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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三者的角度讲述强奸全过程,来认识强奸罪

2015-08-10 龚俊峰 法律实务讲座


社会是复杂的也是现实的,很多人在金钱和面子之间进行了抉择,原本通奸说成强奸,原本自愿说成强奸,种种情形值得有邪念的男性和女性朋友们思考,女性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本期《法律实务讲座》全面解读强奸罪的恩恩怨怨及无罪辩护的法律要点。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第一、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三、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第四、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强奸罪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中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3、丈夫强奸妻子的司法认定

所谓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中国刑法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论处。中国婚姻法只有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婚内强奸的条文。

通说观点认为,由于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在中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一般都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

4、“强奸”男性的司法认定

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并且完成“强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调查大多案例,法院判决大多是“故意伤害罪”。如果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以强奸未遂定罪。视当时情况如果是故意轻伤,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5、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6、强奸与通奸的区别:

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7、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强奸罪的非典型强奸行为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嫖宿幼女行为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性质却不相同,主要体现在:

(1)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4周岁即可;后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也就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前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成为后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嫖宿幼女罪。

(2)主观方面不同。前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奸淫;后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

(3)行为方式不同。前行为方式表现为与非卖淫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此时,即使给了幼女一些财物,也不影响其奸淫幼女的性质;后行为的方式则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该性交行为是基于男方承诺给卖淫幼女钱财为前提。后来,男性即使没有按承诺付给幼女钱财,对之也不能以奸淫幼女论。

(4)行为地点往往不同。奸淫幼女一般发生在家里、山上等不易让人发现的地方,具有隐秘性;后行为的地点一般发生在宾馆、歌厅、发廊等服务场所,常常有人知道其间的嫖宿、卖淫行为。

(5)行为对象不同。前行为的对象为非卖淫幼女;后行为的对象则为卖淫幼女。卖淫幼女,是通过自己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幼女,具有利益的趋动性。

(6)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及身心健康;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行为人出于嫖宿幼女的意图,在幼女不同意卖淫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其卖淫,即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则同时触犯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一重罪一般为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强奸罪量刑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究竟哪些行为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法律共列了五项情形,即: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强奸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金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xx的亲属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徐xx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检察机关指控徐xx犯强奸罪不能成立。

1、被害人是自愿到被告人处留宿的,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害人仍然与被告维持较长时间的恋爱关系,被害人是在后悔担负二万元债务的情况下才报的案。这些都说明两人关系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存在强奸的事实。

首先,从双方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看,被告并不存在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被告人于201013日晚通过“网聊”认识了徐xx,之后也通过电话经常联系并相处的很好。期间被告人向徐xx提及要做男女朋友,徐也答应要“先走走试看看”。17日晚6时许,徐到集美灌口找同学时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二人遂相约并第一次见面。在初次见面后的交谈中,因徐告诉被告人说她“能喝酒”,且当时时值冬天晚上7时许,刚好是用晚餐的时间,被告人考虑到女孩子可能较为矜持,于是主动提出“给点面子”一起去吃饭,并喝了酒。之后,徐xx不胜酒力醉酒后,得知被告人是独自居住,便随同被告人到其宿舍休息过夜。当晚徐xx是自愿留宿过夜,被告人并无强奸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强奸徐xx的事实。

证人高x霞(徐xx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双方当晚12时之前并未发生什么重大变故。高说:201017日下午,徐告诉她要去见一个网友,并于晚12时许打电话告诉她当晚不到她那儿,要在网友处过夜。如果徐在此时或之前被强奸,怎么会有如此淡定的表现!

其次,从被告人与徐xx两人在发生性关系之后的表现看,两人完全是男女朋友的恋爱关系。自两人于17日见面,徐答应“先走走试看看”直至徐xx报案之前,被告人与徐xx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多次到徐家拜访,被告人的父亲还证实,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徐的父亲打电话给他说天太晚了,要被告人在徐家过夜第二天再回家。徐的父亲、亲友和邻居也都知晓被告人是徐的男朋友。被告人母亲徐xx的证言还证实,今年正月初二早上,被告人向其父亲徐xx要了260元现金,要依当地习俗去给徐的父亲(徐xx)包红包。与此同时,被告人的父母亲及邻居的证言证实,徐从2010112日至226日期间,与被告人在其家中同居了约2个月。此外,被告人的母亲徐xx证实正月十三日中午,徐xx亲口对被告人的父亲徐xx说“我们要分手了,今后他(指被告人)做他的工,我读我的书,如有缘再相聚。”即徐xx承认与被告人是情侣关系。因此,被告人与徐xx在同居期间发生性行为属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庭审前,被告人所在村庄的徐x鹏、徐x平等二十多位乡亲要求本辩护人转交相应的“证明”,证实了两人在该村庄时经常一起散步、并经常一起到邻居家泡茶、闲聊。邻居徐xx还证实,两人曾经一起到他家作客喝酒,直到晚上11点后才回家。

再次,从被害人的报案的时间看。本案中,徐xx两人交往二、三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也常常有吵架甚至打架的情形发生,这些情形徐的亲人实际上都很清楚,但徐的亲属从未提出控告被告人强奸。直至双方同意分手并且出具二万元的“借条”之后,徐才在其家人的劝告下报了案。这说明,徐及其亲人报案更多的是因为担心二万元的“借条”,才反悔将恋爱中的性关系报了强奸。

2、公诉书认定被告人徐xx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并且相互矛盾。

首先,关于被害人徐xx的陈述。但该自述材料夸大其辞,存在太多疑点:其一,材料中关于徐xx关于当晚趁其酒醉对其强奸的陈述,与其事后的表现完全不符;其二关于徐电话骚扰导致其受到精神压迫而被迫与徐保持关系的陈述,明显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精神压迫的强度与其受制的危害根本不成比例,如起诉书中称“通过电话骚扰徐的亲属,逼徐就范”;其关于放假期间到徐家居住生活来自于徐的精神强制手段的说法,更是与其在徐家的表现及他人的感受完全不一样。另外,按照其说法,徐经常向其发短信对其实施精神强制,但这些所谓威胁的短信却一条都看不到。

而徐xx的原侦查阶段的供述则已经被徐本人今天庭审予以推翻。从庭审中徐的陈述看,该陈述真实性有待法庭认定,但总体上讲,其关于两人关系的表述让人觉得比被害人的表述更符合常识及经验法则。例如,关于拍CD未成的情节,究竟为何拍片?徐并未说明,如果是因被告暴力推被害人撞墙担心受伤而去拍片,不可能出现被告人主动要被害人拍片,而被害人却主动不拍的情形。相反,被告关于其见到徐醉酒摔倒后而又出现呕吐的情形,因此担心其脑部受伤才带去到医院拍片的说法更符合常理。

有必要说明地是,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称,其供诉大都是侦查人员根据徐的自述材料写好后由其确认的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我们把2010227日厦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徐xx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与201034日汀溪派出所对被告人徐xx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进行比较,发现除了徐彩英所陈述的笔录第3页第一行“我想走… …”至第四行“并且……两次”、第六行至第二十行“……的事情”以及第二十四行至第4页第四行“……淤青红肿。”未在被告人徐xx所供述的笔录中体现外,两份笔录中关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发生的经过、细节(包括殴打的部位、次数)等记录完全一模一样。让人感觉有如拷贝一般!而且,被告人的其他几份讯问笔录也与徐的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都基本一致。试想,从事发至徐报案之日,已时隔2个多月,而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对整个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的经过、顺序乃至细节方面的回忆叙述如此清晰,两人的陈述与供诉内容高度一致,确有违背常理之处。

可见被告在侦查阶段徐的供述不能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证人高x霞、高x荣、高x梅的证言。根据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可知,三名证人为徐的同学或朋友,均是听说徐xx被强奸,且在听说后均极力劝说徐要报警,但徐在能报警的情形下,却迟迟不肯报警。假设徐真的是被强奸,那么,徐作为一个受到高等教育,具备基本法律意识的大学生,案发后在朋友的支持下,理应报警。但徐非但没有报警,还与被告人继续来往长达2个多月。因此,根据三名证人的“听说”以及徐在称其被强奸后的态度,无法认定被告人对徐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且,三证人证言在对如何获得徐xx的与网友过夜一事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高x丽荣说徐讲了被强奸后她还与被告打过交道,而同时听到陈述的高x霞却说是睡觉时告诉她们;证人高x霞的陈述也与其转述的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前面提到的高x霞证词证实当晚12时许徐xx电话告知当晚不到她那儿,要在网友处过(睡觉)。而这些证言也以徐xx的第一次报案的内容相矛盾,当时徐xx是以被告在家中对其强奸报的案。

公诉人称,证人谈及的徐xx左眼眶受伤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暴力,但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徐xx系当晚回宿舍途中摔倒受伤的说法。并且这一说法更符合第二天他送徐xx到医院诊疗这一事实。因此,不能因为徐xx左眼眶有伤就认定为被告所伤。再说,如果是撞墙受伤的话,受伤部位应当是后脑勺部位,眼眶底下的受伤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以到徐家闹事为由进行威胁迫使徐不敢报警,并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并无提供案发期间被告人与徐xx之间的手机详细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威胁徐xx的短信内容等证明证实被告人对徐进行威胁,迫使徐不敢报警。因而,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补充说明》称超过三个月不能洗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这一说法是否科学估且不论,但是,公安机关在立案时为三月初,当时徐xx就已经报案称有电话及短信威胁,但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取证呢?而要等到过了三个月之后不能调取了才来说明?这只能说明根本没有威胁的短信存在。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112日至226日间,不顾徐的恳求,多次采用暴力殴打,精神强制手段对徐进行人身控制,并多次对其强行奸淫并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徐的自述,她于112号来到徐家(即被告人家,下同),14日返校准备考试,16号去前往徐家,直至19日返校考试,到2月份放寒假,徐前往湖里一家餐厅打工(打工期间,晚上下班也常随被告到被告家),211日与被告人一起回到徐家,14日又前往徐家,待至20日返回徐家,22日又来徐家,直至26日返回莲花徐家。在112日至226日期间,她往来于学校、徐家、徐家之间,与被告成双成对恩爱相随,哪有存在被告人对徐进行人身控制的情形?其次,需要再一说明的是,被告人与徐系已同居的情侣,两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虽然在徐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被告人与徐因为琐事发生冲突,甚至打架,但这属于情侣之间的冲突,并非被告实施强奸的暴力手段。再者,在二人交往期间,徐的邻居高x发证实211日,被告人在徐家与徐因琐事发生冲突,将徐手中的一部手机甩向墙壁,但经其劝阻后就没事了。被告人的父母虽然证实两人常打架,但结果是两人身上都有伤痕。两人之间打打闹闹后又和好的事实,充其量是情侣间的矛盾冲突,难以此认定为被告人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徐x英强奸。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强奸情节恶劣致使徐xx难以承受精神压力,无法在当地生活,辍学离家出走,而且下落不明。这也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徐是在报案后才“留家出走”,在此之前,两人一直处于交往之中并且众所周知,徐并不为此感到难于见人而留家出走;其次,在报案前,徐的父亲、亲友及邻居均认定被告人与徐二人是男女朋友,两人是正常交往,根本不存在“无法在当地生活”的情形;再者,根据xx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徐系报案后才办理的休学,且徐的姐姐徐x凤的证言证实,是徐委托其代办休学手续,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得知,徐休学理由是要回家照顾奶奶。即徐是申请了“休学”而非公诉机关所说的“辍学”;最后,如果徐xx真的因此下落不明的话,其亲属不可能不报案,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没有出具失踪人口的立案材料。但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起诉书认定徐下落不明,并以此作为加得处罚情节,明显过于草率。再说,从徐xx父亲的证言也可以看出“下落不明”的说法完全是夸大其辞,其在证言中称,徐可能在上海,只是不清楚具体地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并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与徐xx二人系情侣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而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产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加上两人都是年轻气盛的年纪,偶发肢体上的冲突也是常情所在。如果因为交往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后又偶发肢体冲突即认定男性一方构成强奸,且情节恶劣,着实违背常情常理,也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徐xx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徐阿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强奸罪之规定,因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徐阿洲犯强奸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词来源于网络)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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