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宝马车贷的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购买宝马X1的借款为共同债务,于某应承担一半72975.95元。
2016年1月20日孙某与案外人抚顺世纪宝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孙某从抚顺世纪宝达公司购买宝马X1,价格为423000元,首付为133000元,剩余29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
2016年1月29日孙某与农行新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某向农行新抚支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X1,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农行新抚支行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孙某于2016年4月6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车牌号为辽D×××××,4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孙某向农行新抚支行借款时提供了《未婚声明》和户口本,用于证明其属于个人借款。
孙某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孙某起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2016)辽04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新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做出(2017)辽0420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对于涉案的宝马X1轿车,没有进行分割,理由是“虽然该车登记车主是孙某,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该车相关手续,孙某诉称该车在于某手中,于某否认,故无法对该车本身进行分割,但因该车而产生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涉案的宝马X1轿车的认定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车辆的下落,故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于某曾给孙某出具过一份《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在于某购买宝马X1轿车的贷款钱放款之后,用多余的贷款现金一次性还清……”的字样。
2018年5月农行新抚支行将孙某起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孙某立即偿还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12432.23元以及以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9年3月13日做出(2018)辽04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农行新抚支行的诉求,本案孙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4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1日原告孙某向农行新抚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39771.9元,并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509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均为2549元),保全费1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于某应否与其分担”。
本案于某在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未就涉案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抗辩,且从于某给孙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购买宝马X1是双方共同的意思,并不存在于某不知情的情况,且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420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涉案的宝马X1为夫妻共同财产,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辽0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孙某偿还了农行新抚支行宝马X1车辆剩余贷款本息139771.9元、诉讼费5098元及保全费1082元,虽双方均称未收到涉案的宝马X1,双方可另行向出卖方主张权利,但因该车所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孙某对上述共同债务已予以偿还,于某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故于某应给付孙某72975.9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宝马X1(车牌号为辽D×××××)购车贷款本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垫付款72975.9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于某的抗辩。
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没有见过该车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孙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于某向法庭提交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刷卡账单一份,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于某向法庭提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3543号判决一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某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于某所提涉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于某所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于某对购买该车辆知情,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420民初455号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辽0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涉案的宝马X1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所提孙某与抚顺世纪宝达天程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该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在该案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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