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同专业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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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管辖
从基础理论上看,实务中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应当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根据被告类型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地域管辖规则,1)公司股东与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当适用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则应当适用侵权行为理论,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务中,由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常常与公司住所地重合,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可以根据诉讼便利,灵活把控管辖法院。二、关于被告
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不但包括控股股东、董事,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甚至包括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践中,公司治理结构和职权设置远比该条规范更加复杂,控股股东与董事往往可以通过工商公示信息或工商内档查询,但如何就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举证,往往令人犯难。部分公司内部管理决策流程不规范,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未能形成有效的书面决议;有些公司存在代持股问题,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有些公司运营不规范,公司人员权职不符……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常常为纠纷解决埋下伏笔。1、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际控制人以“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为落脚点。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发布)将“实际控制人”限定在“非公司股东”的范围内,但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该限制范围。法律法规名称 | 条文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发布)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发布)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 | 15.1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 15.1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四)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 | 13.1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 12.1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具体含义或计算方法如下:……(八)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十)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案号 | 法院 | 法院认为 |
(2019)粤03民终1352号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何志华、刘小格在梦家园公司任职期间的职位分别是‘企划部经理’、‘事业部副总裁’,皆为公司的部门经理,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其次,从公司内部规定看,梦家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并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设公司经理1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章程中对于梦家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并未作出约定…… |
(2020)云01民终5560号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作为杭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案外人郑文琦,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理应由负责人统一进行管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从劳动合同层面或公司内部治理层面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系法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论是总公司层面、分公司层面或公司章程层面对于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过相应的管理规定及任命规则,从而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总监、行政助理、片区销售主管系上诉人公司的高管,公司法除了对公司法定高管人员作出了规定外,同时也赋予了公司在内部治理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问题进行规范的权力,从而满足公司治理及公司经营的客观需求以及规范公司治理、防控风险的自治路径,故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系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产生的法定公司高管人员,亦未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系公司内部治理体系下明确规定属于公司高管身份的情况下,其主张三被上诉人系公司高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2020)川01民终3418号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威思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作出特别规定,对王仁繁是否属于威思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威思拓公司主张王仁繁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依据主要包括《任命书》、王仁繁代表威思拓公司对外签订的数份业务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王仁繁举示的个人名片显示其职务为“销售经理”,威思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将“销售经理”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次,王仁繁虽数次代表威思拓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但其签字处载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甲方代表”等字样,故仅能得出王仁繁为威思拓公司授权订立合同的代理人,无法得出王仁繁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结论;再次,威思拓公司举示《任命书》,证明公司于2014年任命王仁繁为公司副总经理,但该《任命书》系威思拓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该《任命书》曾在公司公示或向王仁繁送达的证据,亦缺乏王仁繁接受威思拓公司聘任等证据佐证,并且各方对《任命书》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无法得出王仁繁为威思拓公司副总经理的结论。 |
(2020)闽02民初1723号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从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曾焕森担任鸿煜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并非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责任主体。 |
(2021)鲁0614民初228号 |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 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综合办主任及采购部部长,显然不属于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原告公司也不属于上市公司。另查,原告公司章程中并无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综合办主任兼采购部部长,享受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相同的奖金考核制度,每年收入近15万元,应当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这仅仅是从收入方面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采取明确列举的同时也赋予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主规定。原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无对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综合办主任及采购部部长,也不符合公司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
(2021)京0102民初26531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本案中,董磊与豪雨清风公司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董磊亦并非豪雨清风公司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载明的高级管理人员,豪雨清风公司亦不认可董磊系公司股东。豪雨清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董磊进行过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命。从形式上,董磊并不是豪雨清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职权行使方面,豪雨清风公司章程亦对经理职权有规定。虽然董磊认可其从事招商工作等,但仅从该行为无法认定董磊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且豪雨清风公司在(2019)京0102民初4063号案件中认可其与董磊存在合作关系,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磊系基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作出职务行为。 |
(2021)粤0105民初9070号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本案中,航空观光公司并未提交公司或公司董事会与黄嘉浩签订的授权黄嘉浩担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雇佣合同,航空观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黄嘉浩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航空观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向股东披露黄嘉浩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报酬情况。即便黄嘉浩是公司副总经理,航空观光公司仍需举证证明黄嘉浩是否实际行使了航空观光公司高管的职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证据及陈述,仅能认定黄嘉浩曾是航空观光公司职员,航空观光公司主张黄嘉浩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缺乏事实依据。 |
三、关于侵权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了列举,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法穷尽,故也在第(八)项做了兜底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第(一)、(二)、(三)和(六)项的行为涉及公司资金的挪用侵占,小股东在不掌握公司财务管理权的情况下,很难就公司资金的挪用和存储提供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明材料。即使有该类证明材料,也应当考虑到资金使用合法性问题,例如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是否超出常规消费标准、是否计入公司账册、财务审计报告。此外,即使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不掌握经营管理权,实践中被告也常常利用其经营管理权伪造资金用途材料,例如出具代收款证明,甚至将涉案资金暂时转移回公司,以应对诉讼。2、关联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不为公司法所禁止,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特殊类型,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不足以形成对其合法性的抗辩。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代理人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考虑:第一,从程序方面,应当考虑交易是否经过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议定程序,例如是否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排除无表决权的董事、决议通过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第二,从实体方面,应当考虑关联交易的对价公允性、必要性、合理性等问题,具体到个案,则应当着重关注市场中相同或相似交易的价格、作出交易决策的缘由、背景、前后经过等事实。3、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与竞业禁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除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代理人至少还应当从以下四点考虑:第一,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例如被告是否曾经在公司任职,并基于该职务获得过相应的商业信息;第二,商业机会是否原属于公司,例如交易对手方曾经发出邀约,公司为此投入资金、组建工作团队,组织交易谈判;第三,是否属于同类业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司经营范围,还应当考察公司商品、服务是否属于实质竞争关系,重点考察公司的经营地址、双方的交易合同、经营网站、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等宣传内容;第四,商业机会是否因被告原因丢失,重点考察促使交易方另行选择交易对手的原因、获得商业机会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四、关于损失
通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张损失,根据损失计算方式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种路径:第一,行使归入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得的收入进行举证;第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也可以主张其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该种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不限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值得注意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即使各方就损失达成一致,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同样存在困难。由于股东个人与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根据《九民纪要》第27条,法院在作出调解书之前,必须取得公司决议机关的同意。结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商事领域的高发案件。从理论角度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立法和司法层面尊重公司内部治理的审慎态度;从实践角度看,由于法律规定模糊,举证难度大,司法裁判口径严格。故对原告而言,通过该类诉讼维权难度大。祸患常起于忽微,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运行。因此,我们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以下建议:第一,做好公司合规与职权管控工作,注意留存董监高任命过程中的文件,结合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在章程中将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以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第二,规范公司财务流程和决策流程,尤其注意关注和留存公司经营中的重要财务信息,包括(代收款)银行账号、财务会计报表、预决算报表、重大交易文件等材料,做好事前预防工作;第三,一旦纠纷产生,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员求助,注意全面收集、组织相关证据,做好诉前策略布局,同时为解决纠纷打好基础。作者:徐礼婧律师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金融投资者维权、公司商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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