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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机动车,但社会一般大众认为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听谁的?

点击关注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1)辽11民终6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甲男、乙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中保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系乙女的母亲、甲男系乙女的丈夫、乙男系乙女的儿子。
乙女原系某公司员工。201975,某公司在中保公司处为乙女等37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976日至202075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1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2019年11月23日,乙女驾驶红色赛克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某园西侧限高杆处时,撞在先期已被撞倒的限高杆上,乙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保公司以乙女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另查,乙女的父亲已去世,除甲女、甲男、乙男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乙女与中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女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中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均未明确两轮电动车为机动交通工具,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社会一般大众认为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甲女、甲男、乙男认为案涉车辆不属于机动交通工具的解释,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判断,双方对于合同中机动交通工具是否包括两轮电动车的理解和解释发生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
因此,两轮电动车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中的机动交通工具,中保公司抗辩乙女无证驾驶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乙女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身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中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甲女、甲男、乙男均系乙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中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对于甲女、甲男、乙男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甲女、甲男、乙男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诉人主张
 中保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乙女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将该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车辆己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2月24日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属性的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沈汽工鉴字【2020】辽第20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对乙女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分析,认定该二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述事故认定书后,双方亦未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甲女、甲男、于志至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乙女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将该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并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乙女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身故,中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甲男、乙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乙女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但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案涉二轮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并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规定,中保公司未就案涉二轮轻便摩托车应办理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并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两轮电动车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中的机动交通工具的认定,并无不当。中保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乙女保险金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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