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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事实婚姻?何为同居关系?若"离婚"法律上怎么规定的?

2016-04-28 龚俊峰 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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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实务讲座

第八讲:离婚之事实婚姻与同居法律问题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主讲人:龚俊峰律师

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在特定的时代,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常识,尤其农村的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一方或双方去世,分割遗产时,存在诸多争议,又或离婚分割财产,存在立案难,举证难的法律问题,又或孩子抚养权及双方扶养义务的纠纷问题,进入21世纪初期,新修改的《婚姻法》出台,青年男女进入同居时代,时至今日,更为普遍。为此,也产生了很多的法律问题。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含义

讲到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那么我们先来看看什么是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事实婚姻是指没有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其他人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事实婚姻”主要存在于20世纪90年代以前,在广大农村尤为普遍。

(2)同居关系是指没有依法登记的男女,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主要存在于2001年以后。

二、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界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针对本条款的理解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本法规定的条件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⒈积极方面:

⑴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❶本人的户口簿、

 ❷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⑵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❶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❷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⑶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❶本人的有效护照

 ❷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⑷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

 ❷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⒉消极方面即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⑴未到

 ⑵非双方自愿的

 ⑶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⑷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⑸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二)补办结婚登记的的实质效力问题

本法所指向的效力问题,是男女双方都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最低适婚年龄标准,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双方有任何一方都必须满足《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的结婚登记效力从男22周岁,女20周岁为起算点,也就是我们坊间所说的合法婚姻关系。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来看,明确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时间点和依据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后作为节点。以前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三、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子女处理规则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具体见《婚姻法实务讲座第二讲:离婚之孩子抚养法律问题》

四、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则

   (一)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则

在事实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2)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4)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5)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6)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等等,不再赘述。

(二)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则

    同居期间的男女,一般不具有婚姻法上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没有人身的相互扶养义务。

五、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财产处理规则

(一)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具体见《婚姻法实务讲座第三讲:离婚之房产分割法律问题》和《婚姻法实务讲座第四讲:离婚之其他财产权益法律问题》

    (二)同居关系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财产处理法律问题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一般同居关系,财产处理。

在1994年2月1号以后,同居的男女,不能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有协议按照协议处理。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归一方所有。

六、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诉讼处理规则

   (一)事实婚姻关系诉讼处理规则

事实婚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应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二)同居关系诉讼处理规则

如果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单纯的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那么同居关系应该怎么处理呢?

继续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婚姻法第三条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也就是只有存在上述情形下,法院才会受理解除同居的案件。

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建议委托律师收集证据,依法获得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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