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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

2015-06-14 法律实务讲座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总则
第一章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
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四节收费
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三节调解
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
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
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
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附则


总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 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 行为规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 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
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
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 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
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第6条适用范围
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扶养费纠纷、变更扶养关系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6.2律师办理继承民事业务及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待咨询


第7条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8条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注意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9条 律师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婚姻家庭基本信息,双方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
但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原因不愿透露给律师的信息,律师应予尊重。
第10条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财产纠纷时,律师对当事人财产情况可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10.1房产情况;
10.2存款情况;
10.3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
10.4家具电器情况;
10.5贵重物品情况;
10.6车辆拥有情况;
10.7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
10.8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10.9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
10.10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
10.11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
10.12其他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
10.13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
10.14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
第11条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1.1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即现房还是期房;
11.2房产性质,比如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11.3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
11.4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
11.5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至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
11.6房屋权属状况、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11.7房产有无其他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11.8该房是否已建成交付业主,目前实际使用、居住情况;
11.9登记在该房产地址的户口情况;
11.10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
11.11其他房产相关情况。
第12条律师了解存款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12.1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
12.2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12.3近期内存款账户的交易记录;
12.4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
12.5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
12.6目前各存款账户归谁掌管;
12.7是否存在以第三人名义开户存有夫妻存款的情况。
第13条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3.1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
13.2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
13.3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市大约市值;
13.4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
13.5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
第14条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家具电器情况,包括购买金额、品牌、数量、出资来源,以及了解家具电器的大约现值。
第15条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他有较大价值的动产财物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具有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
第16条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
16.1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16.2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16.3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16.4目前车辆市值;
16.5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17条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7.1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17.2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17.3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17.4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17.5企业财务情况,比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17.6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17.7持有股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况;
17.8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17.9其他企业相关信息。
第18条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未来确定应获得的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第19条律师在了解上述财产信息时,还应当了解财产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以便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涉及的管辖问题提供法律建议。
第20条律师在咨询中对有可能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案件管辖地,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可能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矛盾的途径。
第21条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
21.1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分析该案例可能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
21.2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分析与实际操作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抱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
21.3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当事人需要作好哪些准备、解决问题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会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社会成本;
第22条律师接待咨询,可以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23条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当事人的目前婚姻家庭纠纷作出理性分析和建议,对于过于冲动的当事人,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二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24条当事人要求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当首先了解有关情况,并分析当事人所委托案件的管辖法院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是否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规定,并提供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25条律师需要注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得接受委托人申请再审的委托。但若委托人仅就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内容要求再审的,律师可视具体情况接受委托。
第26条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项的,律师应当告知中国法院只能承认离婚判决中的离婚效力,不承认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的承担及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
第27条律师在咨询中发现离婚纠纷的委托人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且自上一次诉讼终结未满六个月的,应告知委托人待六个月期间满后再起诉。但若律师在咨询中发现上次离婚诉讼终结后又发生新情况、新理由的,可接受离婚诉讼委托,同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及未满六个月启动诉讼的法律风险。
第28条律师在接受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委托时,尤其要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2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29.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29.2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30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
第31条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31.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一份交律师事务所保存;
31.2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1.3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31.4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第32条律师受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可以请委托人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子女情况等,并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信息。
第33条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
第34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承办律师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35条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36条本节所述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36.1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
36.2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36.3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
36.4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
36.5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
第37条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需要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
第38条律师接受涉外及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委托时,要特别注意对离婚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确定诉讼离婚方式还是行政登记离婚方式,确定离婚管辖法院,并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的不同诉讼风险及可能结果,律师还有义务告知离婚裁判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效力。
第39条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
第40条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程序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可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
第41条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1.1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1.2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41.3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41.4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或离婚意见书);
41.5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1.6子女出生证明或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1.7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42条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2.1委托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42.2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2.3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2.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2.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2.6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43条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3.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3.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3.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3.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3.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3.6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
第44条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4.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4.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4.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4.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4.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4.6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
第45条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5.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5.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5.3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5.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5.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5.6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46条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节 收费


第47条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数额、费用类别及费用的结算方式。
第48条律师要特别注意婚姻类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49条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反诉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50条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开始法律服务工作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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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147条 本指引根据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操作实践编写,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范为依据。

注:加黑字体是根据最新(2015年6月13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修正(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龚俊峰)

微信公众号 flswjz 微信号 1369144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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