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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离婚后还一直纠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丽姐编辑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甘04刑终173号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审查明:卢某和潘某原系夫妻。
1.2017年7月29日,卢某和潘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后卢某向潘某脸部扇了几巴掌,导致潘某左耳耳膜穿孔,经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左耳耳膜穿孔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7年12月15日,卢某酒后以和其前妻潘某复婚为由,到潘某的父亲潘某2家大门口外面,焚烧纸张,进行滋事
3.2018年1月8日,卢某以看孩子为由,到潘某2家敲大门,门未敲开,卢某便乱喊乱骂,损坏潘某2家大门,将潘某2老婆张某1推倒在地,进行滋事
4.2018年5月13日,卢某到潘某2家中乱喊乱骂进行滋事,后潘某2报警,卢某仍不听警察劝阻,继续滋事,警察将卢某强行带离现场。
5.2018年5月26日,卢某酒后到前妻潘某单位以找潘某商量解决婚姻纠纷为由,乱嚷乱骂进行滋事,后和该单位员工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在卢某脸部捣了几拳,踢了几脚,导致卢某受伤。
6.2019年3月3日,卢某酒后以其离婚是因潘某2造成为由,到潘某2家门口辱骂进行滋事。
7.2019年5月31日4时许,卢某到潘某2家门前以砸门和乱喊乱骂的方式进行滋事,持续时间长达1个半小时。
一审判决
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多次实施辱骂、骚扰他人等行为,经公安机关多次制止批评,仍继续实施该种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卢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意见
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第1、3、5起事实为犯罪事实不当。第1起事实中上诉人与潘某尚未离婚,属于家庭暴力,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3起事实中上诉人为看孩子去潘某2家,受害人不让上诉人进门,才发生推搡等行为,不是寻衅滋事。
第5起事实中上诉人到潘某单位找其解决婚姻纠纷,被潘单位同事打伤,上诉人是受害人,已经按刑事案件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再予以认定。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第一、三、五起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第一起事实中,上诉人卢某与被害人潘某属夫妻关系,卢某殴打潘某至轻微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故第一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原审对该起事实属认定不当。
但第三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到潘某2家辱骂、骚扰,且经公安机关制止后仍实施前述行为;第五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虽被他人殴打致轻伤,但上诉人到被害人潘某单位辱骂、滋事的行为,破坏了该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属寻衅滋事行为,原审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第一起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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