发生了进化, 这就是农业与手工业的结合是以家庭组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小农家庭成为生产经营和消费基本单位。
马克思将中国与印度区分开来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是将村社作为东方专制制度的基础看待的。这在于村社制塑造一种消极被动的奴性,充分体现着内在的主—奴关系。“它使人的头脑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成为迷信的驯服工具,成为传统规则的奴隶,表现不出任何伟大的作为和历史首创精神。”正因为如此,面对包括英国在内的外国的入侵, 印度民众只是以消极被动的态度加以反应,“他们就在这个一无抵抗、二无变化的社会的消极基础上建立了他们的帝国。”其基础就在于村社。“这些小小的公社带着种姓划分和奴隶制度的污痕; 它们使人屈服于外界环境,而不是把人提高为环境的主宰”,因此构成奴性民族。而中国从村社形式脱离出来了,小农家庭制度所塑造的人与村社制不同,更具有自我利益的坚韧性和对外部的主动性。在马克思的著述中,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由家庭自给自足经济产生的自主性和顽强性。在同样面临英国商品进入时,印度以村社为单位的农业与手工业的结合迅速解体。而在中国,农业与手工业以家庭为单位结合,顽强地抵抗外部商品经济的输入。马克思在《对华贸易》一文中引述了当时英国人对中国的实情报告,其中表述: “每个富裕农家都有织布机, 世界各国也许只有中国有这特点。”“我所看到的情形使我相信, 中国农民一般说来过着丰衣足食和心满意足的生活。”“他们大都拥有极有限的从皇帝那里得来的完全私有的土地,每年须交纳一定不算过高的税金; 这些有利情况,再加上他们特别刻苦耐劳,就能充分满足他们衣食方面的简单需要。”大段引述报告之后,马克思作出自己的评价,认为,“在东印度,那种农业与手工业的结合是以一种特殊的土地所有制为基础的。而英国人凭着自己作为当地最高地主的地位,能够破坏这种土地所有制,从而强使一部分印度自给自足的村社变成纯粹的农场”,“在中国,英国人还没有能够行使这种权力,将来也未必能做到这一点。”马克思的这个结论是有依据的,这就是在面对英国人暴力时,中国民众与印度人的反应不同,不仅仅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更有积极主动的反抗。马克思因此评价说: “这是‘保卫社稷和家园’的战争,这是一场维护中华民族生存的人民战争。”而面对强暴力量的反抗,不甘为奴则是中国民众数千年的传统。从“伐无道, 诛暴秦”开始,“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的规模之大,是世界历史上所仅见的。”正如毛泽东所说:“中华民族不但以刻苦耐劳著称于世,同时,又是酷爱自由、富于革命传统的民族。”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众的反抗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政治制度,但或多或少会推动政治改善和社会进步, 不至于如印度那样因为民众的消极被动性而陷入停滞状态,“逃不掉被征服的命运”。
马克思对印度和中国的比较,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启示,这就是尽管同样是东方,国家制度同样表现为专制形式,但其结果是有相当差异的,有的自甘为奴,有的不甘为奴,原因就在于经济社会基础不同。印度是典型的村社制,中国已从村社制脱离出来了。而中国从村社制脱离出来后是一种什么农村制度呢? 受材料所限,马克思没有能够像对印度和俄国村社制的研究一样,有过清晰完整的表达。后人对此有过论述,笔者也曾经写过专门的文章,但事实,特别是第一手的调查资料还不充分,还不能以大量充分的材料补充接续马克思的论述。通过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的“深度中国调查”,提供了大量丰富具体的事实材料, 展示了传统中国的独特性, 丰了马克思当年对东方中国和印度差异性的认识。
其一,财产权的家庭私有性。从 185 个调查村看,1949 年前的农村财产,包括土地、山林、房屋等,基本都属于家户所有。在广东、福建、江西等省份, 一些宗族发达的村庄, 有属于宗族共有的公田、公山,但所占比例不大,最高不超过全村土地的 30% 。这与马克思引述过的报告所描述的“完全私有的土地”的状况是一致的。 在这些村庄,还没有发现有类似于村庄土地定期重新分配的村社土地制现象。相反,土地产权的私有性得到普遍承认。这就是“地主”,即“土地的主人”一词的确认。这种确认可以通过土地买卖及其权证来加以表征。从调查村庄看,土地主人自由买卖土地是普遍现象,只是在一些宗族村庄有土地优先出让给族人的限制。由于买卖产生了促成交易的“中人”。为了确认土地的主人地位,有了产权证书,即地契。民间自愿交易生成的是“白契”,在官方备案的称之为“红契”。土地买卖可以跨越村庄, 甚至省县。这与印度的村社将土地牢牢限定在村社内部是不一样的。同时,为了界定财产权属,土地、山林、堰塘、水井、房屋、院落等物品都有清晰明确的边界。财产的私有还可以通过财产继承表现出来。从调查村看,农村财产继承普遍实行的是“诸子均分”制。本家的子弟可以平均继承财产。当子女成年以后,就会分家。其重要理由是“不分不活”。只有将产权细化到小规模的家户, 才能激发个体劳动的积极性和竞争性。土地的家户私有、自由买卖和分家继承,为最大限度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益提供必要条件,让土地得以通过流动始终掌握在会种地、能种地、愿种地的人手中。
其二,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从 185 个调查村看,1949 年前的农村生产经营主要是以家户为单位。即使是共有土地和山林,也委托给家户经营。由于土地占有的不均,农村大量存在租佃和雇工经营。在南方,土地较少和种植水稻,更多的是租佃。在北方,大农具是生产的必须,更多的实行雇工经营。但无论如何,家庭都是基本的经营单位。在农村也大量存在单个农户难以完成全部生产过程而与他人合作的现象,如“伙耕”、“换工”、“帮忙”等, 但家户始终是最基本的经营单位。由此产生的是两个直接结合: 一是农业与手工业的直接结合,二是生产经营与分配消费的直接结合。这两个直接结合均是以家户为单位。这与印度的农业与手工业以村社为单位结合不同,也与俄国生产经营与分配消费以村社为单位结合不同,既不是村社共有,也不是村社共耕。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可以有效分配时间,节约成本,刺激生产。这与马克思引述的中国报告所描述的情景是一致的: “他是自己家里经自己的妻女和雇工的手而生产这种布匹的; 既不要额外的劳力,又不费特别的时间。在他的庄稼正在生长时, 在收获完毕以后, 以及无法进行户外劳动的雨天,他就让家里的人们纺纱织布。总之,一年到头一有可利用的空余时间, 这个家庭工业的典型代表就去干他的事,生产一些有用的东西。”家庭经营有助于发挥农村土地和劳动力这两大生产要素的最大效益。
其三,交易交换的开放性。从 185 个调查村看,1949 年前农村的交易交换活跃。这种交易交换形成多层次的体系,有定期不定期的“集市”。在四川等地,“赶集”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通过交易交换,以家庭手工业补足农业。如马克思引述的中国报告所描述的: “他的生产并不以仅仅供给自己的家庭需要为限,而且是以生产一定数量的布匹供应附近城镇”。而在马克思引述的报告中没有注意到的一种现象是,在中国北方许多村庄集市中有专门的“人市”,即出卖劳动力的市场。这是因为,北方雇工经营需要各种合适的劳动力,如“长工”、“短工”、季节性的“麦客”等。有的地方“麦客”甚至是跨省份的务工。“集市”( 包括“人市”) 的存在,说明中国农村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和自主性,人们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物品和人自身,不像马克思所描述的印度村社将“人的头脑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把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一块小得可怜的土地上”。
其四,血缘基础上的家庭责任。尽管中国的生产方式较早地从村社这类小共同体的束缚中脱离出来,但是最原始的血缘关系却一直保留下来。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组织单位。从 185个调查村看,1949 年前的农村村落基本上都是由一个个家庭、放大的家庭——家族、具有共同祖先的扩大了的家庭——宗族所构成的。以姓氏命名的村落比比皆是。血缘家庭是农村社会的核心构成单元。村落是由一个个血缘相近的家庭构成的地域共同体。基于血缘关系的家庭形成具有利害连带责任的小型共同体, 即“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尽管其内部存在着上下尊卑差等关系,但因为从出生到终老的家庭规训,使之成为家庭成员自我认同的秩序。每个家庭成员都承担着与自己地位相关的责任。这种内化于心的责任驱使家庭成员对家庭和自己负责, 血缘的延续及其承载血缘延续的家园是人们的核心利益和人生最重要的使命。正如马克思在讲到中国民众对英国殖民者的反抗时用的是“保卫家园”。
其五,勤劳节俭的家庭意识。马克思在引述相关中国的报告时已有一些关于中国农民勤劳节俭的描述。而从 185 个调查村看,这类事实极具普遍性。许多事实比马克思引述的报告更为生动具体。如有农民在农忙下田家人送水喝时,自己抬起一只脚到田坎上喝水,另一只脚一定得放在水田里,以防因过于劳累不愿再下田了。有农民见到流动的卖货郞时, 主动驱赶, 防止家人花钱。此类事实不胜枚举。从调查访谈中,我们可以了解到, 农民的勤俭主要基于两个目的: 一是维持家计。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讲,只有勤劳节俭, 才能勉强维持家计; 二是发家致富。获得土地财产,维持和光大家族是农民的最大理想。尽管能够实现这一理想的可能性甚小,但仍然有一定通道。如从我们的调查看,在华南宗族村,举全家之力乃至全族之力供养子弟读书以便经商做官从而发家致富的现象非常之多。这是“带着种姓划分”的印度村社制难以比拟的。以家户为单位的经济社会基础锤炼出中国民众的自主性、责任性和积极性,而非村社制内生的依附性、被动性和消极性,由此使农村基层社会内生和保持着活力。这是传统中国“皇帝无为天下治”,能够创造出世界最为灿烂的农业文明的根源所在。如果单从政体看, 东方国家存在着似的专制政体,但因为经济社会基础不同,专制政体的结果有所不同,一些地方是停滞,而在中国却存在内生的活力,并因为自主的利益激发出对外部强制的反抗。这也是马克思天才预测到印度与中国面对同样的英国殖民者的反映和结果却不同的重要原因所在。只是马克思的天才预测未能有足够充分的事实所证明,大量的中国事实被“东方专制主义”一类的简单论断所遮蔽。
当然,以家户为单位的经济社会基础有其天生的弱点, 这就是抵抗风险的能力太弱, 缺乏社会保护。特别是私人占有土地的基础上,土地占有严重不均,剥削率畸高,农民生计难以维系,并因此经常性爆发起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对俄国村社制通过共同体保护个体方面的机制持肯定态度。进入 20 世纪后,中国通过革命和改革, 力图解决农民的保护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双重性问题,经济社会基础发生了历史性变革,政治制度也有了质的变化。这种变革更是不能以所谓“东方专制主义”加以论断的。
通过调查所展现的中国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东方专制论”的理论与历史限度, 对于中国, 不可以“东方专制主义”一语蔽之,也不可再因为“东方”而自我对号入座。
本期编辑:张萌 本期审校:莫志敏
文章来源:《政治学研究》,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