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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司法丨从死刑改为监禁,为何“刀下留人”?

徐隽 李想 人民日报政文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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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一案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5月14日,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旧址,一张1932年的法庭裁判文书吸引了“回望红色司法路 寻根溯源再出发”活动采访团的注意。由死刑改为监禁二年,一起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刀下留人”的典型案例再次进入人们视线。

“被告人朱多伸,瑞金县壬田乡人,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1932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接到了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送来的第20号判决书。接过判决书时,何叔衡不由愣住了。此前到壬田乡检查工作时,何叔衡曾与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过多次举报。

认真研读了罪犯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何叔衡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何叔衡立即背起行李赶到壬田乡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朱多伸是有一些罪过,但更重要的原因,是他多次举报惹恼了一些区乡干部,这些干部企图借此报复他。

经过仔细审查、反复推敲后,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挥笔写下: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一案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

图为临时最高法庭关于朱多伸案的判决书

采访团了解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案件审理的复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设立了第二道保障线。案件初审后,如果当事人认为初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允许其上诉,将案件提起到上一级裁判机关去复审。

中央苏区刑事诉讼制度还设立了死刑核准程序,充分体现了苏维埃政权重视保障人权、绝不错杀无辜的法治精神。《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也应把该案件的判决书及全部案卷递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中央苏区审判实践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审判机关总是坚决予以更正或否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旧址的墙上,悬挂着一封1932年何叔衡写给寻乌县苏维埃裁判部的信。在信中,何叔衡对各县裁判部忽视证据,裁判不当作出严厉批评,他写道:“判决书的材料,有的应处死刑,有的应监禁二、三、五年,乃你们只判处监禁至多一年少至三个月,如此审判反革命罪犯,比帝国主义国民党处罚小偷抓窃还要轻松,你们对革命是否尽责,恐成问题。请你们将该五犯所犯罪证据赶急尽量搜集解来,以凭批驳原判再行审讯。”

图为1932年10月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先后发给江西寻乌、会昌县裁判部指示信

据介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或最高法院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审核批复各省裁判部、中央苏区各县裁判部、中央直属县裁判部、高级军事裁判所等报送的判决案件及判决书。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和继任者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等人,对于每例审批、复判的案件,都写出具体的书面批复意见。对那些有误的判决,还亲自一一附函给案件的原审判机关,详细具体地指出判决错在哪里,怎样改正。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旧址,采访团看到了墙上悬挂的1932年4月20日临时最高法庭发布的第二号训令。这是纠正江西省裁判部1932年第一次开庭审判反革命案件第一号、第二号判决书中错误和缺点的训令。对于以上两份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一一给予纠正。比如,他在临时最高法庭第二号训令中指出:“判决书第二号中的‘着予处决’字样究竟是着予处决监禁?还是着予处决枪决?以后的判词应有极端明显性不能稍带含混性。”

图为1932年4月由何叔衡署名颁发的临时最高法庭训令第2号

类似的批示,在中华苏维埃临时最高法庭和此后的最高法院的卷宗中多次出现。一页页泛黄的历史文献,体现着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审慎负责的优良司法传统。

“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正是江西苏区人民司法的积极探索,这些经典大案才将红色的司法传统、司法经验和司法基因代代相传,为后来的陕甘宁边区司法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人民司法传统得以不断发展,守正创新。

责任编辑:史一棋、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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