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兄弟起诉借款300多万男方未通知女方,法院判决撤销!
C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7364号案件判决;2.判令A先生、D男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C女士与D男士系夫妻关系,D男士与A先生系兄弟关系。D男士系华众一品公司法定代表人,D男士、C女士均为华众一品公司股东,其中D男士占股90%、C女士占股10%。
2017年5月23日,C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D男士离婚。
同年7月19日,A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D男士偿还欠款3331823元及相应利息。D男士未向C女士披露该案诉讼。
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7364号民事判决,判决D男士向A先生支付欠款3331823元和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A先生尚未申请执行。
2017年10月26日,在C女士诉D男士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中,D男士出示736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C女士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4日,C女士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D男士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同时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7364号民事判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分家析产纠纷案需待本案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为由,于2017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一审中,C女士为证明A先生、D男士系虚构债务,提交D男士与律师的聊天记录、D男士向A先生出具的欠条、购房合同、(2017)苏0113民初2844号案件庭审笔录、7364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宁民终字471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记录、D男士与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A先生、D男士对C女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A先生、D男士债权债务真实有效。
C女士申请法院调取736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由A先生提交的证据。C女士又申请法院调取华众一品公司在绿地缤纷广场的佣金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显示华众一品公司第一期于2016年12月结款387603.52元,第二期于2017年4月2日结款247284.21元。C女士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A先生、D男士之间约定的佣金与结算材料不一致。A先生、D男士对本院调取的结算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华众一品公司的佣金构成除包含委托方的1%佣金外,还包括开发商给客户项目服务费1%的提点。
A先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项目报表明细、佣金报表、收据、D男士银行流水、会员服务协议予以证明,华众一品公司佣金全部付至D男士个人账户,项目明细及收据、会员服务协议,可以和D男士的进账明细相印证,证明D男士欠付A先生款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C女士质证后认为,2017年1月30日结算协议中显示A先生销售房屋23套,净得佣金1479666元,但A先生提供的项目明细显示销售房屋是25套,其中11套是重复计算,金额是错误的。
C女士陈述其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长期在家照顾子女,生活开支均来源于D男士,无其他收入来源。A先生陈述公司佣金系进入D男士个人账户,D男士系职务行为,A先生与D男士结算应当系与公司结算。D男士认为A先生以华众一品公司的名义经营,华众一品公司产生业绩后归D男士个人的部分由D男士与A先生个人结算。华众一品公司虽然亏损近200万元,但欠付A先生佣金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六个月内。
本案中,C女士诉D男士离婚案件立案后,A先生提起7364号案件诉讼,C女士对7364号案件审理不知情,该案审理未通知C女士,故C女士应属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7364号案件诉讼。而D男士于2017年10月26日在其与C女士的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提交7364号案件判决作为证据,主张其与A先生的3331823元欠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C女士以该判决可能损害自己的权益为由,于2017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判决,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范围内,原告C女士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相应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和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7364号案件判决已生效。案涉两个项目的受托销售主体系华众一品公司,如A先生确以华众一品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销售项目,那么佣金应由A先生与华众一品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两被告关于是由华众一品公司还是由D男士个人与A先生结算,意见陈述不一。华众一品公司股东系C女士和D男士,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华众一品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佣金债务已转化为D男士与A先生之间的个人债务。
第三,7364号案件系A先生和D男士针对华众一品公司受托销售升龙汇金项目和绿地缤纷广场项目的销售佣金达成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A先生在升龙汇金项目销售23套,佣金1497766元,D男士团队销售36套,佣金3113522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即934057元应系A先生实得;A先生在绿地缤纷广场项目按销售总额的1.5%总提佣金,净得佣金150万元。
但A先生在本案中提供的升龙汇金项目的佣金报表与其在7364号案件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客户名称、认购时间、金额有部分不一致;其提供的绿地缤纷项目的认购报表与7364号案件中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认购时间、金额亦有部分不一致。且经过核对,其提供的绿地缤纷项目的认购报表中载明的销售金额与D男士账户的进账金额不能完全一一对应。
综上,两个项目中销售金额及佣金收入金额不明确,进而导致针对两个项目销售佣金所约定的债权债务金额有偏差。C女士与D男士的离婚诉讼,D男士将7364号案件判决作为证据,认为该判决确认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C女士诉讼请求后,C女士又起诉D男士分家析产纠纷,该案目前因本案未决而中止。C女士与D男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C女士无收入来源,且结算协议写明D男士欠付A先生的款项系用于D男士支付购房余款,故该判决结果足以构成侵犯原告C女士权益的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C女士主张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程序和实体要件,应予以支持,7364号案件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应予撤销。A先生就其与华众一品公司之间的佣金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
A先生上诉事实和理由:
1.C女士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是基于A先生与华众一品公司的合同关系而达成的结算协议,经过债务加入,由D男士承担而产生的纠纷。且A先生对D男士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受损民事权益范围。故C女士不具有该案第三人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一审判决认为7364号案件判决的结算协议存在偏差,并没有认定原合同基础事实存在虚构捏造等情形,C女士主张A先生与D男士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没有被一审判决认定。即便7364号案件判决存在结算偏差,也不属于撤销之诉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以结算存在偏差为由撤销7364号案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先生的佣金应与华众一品公司进行结算,并据此认定华众一品公司的佣金债务未转化为A先生与D男士之间的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案涉项目系华众一品公司承接,但D男士既是华众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90%,又是资金实际占用人。基于上述双重身份,A先生与D男士签订结算协议,系D男士主动承担债务的一种行为,构成债务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C女士辩称:
1.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C女士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一审法院也查明,7364号案件判决侵犯了C女士的利益,而且没有通知C女士到庭参加诉讼。
2.在7364号案件判决中,A先生、D男士截取华众一品公司经营数据拼凑证据,用虚构的事实主张权利。7364号案件判决也是采信D男士的自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上诉人A先生与被上诉人D男士是兄弟关系,A先生是华众一品公司的员工,负责案场销售,表面上在该案中为利益的冲突双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同一批公司的经营销售数据,其名为原、被告,实为该诉讼的策划启动人。
3.关于A先生主张债务承担的问题。在7364号案件判决和本案一审中,A先生都没有提到债务承担的问题。特别是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再三问D男士、A先生,该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华众一品公司的债务,双方当事人都明确是华众一品公司的债务。既然是华众一品公司所负债务,A先生就应向华众一品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华众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男士主张。A先生主张的债务承担根本就不存在,作为享有华众一品公司10%股权的股东C女士,根本不知道华众一品公司的债务转由D男士承担。因此,A先生所称的债务承担是虚构的。上诉人A先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D男士述称,华众一品公司所欠A先生债务属实。华众一品公司的项目多数是A先生作为项目对接人,因此A先生所应分得的利润相对要高些。D男士作为华众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公司的债务也是正常范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A先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于开发商所支付的代理费全部转账汇款至D男士个人账户,当时D男士与C女士所购买的复地新都国际房屋经历过多次银行按揭未能批复下来,为此还与复地打了官司,看在兄弟情分上不得已借给D男士为家庭所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C女士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7364号案件判决是否侵害了C女士的民事权益,D男士与A先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A先生提起7364号案件诉讼时,C女士起诉D男士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虽然A先生未明确主张D男士所欠债务为D男士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A先生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D男士与C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形成亦与D男士、C女士共同经营的华众一品公司直接关联,如7364号案件认定债务成立,则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C女士与D男士的夫妻共同债务,7364号案件判决直接影响C女士在离婚案件中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可能导致C女士的利益受损,故C女士有权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该案诉讼,对A先生主张的债务提出抗辩意见;因D男士既未将7364号案件审理情况告知C女士,也未告知法院其与C女士离婚诉讼情况,导致受诉法院未通知C女士参加该案诉讼,C女士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7364号案件诉讼,至2017年10月26日离婚诉讼庭审中,D男士向法院提交7364号案件判决作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时,C女士才得知7364号案件判决,其于2017年12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C女士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C女士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A先生依据两份结算协议,主张其与D男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该两份结算协议虽由D男士签署,但协议约定的内容为A先生以华众一品公司名义从事销售业务应得佣金数额,D男士系以华众一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A先生签订结算协议,即使协议约定的佣金数额属实,亦属华众一品公司对A先生所负债务,结算协议中并无D男士自愿代华众一品公司承担债务的明确约定。A先生主张D男士既是华众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90%,又是资金实际占用人,基于上述双重身份,A先生与D男士签订结算协议,系D男士主动承担债务的一种行为,构成债务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结算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得出D男士主动承担公司债务的结论,该主张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7年1月30日结算协议中约定A先生将其应得的2131823元借给D男士购买房屋的内容,仅能证明D男士与A先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成为认定D男士自愿债务加入的依据,A先生可提交相关证据,另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鉴于D男士陈述该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C女士名下,另案诉讼应当通知C女士参加诉讼。
综上,A先生在7364号案件中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为华众一品公司,其要求D男士承担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A先生就其与华众一品公司之间的佣金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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