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乾友 | 寻找公平的决策权分配方案 ———当代规范政治理论从平等到公平导向的转型
作者简介:
张乾友,管理学博士,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哲学。
在制度层面看,政治的核心是对决策权的分配与再分配,相应地,政治模式则可以被理解为决策权的分配方案。进而,集权政治就是决策权的不平等分配方案,民主政治则是决策权的平等分配方案。在现代社会,民主是作为平等的一种实践方案而存在的,也正因其实践了平等,民主才被视为一种好的政治模式。然而,随着现代政治的不断演进,人们发现,在所有决策参与者间平等地分配决策权力并不必然是一种好的治理安排。比如,在日益频繁发生的“邻避”事件中,如果我们要把是否在某个地点建立污染设施诉诸集体决策,那么,让这个地点的居民和这个决策集体内所有其他居民都拥有相同的一票就不是一种好的治理安排,因为根据理性选择的逻辑,为了避免污染设施被转移到自己的居住地,后者一定会投赞成票,而由于后者在数量上通常会大于前者,结果集体决策就变成了“多数人的暴虐”。在这里,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但对决策权的平等分配却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有鉴于此,近年来,规范政治理论的发展呈现出从平等导向到公平导向的转型,试图通过寻找出某些公平的决策权分配方案来解决许多新的治理问题。
一、从公民身份到受影响利益
如果政治被理解为围绕决策权的分配所展开的各种活动,那么,政治理论的任务就是要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谁应当拥有决策权力;第二,谁应当拥有多少决策权力。对这两个问题,近代政治理论用一个概念做出了回答,这就是公民身份。任何人,只要被承认了一个国家的公民身份,就获得了决策权力,而且是与其他所有拥有公民身份的人完全相同的决策权力。那么,被承认公民身份的条件是什么?对此,启蒙思想家给出的答案是同意,即只要自然状态中的某个人对某个议定中的国家表示了同意,就产生了对这个国家的义务,相应地,就被承认了在这个国家中的公民身份。但在现实中,没有哪一个国家是通过其内部所有居民的同意而建立起来的。为了解决由此产生的悖论,同意理论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了“默示同意”的概念,即虽然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大多数甚至所有居民都没有明示过对这个国家的同意,但只要他们也没有明示过对这个国家的拒绝,甚至“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就此而言,一个国家领土范围以内的所有长期居民都应当被承认这个国家的公民身份,都应当拥有相同的———无论直接还是通过代表得到行使的———决策权力。
公民身份是一种排他性的成员资格。当近代政治理论宣布所有被承认了一个国家公民身份的人都应当拥有完全相同的决策权力时,意味着所有不拥有这个国家公民身份的人都应当被排除在这个国家的集体决策之外。在这个意义上,同意理论可以被视为一种排斥理论,它将所有没有对一个国家表示同意,或所有没有长期性地身处某个国家领土范围之内的人都排除在了这个国家的集体决策之外。在近代以来的很长时期内,这种排斥都被视为理所应当,而没有受到多少质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政治理论蕴含了一种关于国家作为一个自足共同体的假定。根据这种假定,每个国家都被视作一个孤岛。作为孤岛,首先,岛上的居民无法去到另一个孤岛,因而只能同意这个国家,并因此被承认了这个国家的公民身份;其次,岛上拥有所有公民需要的全部资源,因而这个国家不依赖于外部环境,也不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再次,这个国家的所有决策与行动都不会对外部环境产生影响,或即使产生了影响,也被海洋所稀释或吸收了,而不会波及其他孤岛。简单地说,对每个孤岛而言,所有政治问题都得到了内部解决,而不存在外部性。如果每个国家真的都是这样一座孤岛,那么,将所有岛外居民排除在岛内决策之外就没有什么不对,因为前者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参与到后者的决策中来,反之,如果任何岛外居民试图参与岛内决策,则会被视为对这个国家自足性———或者说主权———的侵犯。
但在现实中,没有哪个国家可以被视为这样一座孤岛,尤其在今天这样一个全球化的世界,即使某个国家在地理意义上真的就坐落于某座孤岛之上,它与岛外的世界也一定有着各种割舍不断的复杂联系,致使基于孤岛隐喻的各种政治推论难以继续成立。首先,孤岛隐喻中关于岛上居民无法去到另一个孤岛的假设是不成立的,相反,今天的世界中存在着广泛的“用脚投票”现象,尤其是精英阶层的用脚投票。这种现象带来了许多类似如下的问题,即如果一名财富精英将他的全部财富转移到了与他所属国家在经济上有着高度竞争关系的另一个国家,使他的经济利益与他祖国的经济利益产生了根本性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公民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但他是否仍然应当与他的所有同胞公民一样拥有参与集体决策的相同权力呢?如果是,那这个国家将很可能发生政治内战;如果否,那么,公民身份可能就不足以成为决策权分配的充分条件了。其次,随着个体生活方式与内容的不断丰富以及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今天,已经没有哪一个国家拥有其内部所有公民需要的全部资源了,相反,每一个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外部环境。结果就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A国是一个单一产业国家,且其产业高度依赖于X原料,但经过长期开发,A国内部的X原料已经耗尽,因而只能从世界上唯一的另一个拥有X原料的B国进口。那么,在是否准许对A国出口X原料这一似乎严格属于B国内政的问题上,A国公民是否也应拥有某种决策权力呢?如果否,意味着B国公民可以独断地决定A国公民的———至少是短期内的———命运,即A国公民与B国公民是不平等的;如果是,那么,公民身份就也无法构成决策权分配的充分条件了。再次,在今天这样一个相互依赖的世界中,每一个国家的决策与行动不可避免地都会产生外部性,比如,如果一个缺电的上游国家决定在河流上游修筑水坝用于发电,将不可避免地影响下游国家的农业灌溉甚至居民用水,在这种情况下,下游国家的公民并不拥有上游国家的公民身份,但在是否修筑水坝的问题上,他们难道不应当被给予某种决策权力吗?
如果说在近代历史的早期,政治主要表现为一国内部的决策权分配问题,因而以成员资格为分配依据的做法并未造成严重的实践悖论的话,到20世纪中期,随着国家间依存度的加深,随着外部性的普遍化,这样一种分配方式以及它所代表的封闭的民主观念则日益显露出了它们在政治实践中的不适应性,并经常性地导致政治冲突与道德困境。于是,学者们开始了寻找替代方案的努力。其中,达尔提出了一条对当代政治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的决策权分配原则,达尔称其为“受影响利益原则”。在某种意义上,以公民身份为依据分配决策权力就是以出身为依据分配决策权力,比如,卡伦斯就认为,“现代世界中的公民身份在很大程度上近似于中世纪的封建地位,而人们的出身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虽然国家用政治手段对所有拥有相同公民身份的人进行了拉平,或者说赋予了他们相同的出身,从而使他们能够一道践行民主。可一当政治实践超出了单一公民身份的范围,民主就失效了。要让民主摆脱出身决定论,同时将所有外部性内部化,在达尔看来,就需要根据以下原则重新分配决策权力,这就是:“所有受到了一个政府之决策影响的人都应当有权参与该政府。”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一个国家的公民肯定应当被给予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力,因为他们生活在这个国家的领土范围之内,无法逃避国家决策对他们的影响。同时,那些虽不拥有这个国家的公民身份,但被迫承担了这个国家决策与行动之外部性的那些人也应当被给予参与这个国家集体决策的权力,因为他们成了这个国家的受影响利益。
受影响利益原则的提出为通过民主手段解决跨国政治纷争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即通过决策权的再分配来将外部性内部化。同时,它也留下了两个未解的难题。其一,如果只要受到了影响就应当被给予决策权力,那在一个日益成为“地球村”的世界中,几乎所有国家的所有决策都会对世界上的其他所有人产生影响,那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当给这个世界上几乎所有地方的几乎所有人在几乎所有事情上一票”?其二,在实践中,利益受影响可以成为决策权分配的条件,但并不足以成为公民身份分配的条件,一个国家不可能仅仅因为它往太平洋里排放了污染物就把太平洋边上的所有居民都变成自己的公民,那么,虽然所有受影响的人都应当被给予决策权,但他们被给予的决策权力是否应当相等?沿着这两个问题,当代政治理论展开了一系列新的叙事。
二、比例原则的提出
在某种意义上,公民身份原则可以被视为受影响利益原则的一个特例,即根据公民身份分配决策权力也属于根据利益是否受到了影响来分配决策权力。事实上,在孤岛隐喻中,由于不存在外部性,一个国家的决策与行动在客观上只能对它的公民产生影响,所以,如果每个国家真的都能作为孤岛而存在,那根据受影响利益原则分配决策权力就表现为根据公民身份分配决策权力。在这里,两项原则是等值的,它们所指向的实践安排也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项原则总是等值的,相反,只要任何一个国家不能作为孤岛而存在,那它的决策与行动一定就会对许多不拥有其公民身份的人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两项原则所指向的实践安排就大为不同了。无论如何,我们可以认为公民身份原则与受影响利益原则遵循着相同的逻辑,即它们都是从一种福利主义的观点出发,根据国家的决策与行动是否会对特定受众的福利状况产生影响来确定决策权的分配方案,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前者假定国家可以作为孤岛而存在,后者则反对这一假定。
如前所述,公民身份原则指向的是一种决策权的平等分配方案,只要拥有一个国家的公民身份,就获得了与所有同胞公民完全相同的决策权力。之所以如此,传统观点给出的是平等主义的理由,即在现代观念中,平等被视为第一位的价值,因而所有资源的分配都需要在某些方面或以某种方式遵循平等原则,决策权这一基本政治资源的分配更是如此。而从福利主义观点出发,可以看到,公民身份原则还蕴含了这样一个假定,即一个国家的所有决策与行动对其每一位公民福利状况的影响都是完全相同的,即每位公民的受影响程度都完全相同,进而作为受影响利益原则的一个特例,公民身份原则才要求给予每一位公民平等的决策权力。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两项原则间的紧张,即公民身份原则必须以平等为前提,而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二等公民”存在,受影响利益原则则内在地要求突破对所有人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因为每个人在每一项决策或行动中的受影响程度不可能全都相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民身份原则与受影响利益原则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为所有人的确有可能在某些决策或行动中受到了完全相同的影响。但在另一些———可能是更多的———情况下,每个人受到的影响在事实上是不一样的,进而,如果从受影响利益原则出发,公民身份原则所指向的平等分配方案就不适用了。
对于政治理论所需解决的两大问题,近代民主理论用公民身份这一个概念给出了回答,这就是,只要拥有公民身份,就拥有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力,并且是与所有拥有公民身份的同胞公民完全相同的决策权力。简单地说,就是“一公民身份一票”———我们常说的“一人一票”是一个误导性的表达,因为并非一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自然人都拥有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力。受影响利益原则指出了这样一种封闭的民主观念的缺陷与革新民主观念的方向,但要让这一原则获得与公民身份原则同等的现实表现力,进而获得可实践性,学者们还需找到一个与公民身份类似的概念。在这个问题上,当代政治理论转向了利害的概念。
在布里格豪斯与福勒拜尔看来,利害的概念可以完美地被用来回答政治理论的两大问题。首先,“利害体现了人们的利益是如何受到备选决策影响的”,因而,对于谁应当拥有决策权力的问题,当代政治理论的回答就是,谁在一项决策中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谁是一项决策的利害关系人,谁就应当拥有参与该决策的权力。其次,“利害衡量的是个体利益的强度”,因而,对于谁应当拥有多少决策权力的问题,当代政治理论的回答就是,谁在一项决策中存在多少利害,就应当拥有多少决策权力。这两点合到一起就构成了民主的“比例原则”,它要求“权力应当与人们在所考虑决策中的利害成比例地进行分配”。更具体地说,比例原则要求将民主的基本内容从“一公民身份一票”改写为“一利害一票”。
显然,比例原则不是一种平等原则,而是一种公平原则,虽然平等与公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重合。在比例原则看来,当不同的人们在同一项决策中存在不同的利害关系时,如果我们强行根据平等原则来分配决策权力,将造成“不尊重那些因此不相称地服从于那些没有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不大的人的意志”的结果,而这是不公平的。比如,如果一座污染设施的有害范围是10公里,那住在选址地附近100米的居民和住在选址地20公里外的居民在是否要在该选址地建设该污染设施的决策上所存在的利害关系就完全不同,如果我们强行根据平等原则赋予他们相同的决策权力,结果一定是不公平的。在这里,虽然每个人的决策权力在形式上都一样,但我们却很难认为每个人真的都对该决策有着相同的影响力,因为当某些本不应拥有某些决策权力的人在事实上被赋予了这些决策权力时,就一定意味着另一些本应拥有更多决策权力的人被剥夺了某些决策权力。结果,形式上的平等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被剥夺者一定处于低人一等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许多“邻避”事件的发生都含有决策权分配不公平的原因,即那些有着更大利害关系的人没能获得与其利害程度相称的决策权力,因而只能通过“行动”与“抗争”来弥补决策权的缺失。反之,如果我们根据比例原则来分配决策权力,那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将带来更公平的结果,即使最终的决策仍然是决定在该选址地建立污染设施,那些利害关系更大的人也将有更多理由接受这一决策,从而降低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在将比例原则应用于对劳资谈判的分析时,克里斯蒂亚诺发现了利害一词的另一层含义,即一个人在一项决策中的利害程度不仅取决于他的利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该决策影响,也取决于他拥有什么样的替代性选择。因而,当我们根据比例原则来分配决策权力时,就也要把每个人所拥有的替代性选择纳入考虑。还以污染设施选址来说,如果A和B都居住在距选址地100米的地方,那他们在该项决策中的受影响程度就是一样的。但如果A只有这一处住所,B则在距该选址地20公里外的地方还有一处住所,那A和B在应对影响的能力上就存在差异,即A只能被迫接受该决策对他的全部影响,B却可以通过移居来降低该决策对他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给予A和B相同的决策权力,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二者在这一决策中的利害程度并不相同。所以,基于比例原则,我们也应当基于A和B所拥有替代性选择赋予他们的反影响能力来分配决策权力,这样的分配才是公平的分配。
总之,比例原则要求基于每个人在每项集体决策中的利害程度来分配决策权力,而民主就表现为每一个存在利害关系的人都被给予了与其利害关系成比例的决策权力。
三、朝向利害关系人民主?
如前所述,公民身份原则向我们呈现出的是一个封闭的和相对固定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只有那些拥有公民身份的人才有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力,而公民身份的边界几乎是固定的,即使存在流动,通常也异常缓慢。另一方面,无论受影响利益原则还是比例原则都向我们呈现出了一个开放的和流动的共同体,因为每一项决策的受影响者和利害关系人都是不相同的。达尔指出:“受影响利益原则的逻辑在于,对于每一受到影响的不同人群来说,都有不同的组合或决策单元。”布里格豪斯与福勒拜尔也强调:“比例原则意味着所有存在积极利害关系的个体都应当拥有某些权力。反过来,它也意味着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体应当被排除在正式的决策过程之外。”而这样一种决策安排一定是开放的和流动的。在麦克唐纳看来,这意味着某种“利害关系人共同体”的生成,“这一理念蕴含了如下主张,即政治决策应当由受到这些决策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共同体来做出”。并且,与公民共同体即国家不同的是,这些利害关系人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是非排他性的。也就是说,拥有任何一个特定利害关系人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并不排斥你同时拥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如果是这样,那么,民主虽然仍然是一种共同体生活方式,却不再是一群相对固定的同胞公民间的共同体生活方式,因为共同体的存在形态已经发生了变化。
在我们的世界日益成为一个“地球村”的现实下,利害关系人共同体是一种非常有吸引力的理论主张。“在后工业化进程中,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迅速增长,以及管理型政府的治理失灵和改革失灵所遗留下的各种问题共同聚集在了一起,并在全球化进程中转变为了全球性问题,人类因此陷入到了全球风险社会之中。”因此,我们需要类似的治理安排来帮助我们把世界上所有资源与风险的分配变得更加公平。
前文已经表明,以国家为单位的民主政治在维护了所有公民形式上的平等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不公平的后果,让某些更需要某种资源的人得不到这种资源,或让某些风险承受能力更差的人承受了更多风险。而事实上,在国家之间,这种情况更加严重。让我们考虑如下例子:作为世界上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美国受海平面上升的影响远远小于孟加拉国,其应对海平面上升所带来影响的能力则远高于孟加拉国,换句话说,在美国是否应当为了避免海平面上升而减排的决策上,孟加拉国公民有着比美国公民更高的利害程度。但根据公民身份原则,在这一问题上,孟加拉国公民是没有任何决策权力的,结果,当美国公民做出不减排的决策时,就让孟加拉国公民承受了不公平的后果。在戈塞里耶斯看来,如果这种情况得以发生,美国公民就成了孟加拉国公民的寄生者,民主则成了以邻为壑行为的一种合法化工具。如果民主总是导致这样的结果,那它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视为一种好的政治模式。反之,如果我们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将孟加拉国公民也纳入这一决策中来,那么,无论最终得出何种决策,对于孟加拉国公民与美国公民来说,这一结果都是公平的,因为他们都对该决策产生了基于其利害程度的同等影响。由此,建立在利害关系人共同体之上的民主就可以被视为一种好的政治模式。
出于简化问题的需要,我们假设了一种只存在有限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因而利害关系人共同体也是有限的,而在有限的范围内扩展民主似乎也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在类似气候变化这样的问题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通常是无限的,所谓利害关系人共同体通常就意味着全世界。那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当把全世界的人都纳入这些决策,来实践一种麦克唐纳所说的“全球利害关系人民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存在的并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即我们需要思考的并不是这种全球民主的技术可行性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代表制度得到解决———无论涉及多少利害关系人,我们只要以某个人口基数为单位确定代表数量就可以很方便地构建出一个具有技术可行性的决策单元。相反,这里存在的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即如果我们把所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都纳入决策,有可能稀释那些利害程度较高的人的决策权力,最终导致做出对这些本来最应当在决策中获利或至少受到保护的人不利的决策。而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必须为参与设定某种标准,以此来筛选出与一项决策真正利害攸关的那些人。
在现代观念中,民主可以被视为个体自主的政治延伸,“当一个人的自主要求传染给了每一个人时,就会把自主的要求汇聚成民主的呼喊,就会造就出民主的政治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其实是通过集体决策来实践和保障个体自主的一种方式。我们评价一种政治模式是否民主,依据就是它能否帮助其治下的每一个个体实践和保障他们的自主;我们评价一个民主政体的政治绩效,依据就是它在何种程度上帮助其治下的每一个个体实践和保障了他们的自主。换句话说,民主的实质就是个体通过参与集体决策来实践和保障自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自主能力”作为识别合格的利害关系人的标准。在此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即合法的利害关系人与合格的利害关系人。如菲利普斯所说,“合法的利害关系人”是一种同义反复,因为只要一个人在一项决策中存在利害关系,那他就可以合法地要求参与该决策。但如上所述,并非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成为一项决策的合格参与者,要成为合格的利害关系人,还必须满足另一个条件,这就是该利害关系人的自主能力可能因为该决策而受到无法自行修复的损害。在这里,所谓自主能力,可以被理解为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获取相应资源,克服相应风险,制定并执行相应行动方案,最终达到自己目的的能力。只有当一项决策会对一个人的这种能力造成无法自行修复的损害时,他才成为了这项决策的一个合格的利害关系人,才应当实际地被纳入到决策过程之中。这里必须强调“无法自行修复的”,因为如果某种损害是可以自行修复的,那么,自行修复的事实就表明被损害者仍然拥有相对完整的自主能力,反之,如果一种损害无法自行修复,则意味着被损害者的自主能力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当然,如何才能算作“无法自行修复”,需要许多技术上的限定,本文不考虑这些技术性限定,而只把“无法自行修复”作为一个规范性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在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假定,在美国是否减排的决策中,孟加拉国公民的自主能力可能受到无法自行修复的损害,因而,孟加拉国公民就成了这一决策的合格利害关系人;另一方面,欧盟各国公民的自主能力虽然也可能受到损害,但这种损害是可以自行修复的,因为欧盟各国有着比孟加拉国丰富得多的应对损害的资源,也有着更有效率的国家行政体系,因而,欧盟公民就不是这一决策的合格利害关系人。无疑,这一安排会对欧盟公民造成某些不公平的结果,但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对最为利害攸关的孟加拉国公民做出最大程度的保护。这是以牺牲形式上的公平为代价去达成实质上的公平,其结果是,无论美国公民、欧盟公民还是孟加拉国公民,他们的自主能力都得到了维护。这种利害关系人民主才是一种好的民主。反之,如果欧盟公民也被纳入决策,结果则是进一步增强了美国公民的决策偏好,导致孟加拉国公民在三边集体决策中的进一步边缘化,那这一决策过程虽然也是民主的,却是一种糟糕的民主。
合格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应当被纳入决策过程。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些情况,其中,所有利害关系人都不应被纳入决策过程。诺齐克举过这样一个例子,A爱上了B,但B爱的是C,如果B决定接受C的求婚,这一决定无疑会对A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我们也许还可以说它会对A的自主能力造成无法自行修复的损害———因为他已经失去了他的生活目的,但这是否意味着A应当被给予在B是否接受C的求婚这一决策中的参与权力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克里斯蒂亚诺看来,这意味着人们拥有某些“被保护的利益”,在事关这些利益的决策上,任何外部力量,无论他们在这一决策中有着什么样的利害关系,都不能强加干涉。在实践中,被保护的利益主要是那些与利益主体“内在价值”相关的利益,而所谓内在价值,是指构成了一个人的身份,使他之所以成为他的那些价值。如果对这些价值的实践受到了其他人的干预,就会造成一个人在社会中失去了他的独立存在,就会使这个人变成非人,因而,只要不会造成不正义,与一个人内在价值相关的事务就属于他的被保护利益,社会必须保护它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
在日常生活中,爱就是一种内在价值,爱与被爱、爱谁与接受谁的爱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他自己的基本条件,因而,关于爱的决策就是一种完全自主的决策,而不受比例原则的调节,不被纳入利害关系人民主的范畴。在社会实践中,文化可以被视为某个群体的一种内在价值,遵循一种文化、依据这种文化的规范而生活是这个群体之所以成为他们自己的基本条件,因而,关于这种文化之存续的决策就是一种完全自主的决策,也不受比例原则的调节,虽然可能存在着某些利害关系人,由于这种文化的存在而使其对生活的观念受到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在典型的民族国家框架下,公民身份既是一种政治身份,也是一种文化身份,因而,当我们说文化是一种内在价值的时候,意味着与此相关的所有决策———只要它们不会造成不正义———都属于民族国家的自主决策,在这个问题上,公民身份原则是一种恰当的决策权分配依据,比例原则则可能造成一些悖论性的后果。当然,随着全球化进程中民族国家的不断消解,公民身份中的政治身份与文化身份已经出现了裂痕,使通过“一公民身份一票”的方式来解决文化自主的途径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政治难题。要解决这些难题,我们也许还需要去寻找公民身份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外的别的原则。无论如何,这表明了比例原则的有限性,利害关系人民主虽然比公民身份民主更具包容性,却并不意味着所有会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事务都应当诉诸民主。
总之,在今天这样一个日益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世界中,基于公民身份原则的决策权的平等分配方案在许多政治问题上都表现出了它的不适用性。要以政治的方式解决我们生活中所存在的许多社会冲突,需要根据比例原则来对决策权进行一种公平的分配,而这种分配也将导向一种与公民身份民主不同的民主,即利害关系人民主。当然,关于利害关系人民主如何才能成为一种更具普遍性也拥有更高绩效的政治模式,仍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责任编辑:张赫
文章来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