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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要求双重赔偿?

2015-08-16 龚俊峰整理 法律实务讲座


周五时,我们在朋友圈里讨论了一个关于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即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法律问题,本期《法律实务讲座》为你带来交通事故与工伤可否要求双重赔偿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李某是昆明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清洁工,2012年3月10日6时许李某在清扫卫生过程中,被一辆私家车碰倒致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交警认定私家车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私家车车主和保险公司,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近40万元,交通事故部分处理结束。2012年9月20日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李某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但用人单位认为李某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现单位只需“补足”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的差额,拒绝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奈,李某再次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全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判决昆明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近1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受理李某索赔委托的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杨清礼、董能新两位律师指出,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既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可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之间不存在扣减和补差的关系,即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并妨碍受害人依法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两位律师指出,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从法律性质来看,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从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的支付程序、计算参考数据来看都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针对该条解释答记者问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受伤职工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获得双重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

2007年3月14日,张某的丈夫吴某去外地送货。行车途中,司机为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发生了车祸,吴某当场身亡。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张某及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5万元。张某等人认为,吴某是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应按因公死亡标准给予家属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张某等人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万余元,结果被驳回。张某等人再度走进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公司给予工伤死亡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张某等人虽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但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吴某所在公司支付原告张红英等4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近12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死者的父母各604元。

【案例】

环卫工人贾某在清扫道路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飞致死。经交警认定: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贾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万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属于因工死亡,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贾某家属随即向某环卫局要求支付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等工亡待遇,但环卫局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不应获得双重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以上费用。贾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某环卫局支付贾某家属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

本案涉及到的关键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争议,各地、各级法院判决不一。最高人民法院 [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人民法院正是依据以上规定,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慧聪律师事务所供稿)

【案例三】

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新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X

委托代理人:邓X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昌吉市X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哈X贵,男,回族,1965年6月20日出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简称X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哈X贵驾驶新B-228X号机动车在本市喀什东路火车东站货场倒车时,将原告右手挤伤致其中中、环、小指毁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36480元、医疗费5805元、护理费693元、误工费148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哈X贵赔偿原告刘X鉴定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0元;

二、被告X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41730元(含被告哈X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三、原告刘X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236.94元。

上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2008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荣

人民陪审员 杨芳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08)市劳仲裁字第253号

申诉人:刘X,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X,原乌鲁木齐市辉X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

委托代理人:邓X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诉人:乌鲁木齐市辉X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辉,乌鲁木齐市辉X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申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500元;2、被诉人支付医疗费5277元;3、被诉人支付交通费1223元;4、被诉人支付鉴定费300元;5、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1500*10个月);6、被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6.6元;7、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5.5元;8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该案我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7年5月我到被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9月15日我在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装卸货物时被货车将右手挤伤,经工伤鉴定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特向贵委提出仲裁,请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74412.1元。

被诉人经我委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该案经仲裁庭庭审调查查明:申诉人于2007年5月到被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9月15日在乌鲁木齐火车东站装卸货物时被货车将右手挤伤,随即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就诊住院,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毁损伤,2007年9月29日出院,2008年1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诉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652.53元,由申诉人支付,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

另查明;申诉人受伤后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发工资,申诉人2007年8月份发工资148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空军乌鲁木齐医院出院简要病历、住院发票、工资表、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伤残等级鉴定及庭审笔录等立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1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认为:1、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鉴于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且申诉人已提出与被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被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医药费、合理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申诉人于2007年9月15日受伤住院,9月29日出院,出

院后医嘱全休两周,我委确认申诉人停工留薪期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被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据此,本仲裁庭主持,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医疗费5652.53元。

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84元;

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期间合理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8元;

五、本案仲裁费420元,由被诉人承担。此项费用申诉人已付,被诉人承担部分连同本案裁决案款同期一并支付给申诉人。

争议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邓X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委托代理人:XXXXXXX

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林雪梅,该车队经理。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女,1973年5月12日出X,汉族,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号。

原告黄爱春与被告吕乃平、被告乌鲁木齐市凯路利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凯路利车队)、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春及委托代理人邓X平,被告吕乃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献荣,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路利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春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吕乃平驾驶新A29587号火车在乌鲁木齐市新兴街五洲男科医院将我挂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率奶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我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吕乃平驾驶的车辆属于凯路利车队所有,车辆在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430.42元,误工费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1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109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892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乃平辩称,对发X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范围内,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凯路利车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吕乃平驾驶新A29587号低速货车,沿乌鲁木齐市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洲男科医院路段左转弯进入新民西街南一巷时,将行走的原告挂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率奶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爱春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事故发X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前期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吕乃平支付。2011年3月18日原告到该院复诊,经诊断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全休壹月”。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6天,产X医疗费用4857.42元,出院证明中载明“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1年5月5日在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X的检查及测评费1910元,原告出院后在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一员购买中草药的费用合计663元。2011年7月4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忠确定的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定残日之前的误工时间204天无异议。

被告吕乃平所有的新A2958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凯路利车队,并且在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X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乃平所有的车辆因违章驾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黄爱春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乃平的车辆在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为122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应由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乃平及被告凯路利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7430.42元,其中4857.42元为住院期间产X的费用,1910元为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测产X的费用,X育663元为原告因购买药品产X的费用,均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1天,现其主张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所确定定残之日前的误工时间为204天,同时要求将定残后其复诊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忠的休息时间也座位误工时间予以计算,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204天为依据,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337.56元(32361元?2个月?0天?04天=18337.5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8179.99元(32361元?2个月?0天?1天=8179.99);5、原告的伤情程度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当为109152元(13644?0%?0年=109152元)。6、原告因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X鉴定费63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鉴定产X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8、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49079.97元。被告凯路利车队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春27079.97元;

三、驳回原告黄爱春要求被告吕乃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爱春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凯路利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188922.42元,确认给付标的149079.97元,占起诉标的的79%,案件受理费4078.45元(原告未缴纳,缓交至案件执行),由原告黄爱春自行负担21%即856.47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79%即3221.98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案件执行中一并交付。

上述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5236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X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爱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付某(男,26岁)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7日下午17时30分,从公司出发骑着摩托车回家,17时32分途经105国道时,与洪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13日,付某之妻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38,960元;9月2日,法院判决洪某赔偿37450元、保险公司赔偿358759.47元给童某(已履行)。2013年2月11日,童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9日该局认定付某系工伤死亡。2月15日,童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7542.55元。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3,520元。该公司以付某已经获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理由是:

  1、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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