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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追偿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时的应对措施及风险防范

2017-10-25 内蒙农信


在刑民交叉的案件处理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并不绝对,法院在优先适用刑事程序时应确认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且存在经济犯罪,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简介

  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12月10期间,某银行与A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金额11940万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7.02%。B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12月31日,A公司仅归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156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37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7月30日)2341万元至今未还。为避免信贷资产遭受损失,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偿还各项本息及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并要求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B公司以当地公安局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有骗取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当地公安局。最高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以“借款合同并不必然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无效,即便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当然免责。银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起诉条件”,做出最终裁定。


  实际操作中,借款人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事例比比皆是,而作为银行,诉至法院是其维护权益的最后屏障,而面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法院根据审查情形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影响了银行的利益。

刑民交叉问题当下处理方式1

先刑后民,驳回起诉。


当下刑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此类交叉源于法规上的竞合,民法和刑法竞相引用各自条款予以约束。例如,小明盗取了公司公章,银行审核人员明知其公章系盗用而私自放贷,小明逾期拒不归还导致银行经济损失。因小明与银行之间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

互不干扰,民事诉讼继续审理。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证据规则、归责原则等均不同,两种程序并没有绝对的孰先孰后孰轻孰重,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例如在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并不仅仅因被保证人存在可能涉及的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即中止。另外,更为典型的案例,乙从银行贷款20万元,随之高利转贷,即使乙涉嫌高利转贷罪,但乙与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并不因此而被法院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

3

先处理追赃,再处理民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分析及银行应对措施

  刑民交叉的三种处理方式并不矛盾,而是精准定位后的具体适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建立在另案审理结果基础上,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并不绝对,法院在优先适用刑事程序时应确认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且存在经济犯罪,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查清事实、打击犯罪来说,公权力的资源及能力显然优于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和材料,检察机关作出的审查,对民事审判案件的证据认定有重要的帮助,“借公权力之手行民事追偿”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威慑力。但刑事程序的冗长、证据认定的严苛性等,也同样拖累民事程序的步伐,进而影响当事人追偿的时效性。因此,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应慎用驳回起诉。


  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适用各自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刑民两类案件分别进行审理,是针对存在经济纠纷但含刑事犯罪的案件较为有效的处理方式。民事程序审查期限相对较短,判决结束后可以尽快进入执行阶段,而此时追赃优先并非仅仅因为被害人损失难以确认,而是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已无力还款,或刻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刑事追赃可以利用公权力优势资源,充分查询可供执行财产,更有利于追回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有多余财产可供赔偿的,可优先执行,事后追回赃款的,退还给民事当事人,这样一方面不影响追赃,另一方面也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银行在民事追偿的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刑事纠纷,这时银行应尽量避免刑民交叉问题导致贷款难以追回的尴尬局面,同时又需适当“借助”公权力,助贷款追回一臂之力。在风险防范过程中,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加强审核,防患于未然。贷前调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银行客户经理在接触借款人时,除核实银行流水、收入证明、财务报表、企业信息等纸质和电子资料外,更应多方面多渠道对借款人进行深入调查。如自然人,可从邻居、同事等方面了解近期状况,生产企业可从水电用量判断实际生产能力,涉及刑事案件的借款人多在道德作风或企业经营上“有迹可循”,在贷前阶段如能有效识别风险,停止授信,能最大程度的保证银行信贷安全。


  第二,贷后全程监督。贷款发放后,实时跟踪贷款人款项用途,避免贷款挪用;定期进行随访,对借款人日常消费或企业经营状况动态分析,及时筛查出异常情况;关注借款人日常资金流水,尤其结息日付息资金的来源需进一步核实,一旦发现存在违法高利转贷或者涉及赌博等行为的,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对于危害银行债权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诉讼和强制措施。


  第三,巧借公权,降低不能受偿风险。对于银行,如期收回贷款是最终目的,刑事追赃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威慑力,但同时也存在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因此,银行若发现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债务的,已设立抵押的,可依合同对抵押财产尽快进行处理;或及时提起诉讼,申请诉前保全,便于执行阶段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如果债务人存在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判决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巧“借”该罪名督促债务人还款。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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